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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札记: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2020-03-273758

2019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正式发布了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第五部分(第72节至第78节)是“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的内容。这一部分涉及的法律适用难点较多,故整理、分析如下,以供律师实务中参考。

最高院认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理财产品卖方机构因购买理财产品引发的民商事案件,案由性质定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宜。

最高院将违反告知说明、适当推荐为核心内容的适当性义务,定性为有的属于违反法定义务,有的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根据民法原理,最高院认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过失方应对另一方损失的信赖利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违反适当性义务,除了构成缔约过失,是否还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违反适当性义务,也构成欺诈。


二、因一方欺诈,诱使另一方缔结的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或者可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受欺诈方可以请求撤销,在合同未被未撤销之前,合同是有效的,不是无效合同,也不是效力待定合同。


三、金融消费者依据《九民纪要》第74节、第77节主张赔偿损失,是否需要同时请求撤销合同?本金是否必须发生损失了才能主张,本金尚未损失之前能否主张?若主张本金,是主张赔偿,还是主张返还?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才发生后续的后果“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撤销合同是赔偿损失的前提,因此应当在索赔损失时先行或同时主张撤销合同。

另外,撤销权为形成权,索赔损失是请求权。行使形成权和请求权是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不能相互替代,不能以金融消费者行使请求权、起诉索赔,就去推定该诉请事项包括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的意思。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金融消费者撤销因欺诈而缔结合同时,并不以发生损失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条件。无论是否已经发生损失,都可以撤销合同。    

如果金融消费者的本金已经亏损掉,定性为损失并予以赔偿,自无问题。如果金融消费者的本金尚未遭受亏损,金融消费者就发现了欺诈情形并撤销合同,此时的本金若仍按《九民纪要》第77节的规定定性为损失,逻辑上前后矛盾,甚为不妥。既然本金尚未遭受亏损,按《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定性为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应当在合同撤销后予以返还的财产,更为恰当。

如果机械理解《九民纪要》第74节、第77节,认为只有发生了损失才可以主张赔偿本金,则会发生一种令人哭笑不得的情况:只有金融消费者发生了本金和利息损失,才可以撤销合同并索赔作为“实际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否则如果本金尚未被亏掉,相当于没有“实际损失”发生,金融消费者却不能依据“构成欺诈即足以行使撤销权”的规则撤销合同、要求“返还”本金。

至于《九民纪要》为何不明确规定发生欺诈但本金尚未损失的情形下,金融消费者同样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卖方机构返还本金,笔者理解,可能是因为即使不依赖《九民纪要》,按现有法律规则亦足以得出该结论,故纪要对此未再重复。但就实务而言,认识上需要注意区分具体情况。


四、既然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本质仍属委托合同,那么可否直接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向卖方机构索赔损失?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合同法释义》,将《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 “过错”发生的时间,限定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也就是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而适当性义务是先合同义务,是在合同缔结之前,故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过错和处理委托事务时的过错发生在不同的阶段,不是一回事。因此《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不可以作为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请求权基础。


 五、金融理财产品及服务的购买者,实际上不仅有自然人,还有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属于《九民纪要》所谓的“金融消费者”的范畴?

虽然没有明文确认,但是从《九民纪要》第五章的上下文意理解, “金融消费者”指的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隐含或明文规定了“金融消费者”是指自然人。

虽然《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明确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纳入“投资者”的范畴,予以一体保护。但《九民纪要》未采用《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的“投资者”的概念,而是将保护对象仅限定于“金融消费者”,故法人和其他组织遭遇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形,目前暂无可以依据的法律条款向卖方机构发起民事维权。但是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依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追究卖方机构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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