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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法谈|关于转供电主体加价收取电费的法律分析

2023-03-279131

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因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等原因,无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需由其他主体转供的行为。转供电主体是直接将电费交给供电企业,然后向内部终端用户供电、并收取电费的管理者或经营者。转供电主体通常包括写字楼、物业、商业综合体等。由于转供电过程中存在电费损耗,转供电主体运营楼宇又存在公共设施电费以及配电设施运维费等费用,所以很多转供电主体选择了提高电价或价外加价的方式弥补这部分损失。这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转供电主体加价收取电费违法

依据《价格法》《电力法》和《中央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电力价格属于政府定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分级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转供电主体不是电力“经营”的合法主体,其收取电费时应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得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所以转供电主体加价收取电费违法。


二、常见转供电主体价格违法行为

(一)高于政府定价收费

案例:上诉人贺州市某水力发电站与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二审案件

事实:某售电公司向某水力发电站提供10KV电压的电力,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电网销售电价表》,其应收取的电价应为0.5441元/千瓦时,但该售电公司收取电价为0.5491元/千瓦时。

处罚: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电力在《中央定价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项目内,属政府定价项目,售电公司高于政府定价收取电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售电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截留降价红利

案例: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部分转供电主体不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典型案例的通报

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一般工商业电价平均降低10%,但部分转供电主体截留降价红利,迟迟未将降价政策传导到终端用户,或在电费中违规加收其它费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北京西铁营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仍然执行降价前的电费,即以每千瓦时1.50元的定额电价标准向商业综合体内步行街商户收取电费,以每千瓦时1.35元的定额电价标准向写字楼商户收取电费。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有关地方对以上问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责令限期退还多收价款,并根据退还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巧立名目加收电费

案例:海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事实:某物业公司系某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其从海口供电局处购电后按个体使用量收取涉案小区业主之电费。该物业公司从海口供电局处购电成本价约为0.6元/度,但其按照0.85元/度向终端客户售电,属于提高终端用户电价标准的违法情形。随后,该物业公司又将“电费”(0.61元/度)和“公摊电费”(0.24元/度)分开列收,但没有按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电单独装表计量,按照抄见电量和国家规定的分类电价计算公摊电费加上损耗费用等测算总公摊费用据实分摊,单列计收,而是将分摊费用直接加价计入用户电费中计收,属于以电费名义收取用电以外的其他费用的情形。

处罚: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认为,该物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电力法》第六十六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议维持了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转供电主体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转供电主体加价收费的违法行为,有适用《电力法》的,也有适用《价格法》的,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律师认为,因《电力法》是特别法,且对加收电费有直接禁止性规定,如“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事实清楚,应当优先适用《电力法》。但是,对于“简单粗暴”提高电价或截留降价红利的情形,如果在收费过程中以及执法调查中,转供电主体均未表示在电费中加收了其他费用,则认定《电力法》中的“加收其他费用”缺乏证明材料,适用《价格法》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更加贴合违法行为。无论适用何种法律,均应按照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收集完整的证据链条,才可做到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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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转供电主体合法收取公共电费及损耗、配电设施运维费用等费用的方式

转供电场所的公共电费及损耗(包括公共照明、电梯、给排水、公共空调、停车场等所有公共设施用电电费)对应的电量应由专门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通过租金、物业费等方式协商解决,而不得通过提高电价或价外加价的方式收费,相关收费依据、标准、方式等应予以公示。

转供电场所的配电设施运维费(包括人工、设备、材料、调试、维护、检测等费用),应纳入物业管理费收取。一律不得以用电服务费、电力服务费等任何涉电名义向终端用户分摊收取。

另外,转供电主体自用电(如物业办公等用电)属于物业经营成本,应单独安装合格计量装置计量,执行与其它终端用户同等电价政策,其电费不得分摊到其他用户的电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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