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评析】股东约定收取固定收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22-12-132494为控制交易风险,“固定收益”条款越来越多的出现在股东投资协议中,即约定股东对目标公司投入的资金,无论目标公司盈亏,其在投资期间均享有固定投资收益。股东同权同利并非强制性规定,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约定进行变更,收取固定收益就属于变更情形。对于股东约定收取“固定收益”条款,应当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该约定是否违反“股权投资共担风险”原则?能否对抗第三人?
观点一:属于股东之间自愿、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有效
按照《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分红,收取“固定收益”属于约定分红的一种方式,只要不存在《民法典》所规定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案例一: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国伟其他合同纠纷((2016)沪民终497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上述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有效。绿地公司又认为,约定收益条款涉及的固定收益表面是由一方股东绿地公司支付另一方股东陆国伟,实质是公司支付给陆国伟的分红,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案例二:广东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青企壹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9)京民终101号)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青企壹公司与盈腾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增资协议书》,但法院注意到:一是该合同明确约定,青企壹公司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重大事项无投票权,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时,不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青企壹公司享有每年优先收取出资金额的5%(税前)固定收益的权利,不参与公司的分红;合作期满后,双方同意盈腾公司按青企壹公司初期投入金额原价回购股份;青企壹公司无条件地配合盈腾公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从合同的内容来看,青企壹公司能够确保收回投资本金和固定收益,该合同没有体现出合作法律关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本质特征。上述情形表明双方签订《增资协议书》的真实目的为:盈腾公司使用青企壹公司的资金,以支付固定收益的形式向青企壹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损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借贷的特征,据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该借贷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股东可分配利润必须是提取公积金并按规定弥补亏损后的剩余部分。如果不考虑公司经营状况,使得股东在公司的投资可以收取固定收益,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该约定应属无效。
案例一: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武汉盛德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17)鄂01民终1915号)
本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才能依法进行分配。现青山国资公司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由盛德行投资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至2015年投资红利120万元及其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但青山国资公司既未提供盛德行投资公司于2014年和2015年已依照法律规定提起相应的法定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的相关事实证据,也未提供盛德行投资公司就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已于2014年和2015年先后形成股东会决议,且盛德行投资公司已于2013年8月歇业至今。上述协议中关于公司是否盈利或亏损,盛德行投资公司每年应按照青山国资公司实际出资额的12%向青山国资公司支付红利的约定,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青山国资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侵害公司的利益,也未侵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二: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润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1192号)
本院认为,从《投资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润盛公司签订案涉《投资合同》,对金谷物流公司进行增资的目的是成为金谷物流公司的股东之一,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润盛公司作为金谷物流公司的股东,其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金谷物流公司承担责任。但案涉《投资合同》第六条投资收益部分,约定润盛公司在投资期限内每年通过现金分红、回购溢价等方式取得固定收益,该部分约定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优先股股权投资事宜的约定中关于润盛公司投资“保底分红”的相关约定,意味着润盛公司作为金谷物流公司的股东只享有取得相对固定收益等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上述约定脱离了金谷物流公司的经营业绩,有可能损害金谷物流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上述关于“保底分红”的合同约定应为无效条款。
股东之间约定“固定收益”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需要区分支付固定收益的主体是股东还是公司。
如约定由其他股东支付固定收益,鉴于股东之间关于分红权的分配是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股东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只要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利益,则应当认定为有效。
如约定由公司向股东支付固定收益,基于《公司法》第166条规定的公司盈余分配规则为“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后再向股东支付税后利润”,如果脱离公司经营业绩的实际情况,在不符合分红条件的情况下从公司支付固定收益,将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通常会被认定无效。
此外,股东之间约定对外无法对抗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不能以内部约定固定收益为由,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具备法定情形的情况下,第三人仍可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总结
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公司与公司债权人利益是法院认定股东之间约定固定收益效力的基本裁判标准。本所律师建议,拟收取固定收益的股东尽量选择由其他股东支付固定收益,如果由公司支付固定收益,应结合公司实际盈利情况及公司盈利分配的法律规定,在“有盈可分”的前提下支付固定利润,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