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 | 破产原因的界定
2020-06-044174破产原因是引起破产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原因进行了规定,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后,为解决破产案件受案率不增反降,破产受理难的问题,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问题进行解释,使得破产原因的界定进一步明晰化、具体化。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问题,不同法院对破产原因审查的标准仍有不同认识。基于此,笔者深入分析破产原因的含义以及构成要件,并结合相应司法案例进行评析。
一、破产原因的立法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了两项破产原因,即(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外部原因,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债务人自身内部原因,破产原因应满足外部原因与其中一个内部原因同时出现。也可以理解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丧失偿债能力,进一步表现为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破产程序在我国的启动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依申请人的不同,可分为债务人申请破产和债权人申请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条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可以申请进入破产程序;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条件,与债务人申请不同,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申请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具有申请清算的义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值得注意的是,重整程序的启动相对于清算与和解更为宽松,债务人具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的,债务人、债权人就可以依法申请进行重整。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在破产法理论上,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状况。《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解释为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只需证明上述条件成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首先,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不必然要求司法机关的认定。债权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债务人不否认的,也应当可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法院不应据此否认。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更容易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例如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就对一审法院进行了纠正,认为“商业公司对鼎丰公司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债权合法有效,鼎丰公司至今仍未清偿。商业公司提供相应民事判决书进行印证,更说明了鼎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审法院以商业公司没有判决书生效证明为由,否定其资格,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即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届清偿期的债务。破产程序属于概括执行程序,债务尚未到期的,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不应受到执行程序的约束。另外,按照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从时间上看债务人应当是持续地丧失偿付能力。但具体要求多长时间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没有明确规定。从国外立法来看,一些国家立法规定债务到期后债务人经催收在三个月内未能清偿,即视为发生破产原因。还有一些国家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时间更短。德国法上虽不限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持续时间,但其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债务人在三周内持续地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可以被视为丧失清偿能力。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不宜将这一期限固定下来。规定较短的期限显然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规定较长的期限又会放纵债务人恶意拖欠债务的行为,产生副作用,利益难以平衡。为了避免固定一定期限可能导致的僵化以及丧失灵活性,比较合适的做法是交由法官综合个案情况自由裁量,但法官在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上应对此作出令人信服的具体说明。
另外,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主要原因,这里可以不管债务人实际的财务状况,债务人没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便可以推定债务人具备了破产原因。值得注意的是,未清偿的债务数额应否有具体要求,我国破产法没有明确。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英国法规定,拥有债务人所欠的债务达到750英镑以上的债权人才可以申请破产。美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总数在12人以上时,必须有3名以上债权人,其无担保债权总额在5000美元以上时,才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德国司法实践中债务人若不能清偿的到期债权额超过企业流动资产的10%,则可认为债务人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参考国外破产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提起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额也应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使破产申请所代表的债权额与债务企业资产总额之间的比例关系科学合理,以免持有几十元、几百元债权的债权人随意地去申请大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但为了保障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可参考我国《公司法》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比例的相关条款,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债务人债权额达到企业流动资产10%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三、资不抵债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可以简述为资不抵债,是债务人企业整体债务与资产的比例关系。“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这一破产原因组合适用于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债务人申请时需要向法院提供自己已经资不抵债的明确证据。应注意的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资不抵债”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有些企业虽资产大于债务,但事实上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比如企业大量资产缺乏流动性,难以变现或根本不可能变现。还有些企业已经资不抵债,但完全可以清偿到期债务。例如企业主营业务带来的现金流充足、有能力举新债还旧债,获得其他大额债务融资用以偿还到期债务。介于此,我们应从法律角度准确界定资不抵债的确切含义。
具体来看,资产应是指企业所拥有的一切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财产,包括物权资产、债权资产、以及其他权利资产。为准确反映资产价值,会计学上要根据资产特点采用合适的计量属性。但无论是历史成本计量、公允价值计量,亦或是其他计量属性,会计管理的信息都会有所取舍,绝对意义上真实可靠的反映资产价值并不可能。例如某个企业的主要资产是一项固定资产设备,设备入账价值1000万元,按照历史成本计量正常折旧两年后,账面价值800万元。但如果破产清算,由于该固定资产设备市场需求小,通用性差,其公允价值只能按固定资产设备的废旧金属价格确定为50万元。此时,该资产的价值是800万元还是50万元?笔者认为,应采取动态的观念来确定破产法上资产的价值。当企业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并且缺乏继续经营的可能性时,资产的价值应当是模拟清算状态下的市场价值。
负债是债务企业对外负担的所有负债总额。其不仅包括资产负债表上的负债,还要对或有负债加以评估,并计入债务总额。按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不应当确认或有负债,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者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计量。或有负债一般包括债务担保、诉讼、产品质量保证等。虽然会计上不确认或有负债,但基于破产法考虑的资不抵债应当对或有负债加以评估,确定适当的金额计入。
将企业整体资产、负债核查清楚后,负债总额大于资产总额的,就可以认定该企业资不抵债了。但债务人提供自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一般不能为法院接受,即便经中介结构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也要符合法院的要求,能全面、准确、客观的反映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提交完材料,债务人还应保持与法院的密切沟通,积极主动的配合法院提供充分、完整的证据材料。实践中,有些法院会以外部审计报告未全面反映债务人资产状况,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公信力为由,不予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2019)川01破终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审计报告未对明之星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审计,也未对明之星公司其他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债务纳入审计,审计报告内容存疑,而明之星公司提交的企业资产状况明细表、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也不能证明其资产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还有法院以债务人提供的审计报告截止日期过早,不能准确反映企业资产状况不予受理的。(2014)二中破(预)初字第0136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兴业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只能反映截止2008年11月26日兴业公司的财务状况,且其向法院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均不完整,有关对外债权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无法查明兴业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不能认定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经本院多次要求,兴业公司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补正相关材料。”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债务人未能提供全面、客观反映债务企业资产负债状况的相关报告,第二个案例中法院更是多次要求兴业公司补充、补正相关材料,兴业公司未能提供,最终都导致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四、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概念是我国破产法中独有的规定,其他国家破产立法以及破产理论上都没有这一表述,其目的在于纠正“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这一破产原因组合适用范围的不周延以及操作中的难题。“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破产原因组合可以适用于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案件,也可以适用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出界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该项解释了债务人企业资产因素导致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虽然资大于债,但账面资产转化为现金或现金等价物偿还债务存有一定困难,或者资产价值重新评估后价值严重折损。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债务人实际上已经达到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标准。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此项从管理的角度进行界定,描述了一个债务累累、人员离散的企业。债务人企业负责人因逃债或逃避其他责任而下落不明,又没有其他人员继续管理企业现有财产,债务人对外债台高筑,可以认为该企业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该项从司法的角度对债务人状况进行界定,经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法清偿债务的,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的客观状况已经显而易见。此时,只要债务人的任何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获得清偿,其他债权人无须再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有权提出破产申请。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此项从债务人经营的角度进行了界定。债务企业可以通过重整、和解等程序延期偿还债务,缓解债务人债务压力,逐步改善其经营颓势,从而有能力自行偿还债务。但破产法律制度更倾向于保护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而不是经营困境的企业。如果企业已经长期陷入经营困境,经营亏损,扭亏无望,这样的企业在客观上不停地消耗社会资源,应及时果断清算关闭。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该项为兜底条款,实践中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五、结语
破产原因的界定对于破产案件受理,推动破产审判工作开展至关重要。破产原因界定的清晰明确,容易操作,当事人就有提出破产申请的积极性,法院也容易判断。本文对破产原因进行了详细论述,分别探讨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具体含义以及相应的司法实践,理清债权人、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分别应具备的破产原因。通过以上努力,笔者旨在探讨清晰、科学的破产原因界定标准,便利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便利法院立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