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 | 新规之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点(三)—— 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2023-03-1723422023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办法》”或“新规”)及其相关配套指引(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登记指引1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登记指引3号》”),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在《金诺法谈 | 新规之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点(一)——基本经营要求》和《金诺法谈 | 新规之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点(二)——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中,我们分别讨论了《办法》过渡期、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基本经营要求和对股东、合伙人、实控人的要求。本篇我们主要关注新规之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对法定代表人、高管、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要求。
根据《办法》附则中定义部分以及《办法》及其配套指引对不同主体的要求,我们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广义上的高管分为以下几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高管”)、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办法》对前述高管既提出了适用于所有类型高管的要求,又对其中一些类型的高管提出了特殊要求。本文将按照特殊要求和普适性要求的思路梳理新规之下高管应当满足的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1.需直接或间接持股
根据《办法》第八条和《登记指引1号》第六条,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的高管均直接或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最低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对金融机构、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豁免前述要求。
2.具备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根据《办法》第十条和《登记指引3号》第四条、第五条,我们将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的工作经验要求总结如下。我们预计协会在后续审核中会提高对高管简历的审查要求,不排除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
二、投资高管
1.需直接或间接持股
持股要求与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相同,请参见上文
2.具备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办法》及其指引要求投资高管也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对于具体工作经验的要求,投资高管仅适用于上述对于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工作经验要求的部分情形,具体而言,如果仅具有曾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曾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的工作经验,不能担任投资高管。

3.投资管理业绩要求
根据《办法》第十条,投资高管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根据《登记指引3号》第七条、第八条,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
4.静默期要求
《登记指引3号》第九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离职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应当满足静默期要求。根据《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基金经理等主要投研人员在离职后1年内不得从事非公募基金投资管理等工作。
三、合规风控负责人
1.不得兼职
《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对外兼职,即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从其规定)。
《登记指引3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对内兼职,即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职务。上述规定虽未明确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因此结合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
2.工作经验要求
根据《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四、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
新规中出现了一类新的高管类型,即“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对于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的要求主要是应当具备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具体要求与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工作经验要求相同,请参见上文。
但目前尚未有明确的定义规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的范围和其他要求,具体审核口径有待新规生效后依靠实践探索。
五、适用于所有高管的普遍要求
1.负面资格清单
《办法》第十条规定了所有高管都不得具有的情形,即相关人员具备其中一条情况就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包括:
(1)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2)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3)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4)其他情形。
2.兼职限制
(1)高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新规取消了现行规则中兼职高管人数不得高于全部高管的1/2,但鉴于高管要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仍应严格控制兼职高管的人数。
(2)高管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3)高管同时在上市公司兼任高管的,应当出具上市公司知情的说明材料。
(4)不属于兼职的情形:
①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
②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
③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
3.不得聘用挂靠人员
为了确保管理人团队的真实性和稳定性,《登记指引3号》明确了不得聘用挂靠人员,并明确了所谓“挂靠”的判断标准,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
4.合规负面清单与加强核查情形
《办法》第十六条和《登记指引3号》第二条规定高管有刑事处罚、不良信用记录等情况不得担任高管,具体情形与我们在之前关于实控人要求的文章中总结的情形基本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登记指引3号》第三条规定了高管最近3年具有相关情形的(例如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对被终止登记或撤销登记负主要责任、在存在负面舆论的机构任职),协会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因此,我们建议选聘高管时应着重注意对候选人的背景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