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 | 关于“公解四”,这里有比小鱼干还干的干货哦~(上)
2018-10-202079笔者按
2018年9月,笔者参加了由市律协民商专业委员会、青年工作委员会与天津仲裁委员会联合举办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本次讲座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文潇法官作为主讲人,主要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五个方面的内容。篇幅所限,此次推送将为大家解析三个part的内容,更多精彩内容敬请期待~
第一板块:决议效力问题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增“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救济方式,一般情况下,需要原告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董事或监事的身份,但又不做必然要求,如决议本身涉及取消董事或监事资格时,该被撤销资格的董事或监事不一定在起诉时具备相关身份,但仍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由“等”字可以看出,包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债权人在内的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解读:起诉时没有股东身份,推定不具有诉的利益。但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股东身份发生变化,如将股权转让,致使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享有的诉权仍然不变,受让人由于具有诉的利益,可参与到诉讼中,最终的结果对受让人有约束力。由于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的程序性瑕疵,原告股东不应受有无表决权、会议出席情况、表决情况和持股数量的约束。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的初衷在于维护企业的稳定性,范围仅限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不包含《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采取的评判标准为: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加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解读:呼应《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二板块:股东知情权问题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解读: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需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尽管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但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除外,例如某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控股股东,后发现该控股股东以隐瞒股权价值的方式低价受让股权,发现问题时转让方已无股东资格,但依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另外,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知情权不应受限,只是应当承担瑕疵出自对应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实质性剥夺”是指对知情权主体、对象和行使权利的方式等作出实质性限制并且将导致股东知情权可能被架空的情况。也就是说,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协议均可以宽于法律规定,小于法律规定范围的,不能作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限制。
关于“会计账簿”是否包括制作会计账簿依据的凭证,如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但天津地区无此规定,为从实质上保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建议将要求查阅制作会计账簿所依据的资料范围在诉讼请求中一并列明,同时在庭审中适时向法庭说明二者的不可分性。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解读:股东要求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的,应当在诉讼请求中列明,表述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文件名)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事务所查阅、复制”(参见:王永昌与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津0113民初7932号。)
第三板块:利润分配请求权问题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股东在起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时,需具有股东身份,如对股东身份本身存在争议,应解决股东资格问题后,再确定给付红利的相对方。例如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应当由名义股东进行起诉,再和实际出资人按照代持协议分配,若名义股东不起诉,则实际出资人需首先确认股东身份,才能要求公司给付红利。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解读:“无法执行决议”通常指在决议作出后,公司的经营情况显著恶化,导致无法实施决议内容等情况。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解读:通常情况下,未能向法院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又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不会得到支持,但若股东提交全体股东均表示同意的分配方案的,也可以认为按公司对利润分配做出决议对待。
“滥用股东权利”具体情形可以包括:在给公司任职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人员发放过高薪酬(对于“过高薪酬”的认定,应当参考相关行业水平、公司运营情况等,同时应在时间上满足持续性,不能从简单或偶发事件确定);购买与公司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财产供股东消费或使用;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情形。
法律对于将利润分配请求权单独转让并不禁止,如果该利润分配请求权已被生效股东会决议所确认,此时的分配请求权更倾向于定义为债权;如果该利润分配请求权尚未被生效股东会决议所确认,而是处于一种期待状态,这种情况可以直接转移还是通过股权转让转移,需在具体案件中分析,主要根据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意思表示确定。
在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后,发生股权转让的,利润归属于原股东,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特殊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在既判力扩张方面,若允许利润分配判决既判力扩张,目前至少存在执行方面的障碍,建议由当事方单独提起诉讼,一事一议。
下期将解读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及股东代表诉讼,敬请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