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 保证人可否诉请法院确认主债权合同无效?
2020-05-182041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这就是英美法系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大陆法系也称为“债的相对性”或“合同关系的相对性”。(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12页)
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但是,现实中也存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譬如,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赋予了出租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确认未经同意的转租合同无效的诉权。这里的出租人显然并非转租合同的当事人。
再例如,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确写明承包方可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这里的承包方显然也并非发包方和第三人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一条也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况。
那么在我国合同法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是否仅限于上述司法解释所明确列举的情形,还有没有其他情形,自然成为一个有意思的问题。
比如说,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的《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是对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主合同有效与否,显然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着重大利害关系。
如果主合同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保证人可否突破主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起诉确认主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可以。
首先,保证人起诉确认主合同无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只有四项:(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主债权合同被确认无效,通常情况下,保证人就可以免除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主债权合同的确认无效之诉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保证人以作为原告起诉,不存在法律障碍。
其次,保证人起诉确认主合同无效,符合适格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传统的适格当事人概念,主要以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财产权为基础,诉讼案件主要是财产权诉讼。在一般的给付之诉中,直接利害关系人或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诉讼担当人作为适格当事人是没问题的。但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如果也要求适格当事人具备以上条件,那么大量的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将无法获得法院受理。为解决这一问题,诉的利益理论应运而生。在大陆法系,诉的利益是一个很受重视的问题。对诉讼标的有诉的利益者,对该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就具有诉讼实施权。那么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或诉讼实施权?对于确认之诉来说,原告对于其请求有确认利益,即为原告适格。(刘尊知《论当事人适格制度》,《山东审判》2006年第4期)
第三,保证人起诉确认主合同无效,现实中已有法院受理的判例。经检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1月审结的一件民事案件即保证人起诉确认主合同无效的案件。判决书文号为(2016)津0104民初3865民事判决书。
综合以上所述,因为保证人确认主合同无效之诉不多见,律师在为客户提供多种诉讼解决方案时,更有必要将保证人确认主合同无效之诉纳入到诉讼方案的对比分析中,以期收到独辟蹊径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