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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解读(上)

2019-12-201386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于2019年5月15日起正式实施,新的条例与旧条例相比有哪些变化和修改之处,有哪些需要行政机关予以关注之处呢?


 

明确了信息公开的原则

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了提出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为政府信息公开最基本、最核心的原则,同时将“合法”作为信息公开基本原则,当“合法”与“便民”冲突时,“合法”优先。


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要求

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七条新增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新条例第八条提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互联网+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依托互联网技术构建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务服务平台,提高在线办理水平。



赋予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监督权、批评和建议权

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行提出批评和建议时,应当及时对反应的问题进行审查,如情况属实则应及时改进和提升自身信息公开工作,让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在更加透明的环境下进行。


将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划分的更为细致

旧条例第十条将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分为“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两种情况,新条例增加了“制作或最初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牵头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几类行政机关,作为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第十条第一款新增规定“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是若出现某一政府信息,既有“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也存在多个“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情况时,这些行政机关是否都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该条款中规定的“制作”与“最初获取”的机关是否有先后适用顺序,这些都是在条例适用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将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进一步明确

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也体现了总则中“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新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例外情形有:

(1)国家秘密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3)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4)商业秘密(相对不公开)

(5)个人隐私(相对不公开)

(6)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

(7)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性信息

(8)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其中,第(2)、(6)、(7)、(8)种情形为新条例所增加部分。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第(6)、(7)、(8)种情形是赋予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的选择权,这也说明,此类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行政机关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可以予以公开。但是也有人担心,该规定是否会被有的行政机关利用,以政府信息为“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为由拒绝信息公开。因此,如何防止行政机关以属于“过程性信息”为名,故意不公开本该公开的信息,是未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探索的。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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