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 | 2019年8月刊
2019-09-051610法 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对改革征地制度、破除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障碍和改革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三个方面做出突破。
新《土地管理法》明确了可以征地的 “出于公共利益需要” 的六种情形:即“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由政府组织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六类。
在征地程序方面,新《土地管理法》要求政府“征前公告”,且与农民充分协商。其次放宽征地补偿,改变以往以土地年产值一定倍数计算补偿标准的做法,实行按照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针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新《土地管理法》删除了原《土地管理法》第43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依法登记,并经三分之二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使用,且“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新《土地管理法》完善了农村宅基地制度,在原来一户一宅的基础上,增加宅基地户有所居的规定,明确: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此外,新《土地管理法》适应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对中央和地方的土地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按照是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来划分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审批权限。今后,国务院只审批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农用地转用,其他的由国务院授权省级政府审批。同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取消省级征地批准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
部委规章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新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6号】
《公告》规定,自2019年10月8日起,新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以最近一个月相应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加点数值应符合全国和当地住房信贷政策要求,体现贷款风险状况,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借款人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时,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约定利率重定价周期。重定价周期最短为1年。利率重定价日,定价基准调整为最近一个月相应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率重定价周期及调整方式应在贷款合同中明确。
贷款利率方面,首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不得低于相应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不得低于相应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60个基点。
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因城施策”原则,指导各省级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在国家统一的信贷政策基础上,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形势变化,确定辖区内首套和二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加点下限。
2、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铁路局综合司、民航局综合司:《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按照《方案》,专项整治的内容为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清理、排查、纠正在招投标法规政策文件、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以及招投标实践操作中,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设置的各类不合理限制和壁垒。重点针对18类问题,包括:
1.违法设置的限制、排斥不同所有制企业参与招投标的规定,以及虽然没有直接限制、排斥,但实质上起到变相限制、排斥效果的规定。
2.违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
3.设定企业股东背景、年平均承接项目数量或者金额、从业人员、纳税额、营业场所面积等规模条件;设置超过项目实际需要的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净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利润、授信额度等财务指标。
4.设定明显超出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的过高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或者业绩、奖项要求。
5.将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在国家已经明令取消资质资格的领域,将其他资质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6.将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将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机构对投标人作出的荣誉奖励和慈善公益证明等作为投标条件、中标条件。
7.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或者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法律法规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8.要求投标人在本地注册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
9.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定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等事前审批或者审核环节。
10.对仅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证照、证件复印件的,要求必须提供原件;对按规定可以采用“多证合一”电子证照的,要求必须提供纸质证照。
11.在开标环节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到场,不接受经授权委托的投标人代表到场。
12.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打分畸高或畸低,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
13.明示或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评标标准、实施不客观公正评价。
14.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
15.限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只能以现金形式提交,或者不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
16.简单以注册人员、业绩数量等规模条件或者特定行政区域的业绩奖项评价企业的信用等级,或者设置对不同所有制企业构成歧视的信用评价指标。
17.不落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违法干涉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等工程建设单位发包自主权。
18.其他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设置的不合理限制和壁垒。
3、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在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方面,《通知》强调清理和纠正以下共10条问题:
1、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2、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妨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3、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4、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5、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6、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7、强制要求采购人采用抓阄、摇号等随机方式或者比选方式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干预采购人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8、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备案、监管、处罚、收费等事项;9、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要求采购人采用随机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10、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情形。
在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方面,《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政府采购制度办法,要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意见,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出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问题。
在加强政府采购执行管理方面,《通知》要求优化采购活动办事程序,细化采购活动执行要求,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完善对供应商的利益损害赔偿和补偿机制。
4.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四部规章进行一揽子修改。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企业不再需要单独办理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申领《企业集团登记证》。但为了满足企业做大做强的需要,在取消《企业集团登记证》核发后,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用来表明该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的,母公司可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一并提出,并在章程中记载。子公司以及经授权的参股公司均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第二,分公司设立登记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有关企业无须再到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由各地登记机关负责推送信息,实现及时更新、及时共享、及时公示。
第三,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后,不再需要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作废声明,而是直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营业执照作废声明”栏目中声明作废即可,无需承担任何费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营业执照补领手续的,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看企业是否已公示“营业执照作废声明”。
第四,统一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工商所”“下属工商所”修改为“派出机构”。
地方性法规
1、《天津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
条例共七章56条,包括总则、政府投资决策、政府投资计划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政府投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
《条例》明确规定,市级政府投资资金应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条例》规定,市级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为推动政府投资决策更加科学、民主,《条例》特别规定: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项目单位在市级政府投资管理监督和项目实施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了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者重大疏忽情形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违法情况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公开征求意见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修订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