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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法谈|案说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2023-05-04664

根据我国的税收法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税务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此规定常常被表述为“复议前置”。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应当参考法律法规,初步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如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二审行政案件【(2021)京02行终2102号】中,涉案责改通知不具有强制纳税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实际缴纳税款的效力,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景山税务所(以下简称景山税务所)向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美集团)作出京东景税限改〔2021〕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涉案责改通知),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未按照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缴纳位于朝阳区天辰东路某房产(以下简称标的房产)的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限你(单位)于2021年2月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和报送纳税材料。工美集团没有依照涉案责改通知办理,而是在2021年3月19日向东城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景山税务所作出的涉案责改通知。东城区税务局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工美集团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工美集团、景山税务所。工美集团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东城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责令东城区税务局依法对工美集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工美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工美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案件分析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列举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详细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复议机构和人员、复议范围、复议管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复议的申请和受理事项、证据以及审查和决定等内容;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征税行为具体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依照《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东城区税务局具有受理工美集团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景山税务所作出的涉案责改通知认定工美集团未办理标的房产的纳税申报,并要求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前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和报送纳税材料,但没有明确应纳税额、缴税期限等内容,也没有认定是否应受到处罚等,涉案责改通知不具有强制纳税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实际缴纳税款的效力,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东城区税务局认为涉案责改通知属于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通知性行为和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的处理行为,未对工美集团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三、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修正)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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