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 | 新规之下私募基金备案要点
2023-03-278872023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办法》”或“新规”)及其相关配套指引(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在前几期文章中,我们主要归纳了新规之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点。本篇我们将梳理新规对于私募基金备案的要求。
一、私募基金备案的规则适用问题
《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新规施行之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十三)、(十四)废止,2019年12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备案须知》”)并没有因《办法》的施行而废止。因此,2023年5月1日之后,私募基金备案应该将《办法》和《备案须知》作为并行的备案规则,《办法》对《备案须知》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补充,下文我们将对《办法》第三章新增和强调内容进行归纳。
二、明确基金初始实缴规模要求
《办法》第三十三条对各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的初始实缴募集规模作出了明确要求,即:
1. 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2. 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
3. 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在新规出台之前,对于私募基金的实缴规模并没有硬性规定,只要达到每个投资者至少实缴100万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即可。新规对于基金初始募集规模的要求较合格投资者标准大幅提高,旨在避免出现备案“壳基金”保私募牌照的情况出现,同时也对管理人的资金募集能力提高了要求。
三、管理人必须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合伙型基金中,管理人必须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控人控制。
新规发布之前,仅要求管理人和普通合伙人存在关联关系,并未明确管理人必须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时《私募投资基金材料清单》中指出,如普通合伙人系由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出资情形,同样认定存在关联关系,但新规删除了管理人的高管或关键岗位人员担任GP的情形,仅保留受同一控制的标准。
这一规定进一步避免了“借牌照”的情况发生,特别对于“双GP”结构的基金,必须由管理人或与管理人存在控制关系的主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封闭运作要求
新规发布之前,《备案须知》中对基金封闭运作作出要求,即:
1. 受限制的基金类型包括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
2. 封闭运作期间不得新增认缴,满足一定条件的扩募除外;
3. 封闭运作期间不得任意退出或赎回,但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除外。
《办法》保留了封闭运作要求,但进行了一些放宽。一方面受限制的基金类型删除了资产配置类基金,仅包括私募股权基金[1];另一方面增加了不属于退出或赎回的情形,即增加了封闭期内可以减少投资者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也可以依据法定情形对投资者除名、替换或退出。
我们理解,在基金业协会进一步更新扩募要求之前,基金扩募的要求仍应遵守《备案须知》中关于扩募条件的规定。
[1]《新规》八十二条: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登记备案的特别规定,由协会另行制定。
五、明确了创业投资基金定义
在新规发布之前,监管部门曾多次指出对于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差异化监管的精神。但对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界定一直不够明确,各部门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界定也存在不一致。
《办法》第四十五条明确了基金业协会认定创业投资基金的标准,即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三)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后续各部门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界定是否会统一,还是各部门适用不同的定义,还有待实践中进一步观察。
六、不予备案、暂停备案、审慎备案情形
《办法》将基金备案阶段的负面情形分为了不予备案、暂停备案、审慎备案三个层次。
1. 不予备案主要指不符合基金本质的情形;
2. 暂停备案主要指管理人或者基金存在违法违规或未按照自律规则进行信息报送等情形;
3. 审慎备案指,虽不涉及不予备案和暂停备案情形,但基金或管理人存在一些引起协会关注的风险点,协会将采取提高核查标准等审慎备案措施。
具体情形如下:

[2]《办法》第二条第二款: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私募基金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