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 | 司法实践中电子签名相关问题分析(公司篇) ——电子签名效力认定
2022-08-11805一、不以明文肯定为生效前提
在《电子签名法》第三条中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但当合同或其他文件中并未明确约定是否可以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时,该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观点认为,条文本意既然表明“可以约定使用或不使用”,说明此条并非强行性规定,而更多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在签字盖章之时能够明知自己申请用章、加盖,足以表现出不低于传统印章的意思表达力,应当被认可。但还有观点认为,此条被特别列明,证明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运用具有一定特殊注意性,并非公认的合同生效要件。故如在拟定合同之时未予以明确,则不应将之作为生效要件。
以《新疆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293号为例:新疆能源公司对某项目进行招标,其《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单位应提交经法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又释明“签字或盖章要求:投标文件正本中,……要求由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处均须签字(如无特殊说明,法定代表人签字可由私章代替,但法人授权委托书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后中标单位中煤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军在《授权委托书》落款处使用其电子签名,而新疆能源公司以“在投标过程中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非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为由,认定中煤公司中标无效。本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标段投标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并未明确排除电子签名,又未证明该电子签名非可靠电子签名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电子签名系可靠的电子签名且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而认定新疆能源公司将此标作废的做法违约。
通过本案例支持,笔者认为电子签名的生成是一系列申请、加密、确认行为集合,误盖、错盖的可能性较小,足以表达签名人的真实意思。且电子签名生成后通常具有专属密码,在保存和使用上能够满足机密性。因此,不应再以文件内容的明文肯定为前提,限制其效力。
二、电子签名真实性与可靠性
首先,电子签名的效力分为两个维度:一是其作为数据电文的真实性,二是其作为签名的可靠性。其中,数据电文的真实性是电子签名作为电子数据这种证据形式所需要考虑的特殊性也是根本性前提,而签名可靠性则是电子签名发挥证明效力最直接、最重要的条件。理论上,要想使电子签名发挥证明效力,其真实性和可靠性认证缺一不可。要想证明电子签名的可靠性,必须先行确认其蕴含的数据电文真实,但仅确认了数据电文真实,也并不证明电子签名可靠,更不能直接认定其证明效力使得所主张的事实被认定。
以《北京麦特兴隆科技有限公司与陆地一号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2150号为例:麦特兴隆公司主张陆地一号公司提交的多份电子合同印章是伪造的,是陆地一号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耀迪利用其在麦特兴隆公司的职务之便擅自加盖的。
在这里,按照麦特兴隆公司的主张句义,其实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电子印章是伪造的”,这是在质疑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所谓“伪造”则意味着其背后的数据电文不真实。二是案涉电子章非其本身加盖,而是由他人擅自加盖,此处则是质疑该电子签名的可靠性。在司法实践中,如对数据电文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应当申请司法鉴定,通过专业的鉴定结果进行证实;而对于由他人擅自加盖电子章导致的可靠性怀疑,则需要法官通过案件的全部证据、事实进行判断。
在本案审理中,麦特兴隆公司并未申请对电子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也未就其数据电文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质疑,故法院此后的审理基本认定了电子签名蕴含的数据电文真实。而针对电子签名的可靠性,法院认为在2018年5月10日前,麦特兴隆公司曾授权陆耀迪作为公司代表签订合同,此段时间内,陆耀迪对电子签名的控制属于麦特兴隆公司(电子签名人)对其电子签名的控制,故应当认为电子签名可靠、合同有效;而在此后,陆耀迪的授权被撤销,此时其擅自盖章行为违反了《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中“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这一条件,从而使电子签名不再具备“可靠性”、相关合同也失去了对麦特兴隆公司的约束力。
综上,如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签名的效力产生怀疑,应当首先明确质疑的是其真实性还是可靠性。如质疑其真实性,则应当及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以证明;如质疑其可靠性,则需要通过对具体事实的举证以证明己方主张。
三、文书类型对电子签名效力要求的影响
《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在实践中,除双方签署合同外,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单方声明、专业机构的意见结论等单方文件中也涉及到电子签名的使用。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的文书类型,法院对其所附电子签名的审查力度也会产生差别。
以《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03号为例,中石油四川石化公司提交了证据:中石油四川石化内部有关审计的文件及会议纪要五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国有资金投资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依据相关法规及政策,必须实施和完成竣工决算审计。惠生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彩色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案中的石油四川石化公司系国有企业,其内部管理较为规范且使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内部统一使用的自动化系统,其提出的有关审计的文件及会议纪要所盖的电子印章即为集团自动化系统生成的。法院对以上事实综合审查确定后,认为对于这类单方内部文件而言,“尽管惠生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部分文件产生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内部统一使用的自动化系统,其签章为电子签章,彩色打印件即原件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可见,对于单方内部文件中的电子签章,即使未提交原件,法院仍能够通过综合判断来认定其真实性。
而上文提到的《磐石乃鑫甲有限公司、姬秦安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950号之一中,对于双方签署的合同而言,法院对于其原件的要求明显大于单方内部文件,甚至一度以未提交原件为由驳回了起诉。因此,在实务中我们需要了解法院对于不同文件中电子签名的证据力要求并对应准备,以推动程序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