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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杀手锏:申请债务人破产(上篇)

2020-07-237771

一、简述

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破产法》”)的规定精神,破产程序启动以申请主义为原则。破产申请是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清算义务人(只能申请破产清算)。本文将以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启动破产程序为主线,对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

二、申请条件

(一)申请资格

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

(2)须为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

(3)须为合法有效债权且已到期的请求权;

(4)具备不能清偿债务或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情形。

(二)申请条件

1、形式条件

根据《破产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书面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相关证据材料有:(1)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2)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根据上述形式条件可知,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且申请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的,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需要提交破产申请书和确认到期债权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即“一判决一裁定”。

2、实质条件

根据《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如债务人申请企业破产,严格要求企业具有破产原因。破产原因分为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外部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内部原因“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我国法律规定破产原因采取内外结合方式。但《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法律对债权人申请的实质条件只规定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仅需具有外部原因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属于企业内部情况,债权人通常无法确知,因而不应要求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加以证明。

有鉴于此,《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如果债务人确实不具备《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所要求的其他事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后,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三、管辖法院

随着破产案件审判专业化发展,全国各地陆续成立破产法庭,对案件管辖逐步走向“专属管辖”。

(一)天津地区破产案件管辖规定

2019年12月1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关于天津破产法庭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通知》,通知明确一、自2020年1月1日起,下列案件由天津破产法庭集中管辖:(一)天津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本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二)前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三)跨境破产案件;(四)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二、2021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和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应当由中心城区(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及其衍生诉讼案件,继续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三、天津破产法庭可以依法将其受理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指定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管辖。

(二)其他省市破产案件管辖规定

笔者查询了解到,北京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一、2019年11月1日起,下列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1.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2.上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商事类衍生诉讼案件;3.跨境破产案件;4.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本院批准北京破产法庭所在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下列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交由石景山区、门头沟区、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1.按诉讼标的额应由区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债权确认案件;2.按诉讼标的额应由区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取回权案件。三、上述第二条所列之外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和全部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所在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按照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由相应审判庭归口审理。深圳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批复》(法〔2018〕363号)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破产案件:(一)深圳市辖区内地(市)级以上(含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二)前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三)跨境破产案件;(四)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批复》(法〔2019〕4号)……二、同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破产案件:(一)上海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上海金融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除外);(二)前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三)跨境破产案件;(四)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总之,其他地区管辖法院,除了依据《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外,还需要结合各地法院具体文件性规定进行判断。

四、人民法院审查、受理

《破产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案件后,人民法院处理流程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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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理破产案件后的后续

(一)指定管理人

《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同时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日常事务。

(二)个别清偿无效

《破产法》中的“禁止个别清偿制度”,是指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在对多个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禁止对实际存在债权的个别债权人或者部分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的行为。

《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个别清偿”的法律后果是“无效”,即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设立“禁止个别清偿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个别(部分)债权人受益、其他债权人受损,符合公平清理债务,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受偿立法宗旨。

(三)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会向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或执行局发函通知解除保全措施或中止执行程序。

(四)民事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的处理

1、民事诉讼程序或仲裁应当中止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10.【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衍生诉讼,集中管辖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衍生的民事诉讼,实行集中管辖原则,除非双方对发生争议后,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否则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待履行合同的处理

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选择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该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视为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合同相对方享有担保要求权。

同时该条规定赋予合同相对方享有催告权,管理人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回复,视为解除合同。

结语

上文重点分析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条件、流程以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产生的一系列后果,那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具有能够行使哪些权利,敬请关注下期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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