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出版物 > 专业文章 > 金诺法谈 | 上市培育系列文章(五)尽职调查篇——公司股东适格性与出资合法性的核查要点(下)

金诺法谈 | 上市培育系列文章(五)尽职调查篇——公司股东适格性与出资合法性的核查要点(下)

2024-05-16 成玉洁 阅读量:152

笔者在前两篇文章(前文回顾:上市培育系列文章尽职调查篇——公司股东适格性与出资合法性的核查要点(上)、(中))中已经介绍了有关公司股东适格性的相关问题,本文将介绍与股东资格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即股东出资的合法性,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股东可以用什么作为对公司的出资;二是结合新《公司法》介绍“评估”是否是非货币出资有效性的必要条件;三是介绍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的要点。

01股东可以用什么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可见,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明确了股权和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股东可以用于出资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以及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02非货币出资的要点

需要关注的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股东拟使用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那么,假设股东以未经评估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其效力如何呢?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有一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我们可参考最高院的一司法案例的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案件(2013)民申字第2479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美力高科技公司以自己拥有的非政府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本案中美力高科技公司和向化良在公司章程中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协商价格是1500万元,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应当视为美力高科技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由此可见,最高院上述案例确定了以下观点: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发起人或原始股东一致协商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并协商自评价值确定出资额的,只有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认为其协商作价侵害其权益的,才有权启动评估作价程序。

03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的要点

笔者注意到,在新《公司法》修订前,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股权和债权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形式,但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规章等文件均认可股权和债权作为股东出资方式。那么股权和债权出资需要关注哪些方面呢?


01关于股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可见,可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从IPO上市的角度,如果公司历史上股权出资存在瑕疵,则如何处理呢?我们结合国际复材IPO问询问题及回复要点进行介绍。

问询问题:2017年12月,中国信达认购发行人新增股份115,121,951股,本次增资是以对发行人享有的20,000.00万的债权出资。请发行人说明中国信达向发行人的债权出资的主要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形成时间、原因、背景、借款利率约定及历年履行情况、中国信达以债权出资是否履行内部相应程序、以债权出资的原因、发行人在当时是否不具备偿债能力等;本次出资是否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回复要点:

1、本次债权出资已进行评估、验资。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债转股进行了资产评估。重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书》、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验资复核报告》,经审验,中国信达对发行人的2亿元债权已转为发行人115,121,951.00元实收资本,剩余84,878,049.00元计入发行人资本公积,发行人已于2018年6月30日进行了相应的会计处理,截至2020年6月30日,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2、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其中包括“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3、鉴于中国信达已根据《市场化债转股之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向云天化投资支付了债权收购价款,已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中国信达本次出资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02关于债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司法实践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4215号民事判决书也持相同观点:“关于现代投资公司是否已经出资到位的问题。现代投资公司作为现代梓华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25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55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现代投资公司以其对现代梓华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债权亦不属于需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结合现代投资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审计报告、股东会决议、债权转实缴出资协议书及验资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确认现代投资公司已于2020年4月20日实缴出资额2550万,并无不当。”

从IPO上市角度,结合目前IPO审核案例来看,部分拟IPO企业认为债权出资作为非货币出资需前置评估程序属于管理性规范,未经评估不会导致出资行为无效,比如:联亚药业披露:“根据该两次增资发生时有效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出资为非货币出资,应该履行评估程序。但该条款中关于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未经评估作价的程序性瑕疵并不会导致出资无效。且发行人的前述两次债转股所涉债权,均系货币性债务,与其他非货币出资有显著差别,不存在高估或低估的风险。”

因此,笔者理解,若拟IPO企业在历史上存在股东以债权出资但未履行评估程序的情况,根据目前主流的观点一般不会就此认定出资行为无效。但是需要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追溯评估,确认债权出资的价值,并聘请会计师进行验资或验资复核,确认公司已收到债权出资方足额缴纳的注册资本。


手机扫一扫
分享这则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