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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法谈 | 上市培育系列文章(八)尽职调查篇——知识产权出资的核查要点

2024-06-06 刘宇蓬 阅读量:26

笔者从本系列的第五篇文章起,已分别介绍了股东以实物、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出资的核查要点,本文将继续介绍公司法明文规定的非货币出资的最后一种形式——知识产权出资的核查要点。

一、知识产权出资法律依据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均规定股东可以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均对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进行了确认。在实践中,知识产权出资一般使用专利权和商标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又包含所有权、申请权、使用权等。 

二、知识产权出资的注意事项

股东应当拥有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完整的知识产权证书且不存在权属争议,知识产权应当进行评估且价格公允,股东应当办理知识产权权属转移手续并实际向公司交付。

知识产权出资的重点在于知识产权的可分性。《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专利权可分为专利申请权、专利所有权、专利使用权。《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权可分为商标所有权和商标使用权。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知识产权的申请权、使用权、所有权都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因此均可以单独作为股东出资。同时,我们可参考最高院的一司法案例的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中国长城铝业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7457号

法院观点:长城铝业公司提交的《关于准予河南长城铝业鑫旺有限公司生产的重熔用铝锭使用“雪山牌”商标的通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杭州炳盛提交的《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等,均明确载明长城铝业公司系以“雪山牌”商标使用权作价出资,杭州炳盛关于长城铝业公司出资内容为“雪山牌”商标所有权,而非商标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长城铝业公司以“雪山牌”商标使用权出资,已经出具准予鑫旺公司生产的重熔用铝锭使用“雪山牌”商标的通知,与鑫旺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长城铝业公司亦以881万元作为计税金额缴纳了相关税费,结合《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股权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长城铝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以“雪山牌”商标使用权作价881万元的出资义务。案涉“雪山牌”商标使用权作价出资时虽未评估,但不能因此否认该商标使用权的价值,杭州炳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章程约定的“雪山牌”商标使用权的作价明显过高。杭州炳盛关于长城铝业公司出资的“雪山牌”商标未经评估,出资未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此可见,最高院的上述案例确定了以下观点:在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时,可以用权利的所有权整体出资,也可以申请权、使用权单独出资。出资人以知识产权所有权出资,则只对其知识产权享有股权,不再享有处分权,不能再将该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给其他人;而如果仅以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出资,则出资人对该知识产权仍享有处分权,不影响出资人再将该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给其他人。

三、知识产权出资的IPO核查要点

在IPO审核中,知识产权出资主要关注发行人出资是否履行了评估程序、评估作价是否真实,是否完成权属变更手续,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是否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并具备商业价值。

由于知识产权需要经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授权登记才生效,因此实践中存在发行人以申请状态中的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商标法》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均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或商标对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除非权利人存在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也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此。”笔者结合孚能科技IPO问询问题及回复要点进行介绍。

问询问题:2017年,美国孚能以30项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对发行人补出资,其中11项已授权,7项处于申请状态,11项处于临时申请状态,1项驳回失效。请发行人说明:发行人用7项处于申请状态,11项处于临时申请状态,1项驳回失效的专利来补足出资的合理性,以上专利的评估是否合理,是否造成出资不实。

回复要点:

1、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驳回决定》,以及相关专利的专利证书及通过专利局网站公开核查,并经发行人的确认,虽然上述序号14专利目前状态为“驳回失效”,但其在出资时的状态为“申请”,上述专利及专利申请权在用于补出资时均合法有效,不存在以失效的专利或专利申请权补出资的情况。

2、美国孚能用于补出资的申请状态、临时申请状态的专利属于非货币财产,可以以货币估价,并经中联评估进行资产评估,申请状态、临时申请状态的专利属于可以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美国孚能用于补出资的申请状态、临时申请状态的专利已转让给发行人,申请状态、临时申请状态的专利属于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美国孚能用于补出资的申请状态、临时申请状态的专利可以用于出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3、申请状态、临时申请状态的专利虽未完成授权,但均实际应用于公司主营业务或构成公司的技术储备,对于公司生产经营具有积极意义。

4、发行人已获得“驳回失效”专利对应的技术,虽然孚能科技无法在中国通过专利权的方式保护该项技术,但公司仍可使用该项专利所对应的技术,该项技术仍可以在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发挥价值。发行人委托中联评估于报告期各期末对出资的无形资产出具了资产减值测试的评估报告,进行减值测试。根据中联评估出具的资产减值测试的评估报告,发行人持有的无形资产不存在减值情况。

从上述IPO案例中可以看出,发行人使用出资时为申请状态、临时申请状态的知识产权进行出资,经论述上述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并实际应用于发行人,知识产权未能最终授权未导致发行人资产减值,不会对IPO构成实质障碍。但笔者建议,在以知识产权向发行人出资时,还是应优先选择已授权状态的知识产权,以避免后续面临出资不实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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