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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法谈|股权投资合规管理实务(一)——司法裁判视角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023-07-11 王君予 阅读量:1610

前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后,债权人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清偿,在司法程序中越来越多地援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向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公司进行追索,公司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因此涉诉,甚至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文拟介绍法人人格否认的类型,并通过案例研究总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现状及争议,探究司法裁判视角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认定标准,为股东应对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及投后管理中涉及的相关风险防控提供实操建议。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念及类型

大陆法系所称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即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英美法系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具体是指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通过增加对债权人的保护机制来平衡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的过度保护。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源起于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 (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一案,桑伯恩(Sanborn)法官认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者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注1:金晓文:《中国公司法原理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0页)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美国通过司法判例创设了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原则。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该制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九民纪要》明确了司法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标准和情形,将法人人格否认划分以下三种类型:

1. 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即公司人格形骸化、工具化。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2.过度支配与控制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认定股东行为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最根本的判断标准与人格混同是一致的,即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与人格混同相比,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往往表现为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的工具。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常见情形包括

3.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主要考量因素,如下表所示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场景

尽管《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并不能自行启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如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须经司法程序经由人民法院在特定案件中通过司法裁判予以确认。债权人既可以单独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也可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物权、合同、知识产权、劳动争议、侵权责任、破产清算等各类案件通过司法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债权人具体可通过以下方式启动司法程序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

1.单独将股东列为被告提起诉讼

这种情形一般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特定纠纷案件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人格,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中股东为被告,公司列为第三人;如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特定纠纷案件尚无生效判决,债权人未起诉债务人公司而直接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人民法院向债权人释明后,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

2.将公司与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因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时,可一并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在审理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将一并审理并认定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

3.诉讼程序中追加股东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后,又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诉讼请求,追加股东为被告。

4.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特定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或债权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均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需要特别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不局限于一人股东及控股股东,同样适用于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过度控制与支配公司致使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同样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0号案件即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公司收取的款项无充足合理原因转付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及个人,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人人格否认关键问题裁判尺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在特定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现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请求权主体应为公司的债权人,且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且该行为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方可适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运用《九民纪要》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时,会在个案中综合考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的复杂因素,结合各方举证情况,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判定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因此,司法实践中关于法人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裁判尺度难以统一,裁判结果差异化明显,下文通过对部分审判层级较高的判决进行分析,探讨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实践中的几个关键问题。

(一)法人人格否认认定的焦点

1.认定人格混同的司法裁判焦点

判断股东与公司、关联公司之间法人人格混同主要从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几个方面予以认定。其中,财产混同指的是公司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之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主要通过财务信息进行判断,包括共用账户、资金支配无法证明、账务记载不清晰、债权债务、利益等无法区分;业务混同指的是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的是相似或相同的业务,主要判断标准为业务经营范围重合、业务流程混同;人员混同指公司在人员配置上存在混同情况,包括管理人员混同与一般人员混同,导致公司内部管理难以独立。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4批发布的15号指导性案例,法院认定: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人格混同的核心在于财产混同,如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仅仅因股东与公司之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人员混同而适用于法人人格否认规则。

【参考案例】(2022)津民终698号案件,法院认定:对于中工公司主张的中检天津公司与天津中检东疆公司在经营范围、人员等方面均存在混同现象主张一节,公司人格混同主要体现在公司财务混同,财务混同是公司人格混同的根本所在,即使中工公司主张的经营范围、人员等方面存在混同也不能以此为依据证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故对于中工公司追加中检天津公司为案涉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2.认定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司法裁判焦点

过度支配与控制主要是指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过度控制投资企业,将投资企业无理由支付到个人或关联公司等其他账户,进行利益输送或抽走资金,造成投资企业资产减少,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导致其所控制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往往体现为股东提现、资产无偿划账等无依据交易。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819号案件,法院认定:公司的资金流转有的经主要股东个人账户,有的由主要股东提现,资金不知去向。有2个公司的住所地即为李树华的居住地。北京宏宇祥公司的股东李树华、张淑娟二人过度控制公司,将北京宏宇祥公司资产无偿转移给上述三个关联公司,且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清。

值得关注的是,大型集团化经营的国有企业,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合理配置资金,往往对集团内企业的资金集中管理,统一调配。集团统一管理行为是否造成对下属企业的过度支配与控制,取决于集团对下属企业资金管理过程中资产权属、账务记载、财产核算、银行账户及账簿建立等情况。如各公司财产及意思表示未因集团统一管理行为而失去独立性的,辅以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一般不适用于法人人格否认规则。

【参考案例】(2019)津民终258号案例,法院认定:中铁湖南公司系由中铁集团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集团按照相关要求对中铁湖南公司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不破坏中铁湖南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不必然导致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混同。中铁集团对下属企业资金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制度,并不改变资金的所有权属性,上划资金本质上仍属中铁湖南公司所有。同时,根据相关审计结论,中铁湖南公司财产与中铁集团的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资产权属明确,双方往来资金财务记录清晰,不存在与中铁集团混合使用银行账户及账簿的情况。

3.资本显著不足的司法裁判焦点

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需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时也十分谨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资本显著不足,一方面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具体表现为投入资本不足以支付经营风险应支付的合理数额,存在显著差距;另一方面要求公司投入资金与风险显著不匹配持续一段时间,二者缺一不可。如仅因公司经营现金流问题造成的资金显著不足,一般不会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

【参考案例】(2022)津0113民初4304号案件,法院认定:优思辅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从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性质和该行业容易发生的风险事件的性质来看资本额是否足以支付风险损失。这个资本额不必满足一切可以想象的债务,但应能支付风险性质所决定的合理数额。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意味着公司股东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优思辅公司自2019年至今的经营流水信息显示金额超过千万元,但唯一经营账户余额的最高额不足25万元。现优思辅公司唯一的经营账户余额仅为10余万元,可以确认优思辅公司在较长时间偿债能力低且在公司设立之初就没有充足的资本来应对公司债务,反映了优思辅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规模、性质,已经无法承担可以预见的债务和责任。故本院认定优思辅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

4.关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九民纪要》之规定,法人人格否认需以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为条件。但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并未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重点审查对象,只有在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客观上完全不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院才会因未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无需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情况下,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行为,而公司作为债务人存在无力偿还债权人债务情形的,法院即认定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且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考案例】(2019)鲁民终784号案件,法院认定:陈国良虽然不是中简公司的股东,但其系中简公司股东桃花源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投资关系其成为中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中简公司的“事实股东”或“影子股东”。陈国良过度控制中简公司,将中简公司的财产无理由转出,向关联公司输送利益,造成中简公司的资产减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明显,公司的法人人格变成其用来逃避公司债务的工具。

(二)股东及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对于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就其是否与公司财产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根据司法实践,一人公司股东应就其与一人公司是否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在一人股东已举证证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证据后,如债权人无法提供进一步的人格混同的证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般情况下无需继续举证。根据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股东向法院提交公司未见财产混同迹象的年度审计报告即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公布案例263号,法院认定: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应高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非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分配作特殊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并不当然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主张人格否认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主张(控股)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也就是说,对于控股股东或关联公司人格否认,需由债权人先举出达到对人格混同可能性产生合理怀疑程度的盖然性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损害的结果。实践中,法院对“盖然性”的要求较高,个别证据的证明力往往不足以达到对人格混同可能性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06号案件,法院认定:甘肃福明公司主张吴仁谦与武汉大通公司人格混同,则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甘肃福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武汉大通公司在转入和转出案涉合同价款时都曾经使用了时任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吴仁谦的账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吴仁谦与武汉大通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业务相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并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原判决认定吴仁谦与武汉大通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2.年度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法人人格独立的证据

关于年度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法人人格独立的证据,有判决(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公布案例263号)认为年度审计报告可证明公司财务管理比较规范,辅以无其他财产混同现象可以作为认定法人人格独立的依据;也有判决认为年度审计报告仅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无法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相关独立。根据多地司法实践案例分析,年度审计报告仅可作为股东证明公司财务独立的初步证据,但因年审报告一般并不直接反映股东与公司独立性情况,其单独难以达到证明公司人格独立之目的,需要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

【参考案例】(2021)京民终652号案件,法院认定:长城宽带公司虽然在一审、二审中提供了2013年度至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但年度审计报告仅能反映鹏博士公司及长城宽带公司的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无法证明鹏博士公司与长城宽带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鹏博士公司的证明目的。

3.法人独立性专项审计在司法程序中的运用

鉴于法人人格独立的核心在于财产混同,财产混同的判定需结合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记载、账务核算等情况综合判定,而账务核算等事项属于财务专业范畴,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债权人与股东等相对方就公司人格独立与否争议较大难以判定的情况。在此等情况下,债权人可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进行鉴定,作为法院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是否独立的依据。

【参考案例】(2021)京民终652号案件,法院认定:格林伟迪公司二审提交的《财务咨询意见书》指出,长城宽带公司与鹏博士公司债务债权金额无法对应,账务核算不清晰;长城宽带公司2014-2019年报告“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余额”表显示,长城宽带公司对鹏博士公司其他应付款金额与鹏博士公司2014-2019年报告“母公司财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期末余额前五名的其他应收款单位”无法对应;鹏博士公司报告中应付账款披露与格林伟迪公司提供的数据不一致。鹏博士公司对此虽解释称因二公司披露范围不同,导致数据不一致,但该解释并无证据佐证。因此鹏博士公司及长城宽带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存在明显问题,二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二审审理期间,格林伟迪公司申请对鹏博士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在司法实践中,法人独立性专项审计一般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人民法院亦可依职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股东应就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一般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或审计。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案件,法院认定:二审法院认为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神禾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根据笔者实践经验,股东基于对下属企业风险管理之需,可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法人独立性专项审计,对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进行审计。如股东涉入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可考虑将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证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证据向法院提交。

【参考案例】(2022)津民终698号案件,法院认定:关于中检天津公司与天津中检东疆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问题,中检天津公司委托天津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经对天津中检东疆公司自公司设立即2013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与股东之间的相互独立性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论为天津中检东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往来及资金往来均独立核算,未发现混同现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专项审计报告》出具的结论,并结合天津中检东疆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认定天津中检东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中检天津公司财产,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


四、法人人格否认风险防控的股权投后管理合规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企业越发呈现集团化运作趋势,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企业之间及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之间在业务、财务、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联系密切。股权投后管理如何既能保障集团化运作的优势,又能利用法人人格独立隔离风险则尤为重要。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人格混同风险防控,以规避股权投后管理风险。

1.财产独立

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规范制作公司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并委托审计机构出具年度审计报告。在与集团公司、股东公司、关联公司的资金往来、财产使用中,明确每笔交易的法律关系、依据,明晰财务支付、财产借用与账务记载,杜绝随意调配公司资金、财产,以各自财产进行独立经营,杜绝账户混用。

2.人员独立

公司应与其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业务人员建立雇佣关系,明确交叉任职的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在各公司的职责、权限、待遇。避免母子公司治理结构过于重合,防止子公司成为母公司的业务部门。各法人主体内部的财务负责人、会计、出纳等财务人员避免与其他业务人员重合。

3.业务独立

公司业务应独立运作,具备独立的领导班子、经营团队、业务流程、生产系统、采购供应、销售渠道,对每一事项有独立的意思表达。如无特别需要,避免在同一区域内设立经营范围完全一致的子公司、控股公司。与业务相对方的沟通和交易应通过签约公司人员进行,体现签约公司意思,避免无谓牵扯其他关联公司人员。 

4.场所独立

集团企业集中在同一办公场所办公的,容易因办公场所公示信息一致涉诉,成为债权人主张混同的证据之一,投资人在设立企业时尽量予以考虑。如确有必要同地点办公,应根据产权关系建立规范的租赁关系,签署租赁协议,按约支付租金。

5.资本与风险匹配

股东以认缴注册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以小博大”是股权投资的魅力所在。但如过度追求“以小搏大”,从事与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风险显著不匹配业务,存在因资本显著不足否认法人人格的风险,因此,投资人在设立公司时,注册资本的确定应与经营活动所隐含的风险相匹配。

6.合理应诉

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企业治理水平不断提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将随之在立法和实践层面不断完善。现阶段的适用该制度的不确定性既是对股东投后管理、法院拿捏裁判尺度的挑战,也是对律师经验和技巧的考验。如企业因法人人格否认涉诉,应立即求助专业律师,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共同商定科学的应对策略,避免因技术性失误导致风险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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