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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观察 | 《民法典》之买卖合同亮点解读

2021-05-181745

前言

为确保贵司日常企业经营管理及合同管理能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指引下进行,现我部门团队针对2020年5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买卖合同部分进行整理,供贵司参考。


本期法规速递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买卖合同

发文日期|2020年5月28日 

文号|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生效日期|2021年1月1日


01 概述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其中《民法典》合同编共3个分编,分别为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共29章,526条条文。本文将对《民法典》典型合同之买卖合同部分进行汇总及分析,以供参考。


02 汇总与整理

《民法典》典型合同之买卖合同主要可划分为如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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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之买卖合同的亮点内容

买卖合同是最重要的典型合同,位列《民法典》第二分编合同编第九章,自第595条至647条,共57条。该章节相关条款主要来自于原《合同法》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以下简称“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九民纪要》等。为确保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指引下进行,本部分内容将对《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之买卖合同中亮点内容进行分析与解读。

1、增加了买卖合同内容的列举。《民法典》第596条将原《合同法》第131 条中援引的第12条“标的物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等要素条款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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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确出卖人无权处分时买受人的救济途径。《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是在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的基础上,将“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修改为“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原《合同法》第 132条“出卖人所有权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内容的修改。根据《民法典》第240 条可知,所有权本身已包含处分权的权能,在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对标的物当然具有处分权(受到法定限制的除外),无需另行约定,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没有所有权但有处分权的情形(如隐名代理)。所以,以处分权作为判断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应足够充分,不需要特别规定“未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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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规定了在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负有保证受让人取得标的物完整物权的义务。《民法典》第612条在原《合同法》第150条的基础上,将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权利”这一要件,更改为第三人“不享有权利”,以实质标准取代了行为标准,对出卖人瑕疵担保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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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增加了因出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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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增加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在满足特定情形时仅视为针对外观瑕疵提出的异议期限的规定。《民法典》第622条的规定与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的内容一致,但《民法典》第622条没有采纳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的内容,没有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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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增加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依法负有回收义务的规定。《民法典》第625条是关于标的物回收的新增规定,将回收义务明确指定给出卖人。在回收方式上,有出卖人自行回收或出卖人委托第三人回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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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孳息归属的规定。《民法典》第630条总原则与原《合同法》第163条相同,即标的物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属出卖人,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属买受人,但《民法典》增加了但书“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买卖合同中孳息的归属应以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准,如果没有约定的才适用法律规定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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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试用买卖中视为购买的情形、使用费的支付和风险承担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第638条第1款与原《合同法》第171条内容一致,而第2款吸收了 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1条,删除了“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加强了对试用买卖中出卖人的保护。《民法典》对试用买卖新增了第640条,即由出卖人承担试用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符合试用买卖的性质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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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新增了对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规定。《民法典》第641条在保留《合同法》第134条的基础上新增加了第2款,即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对善意第三人的登记对抗效力,该条款旨在解决因买卖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而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不一致时产生的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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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增了出卖人在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基础上取回的规定。关于出卖人的取回权《民法典》第642条在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的基础上,进行三处修改:一是增加了对出卖人行使取回权“除当事人另外约定”的限定条件,即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出卖人的取回权;二是对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出卖人需先行催告,并且在买受人被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支付价款时,出卖人才能行使取回权;三是新增规定出卖人若与买受人未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取回标的物时,出卖人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民法典》第642条删除了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2 款的内容“出卖人在取回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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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增了对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赎回权的规定。《民法典》第643条规定了买受人赎回权和出卖人转售权。在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7 条的基础上,做了两处修改:一是对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买受人消除取回事由的期限,以及出卖人向第三方转售的价格,均增加“合理”这一限定条件;二是对出卖人转售所得价款的可扣除项,除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外,仅规定了“必要费用”,而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取回和保管费用、利息、再交易费用等在《民法典》未规定,为司法机关预留了裁量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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