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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法谈 | 上市培育系列文章(四)尽职调查篇——公司股东适格性与出资合法性的核查要点(中)

2024-05-02 成玉洁 阅读量:209

上市培育

笔者在上一篇文章中介绍了比较常见的关于自然人基于特殊身份对外投资或担任股东的限制,在本文中,笔者将继续介绍关于非自然人担任股东的限制以及结合案例说明相关主体如果违反了有关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而对外投资或担任股东,其法律效力如何。

01.关于股东适格性

接上篇:(金诺法谈 | 上市培育系列文章(三)尽职调查篇——公司股东适格性与出资合法性的核查要点(上))

02.非自然人担任股东的限制


完全禁止持股


分公司

《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党政机关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第一条:党政机关不得使用公款(包括行政经费、党团费、老干部特需经费等)、贷款以及在职干部自筹资金,自办企业或与群众合办企业,不得在经济利益上与群众兴办的企业挂在一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第一条: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

职工持股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法律部〔2000〕24号)规定:......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办公厅2000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对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因此,职工持股会将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在此种情况改变之前,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有条件的禁止


外商投资企业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2015修正)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1、开始盈利;2、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事业单位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几个问题的说明》第二条: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技术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技术无关的经营活动。

高等院校

《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技发〔2005〕2号)第二条第(一)项之7、高校除对高校资产公司进行投资外,不得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投资。高校以出资人身份向高校资产公司派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董事会和监事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相应职权。


02相关主体违反股东适格性对外投资的效力


我们从诉讼和非诉两方面分别选取了“公务员对外投资的效力”、“IPO项目涉及职工持股会的清理方案”两种特殊身份分别进行介绍:


01.公务员对外投资的效力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所以,我们要判断公务员对外投资效力,首先要判断公务员违反《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针对该法条有一解释,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笔者检索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规定的司法案例,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公务员法》禁止公务员从事经营活动,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其设置目的在于规范公务员自身行为,保持公务员职业廉洁性,违反该禁止规定不会导致《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所称的“无效”,但是公务员股东若想要在工商登记为显明股东,则该诉求与《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相违背,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公务员要求显名的诉求。

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首先,《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故弓展公司以陈孝斌、张彩霞违反前述规定为由,认为涉案股东协议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公务员法》的前述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有鉴于此,陈孝斌、张彩霞上诉提出请求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的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尽管陈孝斌、张彩霞不能成为工商登记股东,但是其在涉案股东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享有。

02.IPO项目涉及职工持股会的监管原则

何为职工持股会

职工持股会是我国国企产权制度改革中实现职工持股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1994年6月发布的《国务院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的批复》对职工持股会有一定义,即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下属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

监管机构对职工持股会的态度

2000年以前,符合要求的职工持股会是可以作为公司股东的,比如《国务院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的批复》第九条规定,公司向内部职工发行股份,应当通过公司工会组织,采取职工持股会的形式进行。《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持股会或者其他类似的组织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

2000年《中国证监会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规定,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办公厅2000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对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因此,职工持股会将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在此种情况改变之前,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2002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法协字〔2002〕第115号)规定,一、我会停止审批职工持股会及工会作为发起人或股东的公司的发行申请主要有两点考虑:其一,防止发行人借职工持股会及工会的名义变相发行内部职工股,甚至演变成公开发行前的私募行为。其二,在民政部门不再接受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登记之后,职工持股会不再具备法人资格,不再具备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及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而工会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与其设立和活动的宗旨不符。二、我部认为,与发行申请人有关的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股的三种情形,建议分别处理:1、对已上市公司而言,在受理其再融资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存在职工持股会及工会,如存在的,应要求其按照法律部[2000]24号文要求规范。2、对拟上市公司而言,受理其发行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同时,应要求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3、对于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拟上市公司或已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股份的,可以不要求其清理。

2023年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第5条规定,考虑到发行条件对发行人股权清晰、控制权稳定的要求,发行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职工持股会或者工会持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对于间接股东存在职工持股会或者工会持股情形的,如不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级主体,发行人不需要清理,但应当予以充分披露。对于职工持股会或者工会持有发行人子公司股份,经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后认为不构成发行人重大违法行为的,发行人不需要清理,但应当予以充分披露。

可见,从2000年开始,因职工持股会已不再具备法人资格,逐渐开始进行清理。全面注册制后,2023年证监会《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明确了以发行人股权清晰、控制权稳定性为原则,应当予以清理与可以不予清理的的职工持股会的情形。

我们以“张小泉”(2021年9月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股票代码:301055)为例,介绍审核部门对发行人控股股东涉及职工持股会的审核要点。

第二轮问询函:发行人控股股东张小泉集团系国有企业改制,设立时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为主要出资人,占张小泉集团注册资本的77.44%,后经历次股权变更,持股会员陆续通过转让其持有的股权退出集团工会,截至目前其股东结构为杭州富泉投资有限公司持股99.9981%,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工会持股0.0019%,工会持股未彻底清理。(1)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工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为适格股东,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是否合法合规......


回复要点:

01:张小泉集团工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2001年1月4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张小泉集团工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取得杭州市总工会核发的工法证字第110100516号《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确认该工会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工会法人资格。

02:张小泉集团工会是否为适格股东,张小泉集团工会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是否合法合规

......2020年3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出具杭政[2020]8号《关于确认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历史沿革有关情况的请示》(以下简称“杭政[2020]8号文”),认为杭州张小泉集团公司(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历史产权界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产权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改制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国有、集体及企业职工权益的情形,改制程序及结果合法、有效......

因此,张小泉集团工会系张小泉集团的适格股东,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合法合规。

03:张小泉集团工会持股的清理

截至2012年2月,张小泉集团工会持有张小泉集团46,968元出资额,占张小泉集团注册资本的0.2793%,共有六位持股会员,分别为封惠珍、钟爱芳、袁国英、包学成、葛云标及周建民。自2017年8月起,张小泉集团与前述六名通过张小泉集团工会持股的持股会员协商回购其所持股权相关事宜,拟对张小泉集团工会持股问题进行清理。2017年11月,封惠珍、钟爱芳、袁国英、包学成、葛云标五名持股成员同意出让其通过张小泉集团工会持有的张小泉集团股权共计46,642元出资额,同时入伙杭州臻泉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臻泉投资”,系发行人的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发行人股权。剩余一名持股人员周建民不同意配合张小泉集团清理张小泉集团工会持股问题。经多次协商沟通,周建民不同意按照上述其他持股人员的方案处理,亦不同意平移为自然人股东或出让其持有的出资额。因此,截止本回复出具日,张小泉集团工会仍持有张小泉集团326元的出资额,占张小泉集团注册资本的0.0019%,周建民为张小泉集团工会唯一一名持股会员,通过张小泉集团工会持有张小泉集团326元出资额。

根据《审核问答》问题11的要求并结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我们理解,对于职工持股会、工会持股或其他自然人持股人数较多的情形要求清理,主要是基于发行人股权清晰、控制权稳定的要求,且主要针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的情形。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非职工持股会或工会,间接股东虽然存在工会持股情况,但张小泉集团工会仅持有张小泉集团326元出资额,其持有的股权仅涉及周建民一名持股会会员,股权权属清晰,不存在潜在争议或纠纷。且张小泉集团工会仅持有张小泉集团0.0019%的股权,不会对发行人的控制权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张小泉集团工会持有的张小泉集团326元出资额未能清理的情况,不违反《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规定的发行条件及上市条件,不会对本次发行造成实质性影响。


以上是笔者整理的关于非自然人担任股东的限制、司法实践对于公务员违反《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外投资的效力以及IPO项目涉及职工持股会的监管原则,笔者将在《上市培育系列文章(五)尽职调查篇——公司股东适格性与出资合法性的核查要点(下)》继续介绍公司合法存续的另一重要条件与基础——股东出资合法性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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