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 如何做好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
2017-10-1122872017年6月6日,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紧随其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17年9月13日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以下简称管理规范,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管理规范对管理办法中涉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内容作了细化和明确。作为自律性规范,管理规范无疑将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合规管理上发挥“指南针”和“指挥棒”的作用。本文从规范的内容出发,经过层层梳理,以基金管理公司合规负责人——督察长为视角,希望能为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合法合规履职提供参考。
一、督察长的准入条件
软件 | 通晓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则,诚实守信,熟悉证券、基金业务,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18条第一款) |
硬件 | 需满足如下条件之一(18条第一款第一项): 1、从事证券、基金工作10年以上,并且通过协会组织的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 2、从事证券、基金工作5年以上,并且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3、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任职5年以上。 |
律师观点:要想成为一名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长,需要软硬条件兼备,需要具备管理规范所要求的任职资格,这是成为督察长的前提。具备了任职资格的督察长才是“持证上岗”的合格督察长,否则便是“无照驾驶”。
二、督察长的产生
1、依据公司章程 |
2、董事会聘任 |
3、独立董事同意 |
4、向协会报送任免信息 |
三、督察长的权利义务
知情权 | 督察长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参加或者列席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业务、投资决策、风险管理等相关会议。(19条第一款) |
独立调查权 | 督察长有权要求相关部门及人员做出说明、提供资料、接受检查,有权向为公司提供审计、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等。(19条第二款) |
专项检查提案权 | 督察长有权对本公司、下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专项检查。(15条第二款第二项) |
独立履职义务 | 督察长在履职过程中不应受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部门和人员的不当影响,对于侵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指令或者授意应当予以拒绝。(4条第三款) |
保密义务 | 督察长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在履行职责中掌握的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向其他机构、人员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者利用非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进行证券投资活动。(12条第一款) |
回避义务 | 督察长履行职责时,对与本人有利益冲突的事项应当回避。(12条第二款) |
接受考核的义务 | 督察长由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负责考核,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不得越过董事会直接对督察长进行考核。(23条第二款) |
律师观点:权利义务性规定为督察长合规履职提供了保障和指引。依法行使管理规范赋予的权利,可以使督察长全面而系统的掌握基金管理公司的运行状态,及时发现风险及时处理问题;依法履行管理规范规定的义务可以使督察长独立履职,合规履职,增强督察长的履职公信力和效果。
四、督察长发表意见
书面审查意见 | 督察长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公司内部重要规章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14条第一款) |
书面审查意见 | 督察长应当参与新产品、新业务的评估过程,并对其合规性发表评估意见,基金管理公司在进行相关决策时,应当充分考虑和采纳合规评估意见。(14条第二款) |
提供咨询意见 |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遇到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适用与理解的疑难问题时,督察长应当基于专业分析和判断为其提供合规咨询意见。(16条) |
律师观点:基金管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合规性法律问题,如产品创新是否合规,重大决策有无法律疏漏,业务开展怎样适用法律等,这都需要督察长及合规部门及时提供专业性支持。显然,督察长在上述问题的解决中将发挥关键作用,督察长将以专业性意见为公司经营保驾护航。
五、督察长履职
应为事项 | 总体要求 | 指导合规管理部门开展合规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合规审查、合规检查、合规咨询、合规宣导与培训、合规情况报告等。(11条第一款) |
重点关注事项 | 督察长应对公司治理、公司资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基金产品设计、基金销售、基金投资、基金运营、基金及公司信息披露等事项予以重点关注。(13条) | |
禁止事项 | 督察长不得有擅离职守、授权他人代为履职、重大隐患不报虚报、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等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公司利益的行为。(11条第二款) |
律师观点:管理规范对督察长如何履职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总体而言分为应为事项和禁止事项两类。应为事项体现督察长在基金管理公司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和任务,其中包括整体性合规和重点事项关注,其中,重点关注事项又体现为公司和基金产品两个层面,值得注意的是,基金产品的全流程都将体现督察长的合规“身影”,因此,督察长全面而专业的履职将是公司和投资者命运之所系。另外禁止事项作为高压线,督察长不可触碰,这是显而易见的。
六、督查长的履职保障
独立性保障 |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直接向督察长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4条二款) |
支持性保障 | 总经理有职责支持督察长工作,主动听取督察长的合规意见,督导、提醒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分管领域中认真履行合规管理职能,并给予充分关注。(8条第三项) |
高级管理人员应支持并配合督察长的工作,主动听取公司合规部门及下属各单位合规管理人员的合规意见,并给予充分关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时,主动及时向督察长报告。(9条第三、五项) | |
薪酬保障 | 督察长经考核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中的排名不得低于中位数。(25条第一款) |
律师观点:经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督察长履职行为意义重大,履职过程涉及面广,这必然需要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保障。独立性保障为督察长履职减少牵绊和掣肘,这需要公司高层的认同;支持性保障为督察长履职提高效率、加强效果,这需要公司总经理和高管的践行;薪酬保障为督察长履职免除后顾之忧,这需要公司按照规定要求严格执行。有了上述保障,督察长可以轻装上阵,在合规履职的道路上加速前行。
七、督察长缺位的补救
督察长不能履行职责或缺位时,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报告公司董事会,董事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代行职责人员。代行职责人员应当为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20条)
八、督察长的责任承担
督察长未能勤勉尽职,致使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的,协会可以视情节对其采取通报批评、警示、公开谴责、加入黑名单、强制参加培训、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29条第二款)
律师观点:通过对管理规范的上述梳理,可以总结出督察长履职的全貌。在监管日益规范和全面的背景下,只有不断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行为,不断深化基金管理公司的合规管理,在督察长和公司管理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基金管理公司的未来发展才能稳健而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