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资讯 | 金诺律师承办案例荣获“2023-2024年度天津市案例研究会第一批律师优秀案例”
2024-03-14286由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郜丰、陈京京律师代理的某公司与某路桥公司取回权纠纷案,入选“2023-2024年度天津市案例研究会第一批律师优秀案例”,本案为本所担任管理人的破产案件衍生诉讼,由本所公司与重整清算部承办,关系破产企业是否有资产可供债权人清偿的根本问题。
一、案件背景
法院于2020年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某公司(下称“破产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破产人为本案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某路桥公司为本案一审原告和二审上诉人。
破产人曾承包某路桥公司总包的某高速工程,并在其破产清算前通过两次在先的仲裁案件,从某路桥公司处分别强制执行到工程款及利息等共一千余万元。后某路桥公司通过第三次仲裁案件裁决确认破产人返还某路桥公司超付破产人工程款二百余万元及本次仲裁暂未确认但某路桥公司认为应返还超付款七百余万元,共计九百九十余万元。
因破产人成立以来仅承包此一项工程,执行到的工程款系破产财产唯一来源,无其他财产,故本案取回权是否成立决定破产人是否有财产可供债权人分配,能否保护大量农民工及广大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基本案情
某路桥公司以破产人两次强制执行其款项一千余万元(包含法院收取执行费)且第三次仲裁裁决破产人应返还其超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从破产人处取回其财产九百九十余万元及自强制执行扣划日至实际取回财产之日的利息。郜丰、陈京京律师从某路桥公司的起诉主体地位、货币财产不适用取回权、某路桥公司诉请货币无法特定化(包括陈述扣划金额错误且部分金额与本案无关)等方向做出答辩。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路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律师代理破产人再次从某路桥公司诉请金额系破产人财产,不符合破产取回权的规定;货币财产不适用取回权;诉请货币财产无法特定化等方面进行答辩。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要点说明
首先,分析诉请的财产是否符合破产取回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即破产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从管理人占有、管理的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之财产的权利,而破产人所有的财产都是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份仲裁裁决书,由破产人自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取得,均是破产财产,而非占有的某路桥公司财产,故不符合破产取回权的规定。
其次,分析货币财产是否适用取回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明显可以认定,取回权是针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于货币(除非能够特定化)。某路桥公司诉请取回权的财产为货币,货币作为特殊属性的动产,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破产案件中取回权以所有权为基础,具有物权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某路桥公司所诉的货币财产被执行交付后因不再占有即丧失了对该部分货币的物权,该部分货币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物权属于破产人享有,该财产属于破产人的破产财产,故某路桥公司主张取回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分析货币财产是否特定化。破产人依据两份在先仲裁裁决执行的财产金额最终均进入破产人的破产管理人银行账户,与第三次仲裁裁决确认的超付款项、某路桥公司主张取回金额均无法对应,即某路桥公司主张取回的货币并非破产人依据两件在先仲裁案件的任何一案件执行到的特定货币。第三次仲裁裁决确认的超付款项系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作出,是对双方建设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认定,而非依据执行行为或执行到的某一笔财产认定。
为保障某路桥公司和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保护破产人财产的同时,多次通过发通知书并在取回权诉讼中告知的方式通知某路桥公司因其超付金额及其他诉请款项并非特定化的款项,但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故可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其债权经过确认后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典型意义
破产取回权是法律赋予的保护财产所有人不因债务人破产而丧失财产物权的权利,是物权请求权。同时也需要注意到特殊情况下对于占有即所有的货币财产在某些可以特定化的情况下,权利人亦可以行使取回权。区分案件中诉请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财产是否符合取回权的范围、货币财产能否特定化即成为破产取回权案件中判定取回权是否成立的关键。
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需要考虑同时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各方利益,对于破产财产的区分和破产取回权的认定就更显得重要,因此管理人不仅需要保护破产财产,在保护已知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亦要考虑主张取回权的权利人在取回权无法成立时的权利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