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以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及处理
2022-12-193878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尤其是政府投资项目,发承包双方经常会有“结算价款以最终审计为准”等约定。而政府审计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构,根据《审计法》第3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其对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计的行为本质上也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具有行政强制力。那么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约定以审计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如承包人认为审计结论存在瑕疵,使其权利受到侵害又应如何救济?
一、合同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根据该文件可知,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行政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规则为: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无论是哪类项目,当事人如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时,则审计部门所作审计结论均不能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如合同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则该约定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该文件的适用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合同当事人对接受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
对于何为具体明确,一种观点认为“应明确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价款支付依据;如审计部门是确定的,还应写明审计部门的全称”。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6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中有关审计的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因该项目属国有资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一种监督行为。因此,对该约定的解释,应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需通过专业的审计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的真实合理性,而不应理解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因此,兰州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必须明确“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该种观点则考虑到,实务中造价咨询公司所作结算报告通常也被称为审计,如不明确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就会存在理解歧义,应属于约定不明确。
2、政府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阻碍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审计结论不再作为结算依据。 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颁布《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760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根据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规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日期为准”。该约定系就本案的工程结算附条件。但在荣泰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0日向航海学院移交了结算资料,且双方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航海学院长时间未申请财政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导致本案工程未能结算。航海学院怠于履行向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申请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计,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一审法院认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
二、如审计结论存在瑕疵损害承包人利益,应如何救济?
如前所述审计行为本身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具有行政强制力,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非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撤销和变更。如承包人认为审计结论存在瑕疵,可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救济:
1、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审计法》第53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承包人不服审计结论的,审计法却没有同等赋予承包人与被审计单位同等的权利救济方式。但是,《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一方并不限定为行政相对人,也包括行政决定影响了其合法权益的利益相关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计结论出错势必会影响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此承包人是合法权益受影响的相关利益人,基于此承包人亦可以对该审计结果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民事诉讼或仲裁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规定:“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基于此,虽然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如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与事实不符,存在重大瑕疵,亦可以选择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方式要求法院对审计结论进行调整或申请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