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解除后,实际出资人的地位问题的讨论
2018-05-175777作者按
在商事实践中,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和原因,通过股权代持方式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该种方式在为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使得双方当事人面临着许多的风险和问题,如,名义股东违约或代持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如何主张自己的股东权利。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解除后,实际出资人面临的股东地位归属问题进行简要讨论。
股权代持协议中,对于股东地位的约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规定明确了代持协议的合法性,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义务只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同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之特点,即其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股东身份之取得必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故即使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其对于股东地位的约定仍无法对其他股东产生约束力,其无法对代持关系双方的股东身份进行调整。
关于股东身份的取得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股东可以依其姓名或名称记于股东名册的事实而取得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但是,该股东身份的取得仅具“内部效力”,即依据股东名册所获得的股东权利仅可对抗公司内部人员,不得对抗其他第三人,直至股东姓名或名称登记在登记机关后,该股东身份的取得行为始得“外部效力”。
基于上述规定,在股权代持协议解除后,由于股东名册、登记信息并未发生变更,故名义股东仍具有股东身份,此时实际出资人若希望获得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可通过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途径或是提请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的方式取得股东身份。
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取得股东身份
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名义股东处取得股东身份,但其面临如下风险:
应注意名义股东的信用风险,若名义股东不依据承诺向实际出资人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则实际出资人无法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股东地位。
即使双方已经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公司法》七十一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就该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且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才可进行股权转让行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即使其他股东同意该股权转让事项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还享有对该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际出资人仍有可能无法取得股东身份。
通过法院确权的方式取得股东身份
实际出资人亦可通过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的方式以获得股东地位。在此种方式下,需要注意由于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该款规定应理解为“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法院支持其股东身份”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即使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地位的事项已经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法院仍可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结合有限公司人合性或其他事实而做出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确权的诉求,此时,实际出资人无法取得股东身份。但与此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亦对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进行了保护,即使实际出资人无法取得股东身份,其仍可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
总结
综上,在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的代持关系解除后,名义股东继续依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信息拥有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此时,实际投资人若已实际履行投资义务,可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若实际投资任希望取代名义股东的地位,无论是通过股权转让还是通过法院确权的方式,都需要考虑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特征。
作者简介
裴根
专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及银行类业务,2013年毕业于天津财经大学,毕业后就职于中国银行,其拥有丰富的银行业务经验、具有严谨的合规意识和风险意识,曾参与多个大型融资项目、跨境投资项目。2017年离开中国银行加入金诺律师事务所,为多家国有银行、外资银行提供各类法律服务,参与大型商业银行股东履约、公司治理等项目,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周到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