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 商事买卖合同中留置权的行使
2017-10-254370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因其优于抵押权与质权受偿,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在买卖合同中是否可以行使留置权,本身存在一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担保法》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合同只有4类,暨《担保法》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所以,买卖合同中不得行使留置权。
《淄博旺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晨旭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淄商初字第70号判决中明确指出:原告诉求法院确认其对转让资产享有留置权,优先受偿。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的规定,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在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中,留置权仅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行纪合同中行使。本案中原告转让铁厂,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担保法规定的行使留置权的四种合同关系范围。且在交付铁厂后,原告不再占有所交付铁厂,对铁厂内的机器设备也未实际占有。因此,原被告虽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对铁厂内的资产享有留置权,但因其对转让财产并未实际占有,且对行使留置权的动产约定不明,故其约定的留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确认对铁厂资产享有留置权,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留置权。
《张家港富瑞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张锦商初字第00081号判决明确指出: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占有被告一台W11STNC-40*2000卷板机,因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原告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原告留置了上述卷板机并要求有权就该卷板机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在《杭州市市区河道整治建设中心、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公司与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731号判决中明确指出:关于市区河道中心、市政开发公司要求宁波巨神公司返还1#水泵,而宁波巨神公司要求对1#水泵享有留置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因市区河道中心欠付宁波巨神公司设备款尾款,因而宁波巨神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新法优于旧法。《物权法》规定了如何享有留置权,并未限定适用合同及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且《物权法》二百三十条至二百四十条关于留置权的条文中并未明确排除买卖合同的适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按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
商事买卖合同中留置权行使大致程序为:首先一方负有先履行义务,到期未能履行。法定事由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后催告对方履行返还预付款。在合理期限内对方未履行返还义务,合法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可以主张行使留置权,宽限期过后可以行使留置权,对标的物拍卖、变卖抵偿预付款。
在行使过程中律师需要注意留置权构成要件;买卖合同需要解除;注意宽限期及行使方式;是否约定排除留置权适用及考虑债权优先于物权的几种特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