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ES观察丨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处理案例解读
2017-01-162800摘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投诉或举报之后,应当对举报或投诉事项进行实质上的调查核实,而不是仅核实该产品取得了相关合格证明、证书即认定举报或投诉事项不存在。这种形式上的调查在行政诉讼的中并不能证明行政机关尽到了调查核实的法定责任,并不能被法院所认可。
案例简述
某区食品药品稽查大队接到群众投诉举报某巧克力使用扁桃仁冒充杏仁、士力架全家桶保质期等问题,稽查大队对被举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查看了该公司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证书、原料出库单、生产记录及第三方检验报告等。并对相关企业做出《行政提示书》要求完善标签标注,后做出《调查回复》并邮寄给举报人。举报人不服该《调查回复》,认为该部门没有按国家法律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及时立案调查,未尽法定调查义务,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属稽查大队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涉案产品,调查时仅询问了被投诉公司的一名相关工作人员,查看了该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证书、原料出库单、生产记录和检验报告等,并未就涉案产品的配料是扁桃仁还是杏仁进行核查,便向原告作出《调查回复》属于证据不足,故判决被告败诉。
案例解读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做到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在接到有关食品药品的投诉举报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进行处理并给予举报投诉人答复。但是该“调查核实”并不是形式上的调查核实,不能仅询问和核实被投诉产品或企业的相关许可或合格证明、证书即认定被举报或投诉事项不存在。在案件进入到行政诉讼程序中时,这种形式上的调查核实并不足以证明行政机关尽到了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以此做出的举报答复属于证据不足,并不能被法院所认可。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此类投诉举报的时候,应当对被投诉举报的事实进行实质上的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在规定的时间内立案并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