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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法谈 | 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要件之评析

2019-03-012402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概要

1988年4月15日:王某入职Z公司,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的工作岗位为船员。

2004年5月22日:王某所在轮航于马六甲海峡途中遭到武装海盗袭击,因受惊吓造成精神分裂。王某申请认定工伤。

2006年12月31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最终确认意见,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

2007年1月起:Z公司为王某支付伤残津贴,标准系按照其提供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认定的王某平均工资2349.83元确认,该核定表盖章单位为Z公司保险统筹中心。Z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的地点为北京市。北京市2003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003元,2004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362元。2007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公司按月为王某支付伤残津贴,合计支付伤残津贴242642.22元。

2008年7月28日:Z公司的子公司与王某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经某市公证处公证,确认签约内容及程序合法有效。该公证协议书显示:“王某在事发轮船任大副职务……。2005年5月23日协议中乙方(王某)通过甲方(Z公司的子公司)获得船东保险机构医疗费报销人民币57634.57元,3个月的工资补偿港币28950元。”工资补偿款折合人民币为30753.59元。

2016年5月10日:王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Z公司:

1、依法确认大副岗位;

2、支付2007年1月至2015年10月克扣的伤残津贴346171.38元;

3、支付克扣伤残津贴25%的经济补偿86542.85元。

裁审概况

1、双方主张理由:

王某主张:受伤前月工资为9650港币,按照2004年度港币兑人民币牌价1.0623计算,每月为10250元,评定的六级伤残应当按照本人工资60%计发,应为6150元。Z公司实际支付24262.22元,共克扣346171.38元,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

Z公司辩称:伤残津贴已足额发放,不存在克扣情形,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请求驳回王某仲裁申请。

2、仲裁观点:

本案中,单位出具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认定的王某缴费工资为2349.83元,该核定表盖章单位为Z公司保险统筹中心,鉴于Z公司保险统筹中心属于企业内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认定的缴费工资不能代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职工缴费基数,同时单位未提交王某工伤前十二个月工资台账对上述缴费工资予以佐证,故仲裁委结合王某提交的协议书中确认的工资补偿金额,认定王某受工伤前本人工资标准为10251.19元。故2007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单位应按照上述标准为王某支付伤残津贴,金额合计为405004.8元,减去已支付的伤残津贴242642.22元,存在差额162362.58元。仲裁委裁决由单位支付王某2007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62362.58元。

3、法院观点:

王某与Z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向一审法院起诉。

(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本一审法院受理范围。王某所提诉请不在上述一审法院受理范围内。另伤残津贴及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均需以社保基数为计算数额依据,属社会保险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裁定:驳回王某及Z公司的起诉。

王某及Z公司均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二审法院。

(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Z公司已经为王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其与王某之间关于伤残津贴差额的争议,实质是双方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争议。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基数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来核定,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王某及Z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某不服二审裁定,向再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3)再审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系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某起诉,并不是以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专门管辖权为由驳回王某起诉,故裁定驳回王某再审申请。

同时,王某不服二审裁定,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4)检察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工伤待遇与本人工资核定不服,王某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故终审裁定并无不当,决定不支持王某的监督申请。

王某于2017年11月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Z公司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内容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62362.58元。

(5)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裁定驳回王某执行申请。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裁定驳回王某起诉后,原劳动仲裁裁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已穷尽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检察监督、强制执行的全部法律程序,最终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原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并裁定驳回王某的执行申请。本案适用上述条款的基础在于王某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原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因本案中王某所依据的“原仲裁裁决的事项”涉及工伤保险待遇,该部分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非《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范围。此外,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本案已经两级法院审理,法院已从程序上驳回双方的起诉,处理劳动案件“一裁两审制”的制度已经终结。如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则会直接导致并非终局裁决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发生一裁终局的效力,使得Z公司没有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从而架空了劳动案件“一裁两审制度”,与我国立法宗旨相悖。故本案直接适用最高院规定的第三种情形,认定原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法释(2000)18号)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第三条 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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