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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2019年7月刊

2019-08-0165

行政法规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


 

《意见》针对土地二级市场运行发展中存在的“交易规则不健全、交易信息不对称、交易平台不规范、政府的服务和监管不完善”等问题提出了完善的交易规则。 

 

《意见》强调,要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完善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秩序。坚持平等、全面、依法保护产权。充分尊重权利人意愿,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效能,强化服务意识,优化交易流程,降低交易成本,全面提升土地市场领域政府治理能力和水平。

 

《意见》提出了完善土地二级市场的主要任务。一是完善转让规则,促进要素流通。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形式,明晰不同权能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必要条件,完善土地分割、合并转让政策,实施差别化的税费政策。二是完善出租管理,提高服务水平。规范以有偿方式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简化审批程序,营造良好的出租环境。三是完善抵押机制,保障合法权益。明确不同权能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规定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探索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四是创新运行模式,规范市场秩序。在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现有的土地交易机构或平台基础上搭建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交易平台,规范交易流程,加强信息互通共享。五是健全服务体系,加强监测监管。要求提供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培育和规范社会中介组织,加强对土地市场的整体调控,完善信用体系,全面规范市场运行。

 

《意见》同时明确,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确保各项工作举措和要求落实到位。此外,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部委规章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房地产企业发行外债申请备案登记有关要求的通知》


 

《通知》指出,房地产企业发行外债只能用于置换未来一年内到期的中长期境外债务。房地产企业在外债备案登记申请材料中要列明拟置换境外债务的详细信息,包括债务规模、期限情况、备案登记情况等,并提交《企业发行外债真实性承诺函》,发行外债要加强信息披露,在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需明确资金用途等情况。房地产企业应制定发行外债总体计划,统筹考虑汇率、利率、币种及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等因素,稳妥选择融资工具,灵活运用货币互换、利率互换、远期外汇买卖、期权、掉期等金融产品,合理持有外汇头寸,保持境内母公司外债与境外分支机构外债、人民币外债与外币外债、短期外债与中长期外债、内债与外债合理比例,有效防控外债风险。

 

2、自然资源部 , 财政部 , 生态环境部 , 水利部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

 

按照《办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坚持资源公有、物权法定和统一确权登记的原则,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所有自然生态空间统一进行确权登记。

 

《办法》指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不再重复登记。同时,《办法》强调,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涉及调整或限制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办法》提出,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会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由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以及大江大河大湖和跨境河流、生态功能重要的湿地和草原、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海域、无居民海岛、石油天然气、贵重稀有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空间的统一确权登记工作。各省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由中央委托地方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空间的统一确权登记工作。市县应按照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办法》强调,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经费应纳入各级政府预算,不得向当事人收取登记费等相关费用。

 

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

   

《办法》共四章二十一条,分为总则、商业银行股权的托管、监督管理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股权托管方式。《办法》规定上市、在新三板挂牌的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应按照现有法律法规进行,非上市商业银行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自行选择符合条件的股权托管机构。二是规定股权托管基本业务框架。商业银行应向托管机构完整、及时、准确地提供股东名册及有关股权信息资料。托管机构应严格遵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勤勉尽责地对股东名册进行管理,保障商业银行股权活动安全、高效、合规进行。三是强化监管部门职责。《办法》设立专章明确监管部门职责,除了对违反《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进行处罚外,监管部门还将建立股权托管机构黑名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黑名单信息。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有关举措》

 

《举措》共11条,涵盖债券市场、银行保险市场和证券市场3个领域,且涉及到市场和机构层面实质性的变化:(1)允许外资机构在华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时,可以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所有种类债券评级。(2)鼓励境外金融机构参与设立、投资入股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3)允许境外资产管理机构与中资银行或保险公司的子公司合资设立由外方控股的理财公司。(4)允许境外金融机构投资设立、参股养老金管理公司。(5)支持外资全资设立或参股货币经纪公司。(6)人身险外资股比限制从51%提高至100%的过渡期,由原定2021年提前到2020年。(7)取消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的规定,允许境外投资者持有股份超过25%。(8)放宽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取消30年经营年限要求。(9)将原定于2021年取消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公司外资股比限制的时点提前到2020年。(10)允许外资机构获得银行间债券市场A类主承销牌照。(11)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

 

5、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19年9月1日生效】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共三十六条,对授权与管辖、垄断协议认定、立案、调查、豁免、中止调查、终止调查、恢复调查、处罚、宽大处理、公示等实体和程序内容作出了全面规定,主要包括:

 

第一,垄断协议的认定。本规定根据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内容及机构改革情况,不再区分价格与非价格垄断协议案件,并对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举的固定或变更价格、限制生产销售数量、划分市场等七种具体垄断协议形式,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其他垄断协议的考虑因素进行了细化,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第二,中止调查。本规定细化了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明确了中止调查的程序要求,为被调查的经营者依法申请中止调查提供明确的指引。同时,为了严格把握适用中止调查的尺度,规定固定价格、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分割市场等核心卡特尔行为不适用中止程序。

 

第三,豁免制度。本规定细化了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关于经营者可以依法申请豁免的内容,明确了豁免的申请条件、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符合豁免情形的考量因素、豁免决定的效力等,使反垄断法中原则性较强的豁免规定具有了可操作性,也更有利于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利。

 

第四,宽大制度。本规定对反垄断法中的宽大制度进行了细化,明确“重要证据”的含义,规定对前三个主动报告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营者可以按申请先后顺序减轻不同幅度的罚款。“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等情况。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6、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2019年9月1日生效】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共二十五条,对授权与管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调查、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等作出了全面规定,主要包括:

 

第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对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限定交易、妨碍商品自由流通、招投标限制、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和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

 

第二,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考虑到反垄断法规定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不是作出行政处罚,明确本规定中“查处”是指“进行调查,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并对调查程序进行明确:一是明确“调查”仅包括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二是规定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制作行政建议书,载明主送单位名称、被调查单位名称、违法事实、被调查单位的陈述意见及采纳情况、处理建议及依据、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公章及日期等事项;三是在调查期间,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后果的,可以结束调查;四是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不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应当结束调查。

 

7、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2019年9月1日生效】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共三十九条,对授权与管辖、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及正当理由、立案、调查、备案、中止调查、终止调查、恢复调查、处罚、公示等实体和程序内容作出了全面规定,主要包括:

 

第一,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本规定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含义和认定因素作出了规定。为适应现实发展需要,认定互联网、知识产权等领域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时的考量因素以及认定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的考量因素也作出规定,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在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性、市场创新、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及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在认定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考虑知识产权的替代性、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第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本规定对以不公平的价格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出细化和完善;对可能存在的“正当理由”进行了明确列举,增强可操作性和市场主体预期。此外,还专条对公用事业领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作出规定,要求其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三,中止调查。本规定细化了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明确了中止调查的程序要求,为被调查的经营者依法申请中止调查提供明确的指引。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并且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在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等情形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司法解释/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针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情况和特点,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司法解释有针对性的作了以下规定:

 

第一,明确了六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其他方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了联合、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自买自卖操纵(也称洗售操纵)等三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方法。结合司法实践和实际案例,司法解释具体明确了六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其他方法:第一项是“蛊惑交易操纵”;第二项是“抢帽子交易操纵”,也就是利用“黑嘴”荐股操纵;第三项是“重大事件操纵”,主要是指“编故事、画大饼”的操纵行为;第四项是“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第五项是“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第六项是“跨期、现货市场操纵”。  

 

第二,明确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认定“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焦点和难点。结合司法实际,司法解释以行为人对账户内资产具有交易决策权作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具体包括四种情形:第一项是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第二项是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第三项是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第四项是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同时,还规定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例外情形,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第一至三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除外。

 

第三,明确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结合司法实际,针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以及本解释规定的六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明确了七种“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同时,为更加有力、有效地惩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结合此类犯罪的特点,又规定了七种“数额+情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六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其中按照证券交易成交额的五倍、违法所得数额的十倍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并规定了七种“数额+情节”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公开征求意见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公司流动性支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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