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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平行进出口的合法性问题综述

2020-11-17 阅读量:6348

随着全球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流通,越来越多产品受到多个国家的商标权保护,而这种现象在商品的流通过程中势必会出现各式各样的争议,这便引出了“平行出口”与“平行进口”这个概念。

(一)何为“平行出口”与“平行进口”

WTO的官网对“平行进口”这一术语的解释是,没有经过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意,将国外合法生产的产品进口到国内。相对的“平行出口”的意思就是,没有经过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意,将国内合法生产的产品出口到国外。

结合实例来说,A公司在甲国申请了某商标,并在甲国制造、销售该品牌产品,当一件品牌产品在甲国被制造并在当地市场销售后,该产品被从事国际贸易的公司B购得,并在未经A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其转运至乙国由B直接销售或许可、转售他人销售,而A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也在乙国申请了商标权,并直接或许可他人销售相同的产品。此时因为B公司的行为该品牌产品在乙国同时存在A公司的授权渠道和B公司的非授权渠道销售。B公司向乙国出口的过程称为“平行出口”,B或B许可主体在C国进口由B公司出口的品牌产品的过程可称为“平行进口”。

(二)“平行出口”与“平行进口”合法性的理论探析

“平行进出口”之所以能够实施,具有合法性的讨论空间,是因为知识产权相关法学理论中存在“权利穷竭”原则。所谓商标权权利穷竭,是指在商标权人自己或经过其授权而将受商标权保护的产品(以下简称“品牌产品”)投放市场、经过首次销售之后,商标权人不得就品牌产品的购买者对产品的使用、转售等后续行为主张其权权利。也就是说,品牌产品首次销售后,针对该经过首次销售的产品,权利人对该产品即出现权利穷竭,购买人的使用、转售行为,不会被认定为侵犯权利人的商标权。

但即使具有权利穷竭原则,“平行进出口”也并非绝对具备合法性,原因就在于世界各国对权利穷竭的效力范围无法达成一致。一种观点认为,这个“市场”仅限于发生知识产权的权穷竭的那个国家或地区本身,这种观点被称为知识产权的“国内穷竭”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市场”应该被定义为“世界的任何一个角落”,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人在世界任何市场销售知识产品的行为都会使其在该国知识产权法下不再享有对这些产品的后续流通予以控制的权利。这种观点被称为知识产权的“国际穷竭”原则,不同国家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采用不同的原则,也就导致了“平行进出口”具备不同的合法状态。

在分析了“平行进出口”的基本形态及其与商标权权利穷竭原则的关系后,我们可以做出以下推论,在满足以下前提的情况下,“平行进口”方能被认定为合法:第一,商品原产国(出口国)必须承认“国际穷竭”原则,才使平行出口主体向他国出口品牌产品成为可能;二、产品后续销售国(进口国),必须承认“国际穷竭”原则,承认品牌产品在出口国销售后在进口国也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三)“平行出口”与“平行进口”在我国的司法认定

虽然在理论上判断“平行进出口”在一国是否具有合法性看似十分容易,但在实践中各国、地区对此均持回避态度,我国也存在立法空白,仅从现行法律规定上我们无法判断“平行进出口”在我国是否合法,但通过大量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平行进出口”的司法观点呈现着渐进式的状态,从不认可其合法性,到认可“国际穷竭”原则认可其合法,到一定程度上突破“国内穷竭”的约定认可“平行进出口”的合法性。

 1、“平行进出口”合法性的不予认可 

司法实践中,我国“平行进出口”第一案当属“LUX力士香皂案”,本案原告上海利华有限公司系“LUX力士”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本案被告广贸公司从泰国、香港等地进口了一批“LUX力士”香皂并在中国市场销售。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商标独占使用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以涉诉商品为“平行进口”为由进行了抗辩,在确认涉诉商品与国内权利人的商标相同的情况下,法院仍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批香皂系来源于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或经得商标注册人许可,未采纳被告的抗辩,以此来看我国的“平行进出口”第一案,法院未认可“平行进出口”的合法性。

 2、“平行进出口”合法性的认可 

“LUX力士香皂案”之后,越来越多学者认为,认为我国应允许商标产品“平行进口”,认为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平行进口”有助于防止垄断以维护消费者利益,在此之后对于“平行进出口”合法性出现了扭转。

2002年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dunhill登喜路”一案,清楚表明了中国法院对“平行进出口”合法性的认可,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我国享有“dunhill”和“登喜路”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被告四川和正百盛广场有限公司在店内设立专柜,销售从原告在香港的授权被许可人那里获得的载有“dunhill”商标的圆珠笔和皮带等产品。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被告举出的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上述圆珠笔系原告生产,原告对其又无证据予以推翻,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我国法院表达了作为“正宗产品”的“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表明法院支持了商标权的国际穷竭原则,认可了“平行进口”的合法性,法院也未对案外人将涉诉产品销售给被告的行为做出负面的法律评价,并未否认“平行出口”的合法性,此后大量的司法判决均对“平行进出口”行为做出了合法性认定。

 3、一定程度突破“国内穷竭”原则,认可“平行进出口”的合法性 

截至目前虽然我国还未在法律层面明确认可,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例法院均认为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商标的“平行进出口”,认可了商标“平行进出口”的合法性。

近年来还出现了突破“国内穷竭”原则,认可“平行进出口”的合法性的案例。2016年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大王纸尿裤”一案中,原告日本大王株式 的“GOO.N”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日本大王株式许可另一原告大王南通排他性在中国使用 “GOO.N”商标,被告天津市森淼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其进口的由原告大王株式在日本生产的“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的纸尿裤,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提起了诉讼。诉讼中,二原告确认被告森淼公司进口销售的纸尿裤为“真品”,法院认为上述进口销售行为,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加之平行进口商品与授权经销产品不存在实质差异亦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信任度的破坏,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亮点还在于,在存在体现“国内穷竭”原则的禁止转售约定(产品包装印明“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的情况下,仍然对“平行出口”与“平行进口”的全流程的合法性均做出了正面评价。法院在判决中表示,随着国际贸易的发达,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加速,普遍采用商标权的国际用尽规则成为一种趋势。认为本案中大王株式在日本投入市场的产品的商标权在其产品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即权利用尽,即使大王株式自己在其产品外包装印刷标识“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也不能代替一国法律及司法对商标权权利用尽的态度,不妨碍“平行进口”商合法进口该商品的行为,更不能产生保留商标权权利用尽的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实践已经越来越向“国际穷竭”原则靠近,认可了“平行进出口”的合法性,但同时也需注意,“平行进出口”是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复杂法律问题,我国相关主体在从事“平行进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涉及的其他域外主体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观点,不能在主张“国内穷竭”原则的国家或地区从事“平行进出口”业务,否则将导致侵权问题。

(四)“平行进出口”中商标使用侵权注意事项

虽然“平行进出口”本身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被认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但平行进出口销售过程中对商标的使用方式却可能影响其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被法院认定为侵权的可能性,从事“平行进出口”业务的相关主体应注意以下几点,以防止被法院认定为侵权行为。

 1、避免销售过程中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不明确 

鉴于平行进出口商与商标权人在产品的售后服务等方面毕竟存在差异,如果平行进出口商对商标的使用方式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就是产品的授权销售商,就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进而有可能被认定未侵权。如“FENDI”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平行进出口商在涉案店铺的店招上单独使用涉案标识,指示了涉案店铺是芬迪公司经营或者经芬迪公司授权经营。因此,在涉案店铺的店招上单独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在企业经营、企业管理服务类别内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因此,平行进出口商在销售产品时应当通过明确的说明、告示等方式表明产品的属性合理使用商标,不能以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具有商标权人授权的方式使用商标,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2、避免违反国内贸易管制措施 

因为商标兼有来源指示和质量保证功能,若“平行进出口”涉及的产品属于国家规定存在管制措施或认证的类别,“平行进出口”产品如果没有经过规定的程序就在市场上销售,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损害涉案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从而损害商标权人的商誉,从而导致被认定为侵权。如“米其林”案中,本案涉及的轮胎型号属于需要强制3C认证的产品。因此,尽管原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为“真品”,但法院认为该产品未经质量认证即在中国境内销售,可能存在性能和安全隐患,破坏了原告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己造成实际损害,平行进出口商的销售行为,被认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避免“平行进出口”商品与商标权利人商品存在实质差别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商标权人与其许可的相关主体诉平行进口商侵权的理由已从来源不合法转变为主张“平行进出口”商品质量存在差异,影响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面对此转变,法院在裁判中也做出相应的转变,根据商标法的宗旨和原则,合理平衡商标权人、进口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以及保护商标权和保障商品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综合考量平行进出口商是否构成侵权。在“大王纸尿裤案“中,法院除考虑“平行进出口”模式在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还综合考虑了森淼公司在进口中对涉案纸尿裤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包装和改动,“平行进出口”商品与在大王南通(中国独家许可生产、销售商)生产的产品之间不具有实质性差异,平行进出口商的出口、进口、销售行为并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等因素,判定平行进出口商不存在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国际穷竭”原则认定“平行进出口”属于合法行为已经逐渐成为司法共识,但平行进出口商在国内市场销售产品时对商标的使用方式,“平行进出口”涉及的产品是否属于国家贸易管制措施范畴,平行进口产品与商标权利人商品的质量差异及其程度都可能对“平行进出口”的合法性产生影响,因此平行进出口商在从事相关业务过程中,必须严格甄选商品,注意商标使用方式,明确标注产品来源,以防止被认定属于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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