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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法谈 | 关于“公解四”,这里有比小鱼干还干的干货哦~(下)

2018-10-251954

笔者按:上周,笔者为大家解读了有关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的司法解释。本周,一波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及股东代表诉讼的干货即将来袭哦~


第四板块:优先购买权问题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形式避免因继承导致的股权变更,体现优先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价值特点。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解读: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但也不购买,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视为同意转让,此时股权成为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权要求转让股东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并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最短为30天。

对于通知次数不作限制,一般为一次通知,载明转让意向和转让条件。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解读:关于是否能够仅就部分待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实践认为,若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东及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支持,否则应当加以限制。例如:公司股东2人,股东甲占51%,股东乙占49%,现甲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丙,若直接允许乙就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乙购买2%,导致丙即使成功受让股权,无法成为公司大股东,无法掌握公司控制权,受让股权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

转让价格方面,能够以金钱量化的,应当允许以金钱替代;不可以以金钱量化的,应当考虑是否为公司经营所必需,是否有架空优先购买权的故意。

对于支付方式和期限,若是基于信用给予一定的便利,应当考虑其他股东是否具有同等的信用。

关于待转让股权的真实价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在判定上,由于评估方法的不同,很可能导致结果不一致,在其他股东对股权价值提出异议时,法院通常会审查是否存在“阴阳合同”的问题,若存在,则倾向于认为转让价款存在问题,若没有“阴阳合同”出现,且不具有特别明显的瑕疵,通常认定为真实。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原则上允许转让股东放弃转让,但滥用放弃转让的权利,或有被认定位同意转让的风险。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包括为了受让股权筹集资金,需要对外支付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其他股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反悔的,视合同是否生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解读: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强制缔约的权利。实践中,在排除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与不知情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体现《公司法》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实践认为,在股权转让问题上,构成“善意取得”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处分人需为经登记合法持有股权的人;处分人系实质意义上的无权处分;受让人以合理价款受让股权;受让股权时需要为善意;处分人已将股权向受让人进行实际转让。

由此衍生出,关于被盗卖的股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用虚假文件将他人名下股权转让到自己名下后,再进行对外转让的行为,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即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

法条链接:《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五板块:代表诉讼案件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代表诉讼中适格的主体为董事会、监事会。特殊情况,在股东履行前置程序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立案时,需要提交证明董事、监事、股东身份的文件。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解读:考虑股东提起代表的积极性,“费用”承担制度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增。费用主要包含:诉讼费用(包括部分胜诉时,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诉讼费的情况)、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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