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重整计划?
2020-06-253003重整计划是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的,以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促进企业再建重生,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多方协议。重整计划实际是一份经司法确认的协议。这份特殊的多方协议中将涉及哪些内容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而这其中债权受偿方案与债务人经营方案是利害关系人最为关心和关注的焦点。债务人或重整投资人能否有效且顺利的执行重整计划事关债权人债权能否实现和债务人能否涅槃重生的核心和关键。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重整计划不能得到有效执行,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不能强制执行的事项,权利受损的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将如何救济?结合实务操作,下文将就上述问题作出回应。
重整计划不能有效执行必然有一定的成因及不能执行的具体事项,实务中遇到较多的情况:一是具有协助义务的人或单位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二是重整投资人或债务人拒绝履行投资义务,重整资金来源中断。
(一)出资人、债权人或相关部门(如工商、国土、税务、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办理相关财产的权益变更手续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同时参考《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出资人、债权人等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办理出资权益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未被质押与冻结,但出资人拒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前述法律规定及地方高院印发的审理破产案件规范指引可知,如果出现股权与不动资产权属变更或质权、抵押权的涂销等相关义务人或相关部门拒不配合办理的情形,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相应业务时携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完成权利变更手续,相关部门必须协助完成,否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向人民法院哪个部门(执行局/破产审判庭)申请的问题。重整计划进入执行阶段表明重整程序已终结,但实际上此时的强制执行本质上仍属于重整程序的组成部分,相关文书一般是债务人或管理人向破产审判庭申请,由破产审判庭出具。之所以由破产审判庭负责实施,一方面是基于强制执行事项相对简单和明确。另一方面,向执行局申请的程序较为繁琐,执行员对案情也不熟悉,继续由破产审判庭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能保证此项工作效果最佳。
(二)出现重整投资人或债务人未按重整计划完成投资或未履行债务清偿方案情形的,导致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
笔者查阅《企业破产法》及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重整计划债务清偿方案可以强制执行问题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但参见《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不得强制执行重整计划的清偿方案的规定,债务清偿方案一般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得以落实与执行。实务中,对于重整投资人或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假如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完毕重整计划的,债务人应于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延长执行期限涉及延期清偿的,债务人应当给予相应权利人公平补偿,最大限度避免重整计划陷入无法执行的局面,让之前各方为重整成功而作的所有努力付之东流。
如果重整投资人不能按重整计划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债务清偿方案无法继续履行,债权人将如何保障权利呢?参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20条规定,如果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新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程序与原重整计划表决程序一致。
当然,也不排除存有债务人或重整投资人主观上拖延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有两种方式救济,第一,当重整计划中约定了重整投资人未按期如约履行出资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或相应赔偿责任的,债权人或管理人有权要求重整投资人继续履行该义务、追究重整人投资人的违约责任、解除相应的投资协议或代表债务人行使其他权利。第二,有权向管理人提出申请,要求其向法院提出变更重整计划或自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重整计划。如不予变更或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表决未通过的,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进入清算程序。管理人将继续履职,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并以货币形式进行分配,公平、公正、有序清偿债务。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过受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总之,重整计划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及司法权的行使尺度问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权的行使重在把握符合立法宗旨和法理原则的尺度,始终贯彻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指导思想,以更好的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