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撤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案件,建议改为应列原告股东之外的其余股东为被告
2016-05-244024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原文为:
第三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但笔者认为,在被告主体这一问题上,应当将撤销决议案件,与确认决议不存在案件、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案件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案件区别开来,由原告股东外的其余股东作为撤销决议案件的被告。所以,该条应当修改为:
第三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其余股东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之所以提出这一修改方案,笔者的理由有几点:
第一,撤销决议案件是形成之诉(也称变更之诉),确认决议不存在案件、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案件、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案件为确认之诉,在诉的类型上,不属于同一性质、同一种类。故应当予以区分。
第二,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本质是合意或契约,是组成公司权利机构的各方股东之间的合意或契约,或者代表各方股东利益的董事之间的合意或契约。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将撤销决议案件的原告主体范围划定为仅限公司股东,不包括董事、监事及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那么一方股东诉请撤销决议,与原告股东就决议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主体应当是其余各方股东,故应当以公司其余股东为被告。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决议所涉及的各方股东获知起诉情况、有效参加庭审并进行实质的对抗、抗辩。只有这样,原告股东和被告股东包含了公司股东全体,才能保证公司及时知晓案件情况,从而尽快主动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保障公司的诉讼权利,客观上避免形成原告股东一手操纵公司配合原告股东诉讼,或者公司在股东诉讼结案后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
最后,有意见认为,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决策,公司将承担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法律后果,故应当列公司为被告。(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的第二条)但在笔者看来这一意见并不妥当。一是因为上海高院的意见,仅针对的是确认决议无效案件,并没有包含撤销决议案件,不适用于形成之诉。二是虽然决议属于公司决策,但决议第一位的性质是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合意或契约、首先对股东产生法律效力,之后第二位才是对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
因此,在撤销决议案件中,公司不做撤销决议案件的被告并无大碍,公司完全可以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以解决公司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三是列公司而不列其余股东做被告,当出现公司受原告股东操纵控制、配合原告股东诉讼的情况,其余股东如未能及时以第三人参加诉讼、再另案主张诉讼权利,势必增加讼累、影响诉讼效率。
笔者斗胆试笔,卑之无甚高论,欢迎法律同仁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