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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2020年6月刊

2020-07-021380

 

法律

1、《民法典》【2021.01.01生效】

整个《民法典》包涵附则在内,共计七编1260条,正式内容1258条,附则2条,具体来说:

第一编为总则内容,共计七章,分别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法人、代理、民事责任等涉及民法的基本概念进行了规定。

第二编则是对物权进行了规定,全编共有五分编,分别从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五个方面对物权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定。

第三编内容则与合同相关,共有三个分编,分别是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涉及目前所知的各类合同,具体包括技术类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介合同等等。

第四编则主要是人格权的内容。

第五编则涉及婚姻家庭内容,主要从婚姻的各种关系方面进行规定,具体包括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收养关系等等。

第六编则是关于继承方面的规定。

第七编是对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共计十章,分别从一般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来规范保护公民。

  

司法解释/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

《指导意见三》共19个条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包括诉讼当事人、诉讼证据、时效与期间。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涉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一》具体规定的细化,明确了受疫情影响当事人延期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与授权委托手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域外公文书证无法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的质证、申请延期提出答辩状与提起上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时效的中止等问题。

第二部分包括法律的查明与适用。《指导意见三》明确了适用我国法律的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具体适用按照《指导意见一》执行。对适用域外法律的,提出了应当准确理解该域外法中与不可抗力规则类似的成文法规定或者判例法的内容,正确适用,特别指出“不能以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当然理解域外法的类似规定”。同时,还明确了国际条约的适用方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

第三部分包括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与海事海商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

第四部分为诉讼绿色通道和涉港澳台案件的参照执行。《指导意见三》提出在审理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中,要积极开辟诉讼绿色通道,优化跨域诉讼服务,健全在线诉讼服务规程和操作指南。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与疫情相关的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可以参照《指导意见三》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定》全文共十五条,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定义和范围,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相关程序、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出庭效果保障措施、未履行出庭应诉义务的处理措施等作出规定。《规定》明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是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在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同样适用本规定。《规定》在以往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适度扩大了负责人范围,增加了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

为保障重大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规定》明确,对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明确列举了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正当理由情形,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

《规定》指出,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义务。

《规定》指出,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相应工作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针对个别地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积极、不配合的情况,《规定》列举了五项不履行负责人出庭应诉义务的具体情形,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的相关措施。《规定》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适当形式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向社会公开。

  

部委规章

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标准》共三十八条,对商标的使用、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相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混淆、销售免责、权利冲突、中止适用、权利人辨认等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主要包括:

一是关于商标的使用。明确了商标的使用通常情况下是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要件;进一步细化了商标的使用定义,并列举了商标的使用具体表现形式;明确了商标的使用判定原则。

二是关于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标准》规定了同一种、类似商品的判定原则,并明确了《区分表》在商标行政执法中的应有作用。

三是关于相同商标、近似商标。《标准》在传统商标的基础上,增加了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声音商标等新型商标相同、近似的判断标准,同时,进一步明晰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在商标行政执法中的应有作用。

四是关于容易混淆。2014年实施的新《商标法》首次提出了容易混淆的规定,在研究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标准》明确了容易混淆包含的两种情形以及判定容易混淆需考虑的相关因素。

五是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针对执法实践中存在的超出商标使用许可的类别、期限、数量而导致的有争议的侵权情形,《标准》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包括未获得许可和超出许可的类别、期限、数量等情形。

六是关于商标侵权具体行为。《标准》结合执法实践,参照相关行政答复,参考司法解释,针对实践中多发易发的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包括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以攀附为目的附着颜色使用、在包工包料加工承揽中使用侵权商品、销售活动中附赠侵权商品、帮助侵权等情形,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法的具体适用条款。

七是关于销售免责。《标准》对销售商免除责任的相关要件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了不属于销售不知道的情形以及满足说明提供者的相关条件。

八是关于商标与其他知识产权冲突的处理。《标准》规定了处理商标与上述知识产权冲突的原则,明确了以商标申请日为比较基准。

九是关于在先使用商标抗辩。为规范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使用,《标准》对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使用范围等进行了细化规定。

十是关于中止的适用。《标准》对可以适用中止的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

十一是关于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标准》对《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为同一当事人被商标执法相关部门、人民法院等认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又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十二是关于权利人辨认。《标准》规定了商标权利人应当对其出具的辨认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并明确了执法机关应审查出具辨认意见主体的合法性、辨认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辨认意见被采纳为证据的前提条件。

 

2、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办法》共10章104条,整合优化了银行业、保险业行政处罚程序,着眼于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提升行政处罚效能,提高执法公信力,对银行业保险业行政处罚程序作了全面规范,重点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整合优化行政处罚工作机制。《办法》整合优化了银行业、保险业行政处罚程序,确立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合法、过罚相当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建立“查审分离”的处罚工作机制,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明确了立案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各自的职责。

二是完善行政处罚工作流程。《办法》对行政处罚案件管辖、立案调查、审理审议、权利告知与听证、决定与执行等处罚工作全流程做了规范,将实践中成熟的做法加以总结固化,同时根据监管工作实际完善处罚工作流程,加强工作环节之间的有机衔接,提高行政处罚工作效率。

三是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为提高违法违规成本,严肃整治金融市场乱象,《办法》在规范处罚工作流程的同时,也注重推动加大处罚执法力度,例如优化管辖规定,便于及时就近执法,加强查处协同,提高处罚效率,明确对屡查屡犯、不配合监管执法、危害后果严重,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等行为,依法从重予以处罚,强调人员责任追究,规定在处罚银行保险机构时,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强化行政处罚与党纪问责的衔接,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纪检监察部门等。

四是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办法》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听证,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明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地方规范性文件

1、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缴纳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办法》共九条,主要内容包括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定义,住宅房屋转让缴纳土地出让金标准,住宅房屋转移登记,非住宅房屋转让缴纳土地出让金标准等。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将国有划拨土地上不动产按房屋设计用途划分为两类。《办法》中将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划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两类。住宅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平房和单元式楼房,不包括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别墅式、独幢式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除住宅房屋以外的房屋。

二是住宅房屋转让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标准。《办法》明确住宅房屋因买卖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每交易一次,缴纳一次土地出让金;住宅房屋因赠与、继承、析产等发生转让的,应当按照评估价值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住宅房屋因交换发生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按照评估价值的1%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

三是住宅房屋转移登记事项。住宅房屋转让,涉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不动产权证书》“权利性质”栏中土地部分对应内容记载为“出让”,“使用期限”栏按首次缴纳土地出让金时点起计算70年,并记载“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附记”栏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上述记载内容不变。

四是非住宅房屋转让缴纳土地出让金标准。《办法》明确非住宅房屋转让时在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市场价格的30%。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项目,涉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出让金按地上市场价格的15%缴纳。

 

2、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天津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依据《管理办法》,各区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政务服务、教育、发展改革等部门,健全联动管理机制,按职责做好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用地审批、园舍设计建设、验收、移交、开办等环节的监督管理,确保小区配套幼儿园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管理办法》明确提出,老城区(棚户区)改造、新城开发和居住区建设必须将配套建设幼儿园纳入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予以建设。各区规划资源部门要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严格审查新建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并征求教育部门意见,符合配套建设幼儿园有关规定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小区用地范围内安排有配套幼儿园的,配套幼儿园规划要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规划同步审批。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市规划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一律不受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小区配套幼儿园应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验收。对存在配套幼儿园缓建、缩建、停建、不建等问题的,在整改到位之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开发建设单位须将幼儿园用房无偿交付项目所在地区教育部门,同时移交竣工图纸等与幼儿园建设相关的全部档案材料。

各区人民政府及区有关部门在幼儿园移交过程中,要严格监督、大力支持。配套幼儿园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区有关部门应抓紧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属登记为区人民政府,确保用于发展学前教育,有关不动产登记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小区配套幼儿园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成公办园或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园,不得办成营利性幼儿园。小区配套幼儿园用房属于公共教育资源,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或改变用途,严禁出租、出售、转让和抵押。

 

征求意见

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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