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民事诉讼领域下“共同诉讼”——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被告的情形及相关规定(中篇)
2022-10-215026前言
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了“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对于共同诉讼主体可以列为共同被告。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此外,基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亦存在多个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连带责任一般为必要共同诉讼,在诉讼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也可以列为被告,但原告具有选择请求权,原告可以放弃对连带责任人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增加或追加被告。
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司法案例,梳理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共同被告的类型,以期能更为具体宏观的体现诉讼中共同诉讼主体的情形。考虑到整体篇幅与内容,笔者分为上中下三篇对共同被告情形进行整理。(前文可见:民事诉讼领域下“共同诉讼”——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被告的情形及相关规定(上篇))
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被告的有关情形列举
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被告情形详析(中篇)
1.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如出资人滥用权利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提起诉讼可将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
案例索引: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8民终90号《张家界佳旺商贸有限公司、中国深圳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在深圳对外贸易公司管理期间,截至1997年11月30日,深圳嘉宾公司尚存资产4723.84万元,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9月因案涉债权执行深圳嘉宾公司时调查发现,深圳嘉宾公司无有效产权登记记录,无对外投资权益,无证券持有记录,无银行开户记录,无小汽车登记记录,仅有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登记记录,且未有证据证明深圳嘉宾公司偿还过债务,说明深圳嘉宾公司的资产已经被深圳对外贸易公司占有、使用,导致深圳嘉宾公司与深圳对外贸易公司之间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还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关于“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张家界佳旺公司要求深圳对外贸易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法人未设立的,其设立人应共同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如法人最终未成立的,设立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其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设立人连带承受,将设立人列为共同被告。
案例索引: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1民初1191号《张守田、王玉范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守田按照约定为重林观(老爷庙)建设完成了劳务,应该获得劳动报酬。原告已经收到55,000元木工钱,尚有木工钱28,000元未给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建设重林观(老爷庙)欠付原告木工钱2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被告王玉范、王井海、王玉文、侯起良等人作为会首为设立重林观(老爷庙)雇佣原告做木工活,现重林观(老爷庙)建成后未注册成为法人,被告王玉范等设立人为设立重林观(老爷庙)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人连带承受。虽然王玉范等人与被告曾庆云(释果莲)之间有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应以曾庆云(释果莲)管理寺庙为前提,且原告并不是协议书当事人,协议书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也不能免除设立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依照该条规定原告有权请求重林观(老爷庙)部分设立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玉范、王井海、王玉文、侯起良给付欠付木工钱2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起诉一人有限公司可列股东为共同被告
实务要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在起诉时可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案例索引: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68号《王宣、乌拉盖管理区金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承担连带责任。桓生矿业公司上述债务出现于王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之前,王某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未出庭证明财产独立,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山东省德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终2978号《德州华耀城置业有限公司、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深圳和美公司另请求判令东北商贸城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东北商贸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就此提出证据证明,故深圳和美公司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将未缴出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2792号《宋秋香与侯卫中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庆中、侯卫中作为中赢宏福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尚未足额缴纳。因中赢宏福公司前手股东的出资全部转让给张庆中,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中赢宏福公司前身北京鑫芝鹏程科技中心成立时出资人已实际出资3万元,故本院认定张庆中未缴纳的出资为25 497万元,侯卫中未缴纳的出资为24 5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张庆中、侯卫中的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为2032年12月31日,但因中赢宏福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应视为张庆中、侯卫中的出资期限已经届至,张庆中、侯卫中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经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中赢宏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故宋秋香要求追加张庆中、侯卫中为(2018)京0108执780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秋香主张张庆中、侯卫中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2017)京0108民初307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赢宏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的,列公司与其全部股东为被告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所载内容,公司被吊销,并未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但鉴于公司股东有清算义务,故可追加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由于该《复函》为2000年发布,在实务中应结合最新法律法规规定及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适用。
案例索引:
案例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请示》(〔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对新科公司民事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该法条对主管机关未予明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该条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工商机关作为登记机关,不负责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组织清算。新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对债务进行清理。制药厂作为债权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组织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特别是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为债务人的,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明确债务承担者,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又不管,一审驳回起诉,二审可以维持,但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护。为妥善解决此类问题,提请本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答复,公司被吊销,并未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但鉴于公司股东有清算义务,故可追加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
案例二: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行再终字第1号《尚国平与沈永昌土地行政纠纷再审案》。裁判要旨:尚国平上诉称市彩纸厂1997年7月1日起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视为注销,不应被列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法终(2000)23号《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已明确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可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尚国平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6.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9970号《陈红来、朱沧海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3月9日东方食神公司已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规定朱沧海、林丽君作为东方食神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朱沧海、林丽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积极履行开展任何清算工作的法定义务。因东方食神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所欠陈红来的债务,执行法院虽然在执行过程中曾查封了被执行人东方食神公司的机器设备,但现机器设备下落不明,未能进一步处理,陈红来作为债权人权益未得到清偿。由此可见,在东方食神公司仍存在财产的情况下,朱沧海、林丽君作为东方食神公司的股东对案件的执行及应负有的清算责任均存在消极应对的行为,本院认定东方食神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朱沧海、林丽君作为清算责任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与陈红来作为债权人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陈红来要求朱沧海、林丽君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应对东方食神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7.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在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定作人可以要求共同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将共同承揽人列为共同被告。
案例索引: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22)浙1181民初444号《全长亮、吴明松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案涉《电梯工程设备定制安装合同》系原告、龙泉市剑池街道周际村XX幢住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权利义务依从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六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龙泉市剑池街道周际村XX幢住户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对外承担按份付款责任,故对外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吴明松、叶金根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第三人与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共同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因合同履行等产生争议纠纷的,发包人有权主张第三人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案例索引:华阳公司上诉主张西勘院应连带赔偿涉案基坑坍塌的损失费用。西勘院辩称其与华阳公司未签订合同,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起诉”的规定,华阳公司起诉西勘院为被告并无不当。华阳公司与西勘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分包设计合同关系。本案施工中岩土公司将其中的基坑支护设计交由西勘院完成,在施工中西勘院出具了设计方案、补充设计方案及破除涉案工程抗滑桩方案,西勘院辩称对于补充设计方案及破除防滑桩方案不是西勘院的行为,应属于姜思科的个人行为,但涉案工程的基坑支护设计图纸上签名的设计人员、现场进行设计交底、技术服务的设计人员一直由西勘院的姜思科负责,姜思科签字确认并盖有西勘院十一工程处印章的补充设计方案及破除涉案工程抗滑桩方案应认定为姜思科的职务行为,西勘院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华阳公司上诉主张西勘院连带赔偿因涉案基坑坍塌的损失费用,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9.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和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在运输合同纠纷中,两个以上承运人联运的,如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内,托运人有权要求与其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2222民初350号《李登林、台州市西北货运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台州公司辩称托运货物损坏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托运物交付运输前,虽已被出卖人放置于木箱内,且木箱已装钉,而台州公司在接受托运时仅通过木箱缝隙查看货物,未开箱对货物再次进行包装加固,如台州公司认为托运货物包装不符合运输要求可拒绝承运,亦或向托运人收取相关包装费用开箱对货物再次进行包装以符合运输要求,但台州公司既未拒绝承运,亦未向托运人收取相关包装费用开箱对货物再次进行包装,表明货物包装符合其运输条件,故对台州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货物从浙江省台州市运至新疆乌鲁木齐市后,西胜仓储收货后发现木箱有破损,其仅对木箱进行了加固,运单上货物重量仍为960千克,与台州公司承运时货物重量一致,而西胜仓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货时木箱内的酒坛有破损及破损情况,故应认定西胜仓储收货时货物完好。货物转运至巴里坤县后确有6坛酒破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四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台州公司作为与李登林订立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应对6坛酒的破损承担赔偿责任,西胜仓储虽未与李登林订立合同,但其是该托运物的另一承运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四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10.共同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因委托事项产生纠纷的,委托人有权要求二人以上的受托人共同承担责任,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案例索引: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2)湘0111民初5124号《黎梁、蒋思嘉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明知原告无购房资格,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为了让原告获得购房资格达成办理购房资质事宜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获得购房资格事宜,被告因此联系第三人谭芳,第三人谭芳为此联系第三人王建军,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6万元,被告将6万元转付给第三人谭芳,第三人谭芳再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王建军,该事实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与第三人谭芳以及第三人谭芳与第三人王建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被告将原告委托事宜转委托给第三人谭芳,第三人谭芳转委托给第三人王建军,即被告、第三人谭芳和王建军共同处理诉争购房资格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第三人谭芳、王建军返还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二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