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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公司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看看最高院怎么说?

2023-02-03817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辞职或已经具备脱离公司的实质条件时,因公司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起诉要求公司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最高院提审的法定代表人涤除权案件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曹某刚(赛瑞公司股东)聘请王某担任赛瑞公司法定代表并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后因王某发现赛瑞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股权纠纷,且股东之间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存在大量分歧,王某遂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于同年5月份辞职。2011年11月,赛瑞公司作出股东会决定,由曹某彪担任赛瑞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但赛瑞公司至今未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后赛瑞公司因债务纠纷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王某也因为其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详见(2019)新28民初25号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详见(2019)新民终392号

再审: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撤销原一审、二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详见(2020)最高法民申110号

一审(发回重审):判决涤除原告王某作为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详见(2021)新28民初37号


法院说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人王某诉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确认公司行为与其无关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人,故起诉人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确认公司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履行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问题,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履行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王某要求赛瑞公司履行《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王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最高院认为:关于王某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某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某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某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某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诉,则王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某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某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王某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一审(发回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涤除原告作为赛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赛瑞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已作出决定,由曹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决定已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但其至今未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现赛瑞公司及其全资股东曹某怠于变更登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被告赛瑞公司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王某提出的要求赛瑞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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