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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法谈 | 司法实践中电子签名相关问题分析(公司篇)——电子签名效力的举证

2022-08-191000

一、举证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电子签名的举证并非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如对当事人一方提交的适当电子签名提出反驳的,应当由反驳一方提出证据证明。

在《深圳市金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申4045号中,金强公司对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说》中显示金强公司字样的电子印鉴提出质疑,认为其系伪造的、并非金强公司的公章。但法院认为金强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一审时向法院申请鉴定,故认可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说》的效力,接受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对案涉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同一审、二审法院意见)。

在《周要钢、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16民终4682号中,原告周要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印章均为电子印章,这明显的不符合验收的常规,四大主体的印章很可能是Ps上去的,其中设计单位郑州大学综合设计勘察院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子印章模糊不清,不能确定印章的真实性,也不符合证据的规定。而法院对此表示:周要钢认为四个单位的电子印章可能系PS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验收的常规是什么。仅凭周要钢单方的陈述否定不了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且在一审、二审中周要钢均未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故对其主张竣工验收报告虚假的理由不予支持。

在《建平亿方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核心伟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02民终14991号中,建平亿方公司认为网签合同上加盖的电子章是核心伟业公司占有并使用,核心伟业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建平亿方公司的电子章制作三份结算明细,不具有证据效力。最终,法院以建平亿方公司不能证明结算明细的电子印章是核心伟业公司擅自加盖的为由,认可了三份结算明细中电子印章的效力。

在《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隆东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01民终8476号中,沈阳隆东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其中加盖其电子签章的三份扣款单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申请开通电子印章、未授权沈阳乐购超市开通电子印章、从未收到电子印章的优盾和原始密码、从未向深圳电子商务公司(第三方机构)支付过电子印章使用费用。沈阳隆东源商贸有限公司电子印章开通和使用,均系沈阳乐购超市自行操作并指示员工顾振阳所为,为此沈阳隆东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在20185月和9月不存在业务往来,且在20183月后沈阳隆东源公司没有自行交纳电子签章的费用(该费用由被告乐购公司的子公司于洪乐购公司进行的支付)。最终,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沈阳隆东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反驳成立,不能确认该电子签章为沈阳隆东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

通过上述案例汇总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如当事人一方质疑电子签名真实性,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或提出明确证据予以证明,如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请或最终未能提交证据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即其怀疑的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有可能被认可。

而对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质疑理由通常分为:一、相关签约平台管理不规范,未对签约主体进行身份认证;二、他人在非法获取当事人身份信息后擅自申请电子签名进行签约;三、电子签名由他人控制进行签署。对于上述主张均需要质疑一方提出对应证据,如对签约平台的不规范操作流程进行公证、对于身份信息泄露的报警记录、对于他人授权的撤销声明等。如并无相关证据而单纯质疑电子签名可靠性或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准备充分的反驳证据,则将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但同时应当注意,如质疑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则证明电子签名的举证责任将重新回到电子签名相关证据的提出方。如此时提出方无法补强自证其证据,则同样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电子签名的适当举证

作为电子签名的提出方应当如何提交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在电子签名遭到质疑时应当如何自证才能重新被认可?这是当事人在实践中最关心的问题之一。下面两个案例较为全面的体现了电子签名作为证据提交时的要点。

以《宿迁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01民终6063号为例,在证明电子签名真实性、可靠性时,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e签宝证据报告》,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电子文件真实、客观;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史有雷(良信公司保证人)有权代表良信公司与宏信公司签署相关电子文件。并且在法庭询问时,宏信公司通过上海一网通办网站现场演示了案涉《设备结算单》电子签章有效性的验证过程。最终,法院结合案件整体情况,否定了良信公司对电子签名的质疑,肯定了电子签名真实性。

以《贵阳容妍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湖北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05民终3412号为例,容妍医美公司辩称不认可电子签名真实性,相关合同均不是其签订且未见过该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对此,法院考察了双方电子签约平台(第三方秒银商家版APP)的具体流程:该平台在申请电子印章时需企业提交企业资料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在签署案涉合同时需容妍医美公司工作人员手机申请签约、接受验证码、进入阅看合同步骤,对合同浏览阅读滑动到合同底部后方能点击确认。确认合同内容后会进行下一步的人脸识别,经系统对人脸识别数据核对无误后,合同才签署成功。此后双方均可在秒银平台登录查阅和下载合同,故容妍医美公司对合同内容是经阅读和了解的。同时,湖北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保理业务合同电子签名属性截图阿里云人脸核实视频保理业务合同电子签名属性截图以证明应用签名以来文档未被修改,容妍医美公司亦认可视频中进行签章流程的人为其法定代表人高志明。通过上述证据,法院认为容妍医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系由盈信保理公司控制或不具有可靠性,故而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系容妍医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在电子签名真实性、可靠性受到质疑时,通常有三个方面的认证要素:一是签约平台的数据稳定和程序合规;二是电子数据的技术性真实;三是具体签署操作人员足以代表电子签名人(电子签名系在电子签名人自身控制下完成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第九十四条,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除外。当前,大部分的市场主体通过中立第三方平台进行签约、认证,其储存的电子数据经合理方式调取运用,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可信度。

综上,在实践中如选择电子签名进行签约的,应当谨慎选择用以签约的第三方平台,前期考核平台功能:是否具备身份认证、签名可靠性核验、资料保存与调取等功能,在正式签约时也需督促双方按照法律法规、平台规则提供各种证明文件、授权文件,按照规范程序完成签约。同时需要注意,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软硬件环境、运行状态、防错核查手段、数据提取方法等需要稳定可靠1。因此,在前期考察签约平台或自主开发签约平台时,还应当对其技术环境、数据稳定性进行考察或建设,以免由于签约平台技术层面因素造成电子签名效力瑕疵。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第九十三条

 

三、电子签名认证中常见补强证据

虽然当电子签名未以适当的方式提交或存在一定合理怀疑时,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但也并不意味着其必然被否认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故而,即使电子签名由于保存不当或生成过程中的瑕疵导致效力被质疑时,当事人也可通过其他证据的补充来予以佐证,达到最终被法院认可的效果。

以《上海泓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殷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01民终12849号为例:上海泓茂公司表示涉案《借款协议》中其公司的电子印章无法确认是否由其所盖,从而不认可其真实性。而在类似案件《陕西派胜客商贸有限公司等与陕西京东信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02民终13945号中:派胜客公司主张其从未申请或备案过任何电子章、从未见过涉案电子签署的协议,故相关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京东信成公司由于保存不当,未能提交主合同(电子签名)原件。

对于合同类文件,法院对电子签名的认定较为谨慎,多以提交证据原件为原则,因此,上述案件未能提交电子签名相关证据原件的的情况对提出方较为不利。此时,前案上海泓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殷华民间借贷纠纷中,电子签名相关证据提出方殷华补充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等证据,且对平台注册、投标流程、款项转账等情况亦进行合理解释。法院结合了公安机关对上海泓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国的讯问笔录,亦可印证出上海泓茂公司对外从事P2P业务之基本事实,最终认为殷华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后案陕西派胜客商贸有限公司等与陕西京东信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京东信成公司补充提供配送费折扣补充协议、付款记录、微信沟通记录、未付款结算系统截图等,以证明双方已成立合同关系及对方违约事实。对此,法院认为京东信成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从而认定双方已成立合同关系。

综上,对合同类文件的司法审查中,如确实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可通过尽量的补全佐证,形成较为全面的证据链,以使己方主张事实得到认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第九十条

 

结语

当下,电子签名仍在不可逆的广泛发展。未避免因此产生更多纠纷,部分省市已从政府层面出台相关措施以规范电子签名的运用。北京市公安局于20194月发布了《关于电子印章管理工作意见》(京政办发〔20198号)(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北京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平台免费向各级党政部门提供签章、验签等应用服务接口,免费向电子印章制作单位提供电子印章签发、签章、验签等应用服务接口,免费向社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签章、验签基本服务功能。20194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上线电子印章公共服务平台,可对电子印章和电子签名进行包括申请、制作、备案、查询、变更、注销、冻结等全生命周期管理。

虽然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并未有统一完善的电子公章管理、审报办法及操作、保存规范,司法实践中也仍存在一定的滞后和争议,但随着实践与理论的发展,可以预见电子签名在司法中的审查将更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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