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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对常见民商事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2020-02-141940

新冠肺炎疫情对常见民商事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社会各界人士都参与到这场没有硝烟的战疫中。在法律人的视角下,本次新冠疫情作为一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究竟是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亦或仅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其对于民商事合同履行又有何影响?本文将主要围绕以上问题作简要探究,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

1、不可抗力的概念及司法认定

   (1)不可抗力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俗讲,即在现有科学技术水平下,当事人穷尽一切措施仍不能避免某一事件的发生,也不能避免该事件造成的后果。

   (2)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正式发布任何关于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下民商事合同纠纷处理的司法解释性文件。鉴于“新冠肺炎疫情”与2003年“非典”疫情的相似性,律师认为可以参考人民法院对于“非典”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司法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中指出,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基于前述通知精神,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非典”疫情的性质存在以下不同的认定:

1认为“非典”疫情应认定为不可抗力

例如(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79民事判决书:2002年11月10日,殷文敏与长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购买某房屋,出卖人长源公司应在2003年6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但由于发生“非典”疫情未能按期交房。殷文敏起诉要求其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以“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要求免责。

法院认为,对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该疫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在当时卫生医疗技术条件下为不可克服的,由此导致政府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禁止录用岛外民工。而在政府部门发文禁止录用岛外民工的日期之前,长源公司已与多家建筑企业签订施工合同,但由于2003年4月“非典”疫情在全国范围内的大规模暴发,各地均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大量人员的随意流动,并且客观上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施工人员(民工)主要来自岛外,对民工流动的控制客观上导致了各建筑企业进场施工的迟延,应认定“非典”疫情对项目各项施工的完成构成不可抗力因素。因此,长源公司可据此对“非典”期间导致工期延误发生的迟延交房主张免责,驳回买受人的相关诉讼请求。

2认为“非典”疫情应认定为情势变更

例如(2018)06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1月1日西关居委会与李培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西关居委会将莱州市客运宾馆的房屋、设备及低值易耗品租赁给李培艳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2003年在经营过程中,遇到非典疫情,当时莱州市公安局下发文件,从2003年4月份到10月份不准其他宾馆接待客人,只准莱州宾馆、商业大厦接待客人,对其经营产生了影响。故李培艳起诉主张西关居委会应减免其非典期间二个月租赁费24167

法院认为,“非典”疫情系不可预知的灾害,李培艳承租的宾馆停业,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并有西关居委会两委成员签字确认,该损失超出了市场风险的范围,原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当减免部分租赁费,于法有据。综上,判决减免李培艳租赁费24167

3认为“非典”疫情不一定会影响合同的履行,属于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

例如(2010)汴民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非典疫情并不是对所有合同的履行都有影响,如果不影响合同正常履行,非典就不能被视为不可抗力。教育公司对其主张的三种情形的出现,是否造成在建工程必须全面停工、部分停工或不能以正常效率施工的情况,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教育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使用,应当按约定向兴杰公司支付违约金。

 

2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可知,不可抗力需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而本次新冠疫情被认为是一种难以预见、难以控制,且至今尚未被有效抑制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是符合不可抗力形式要件的。但不同当事人对疫情及其影响的预期是不同的,而且疫情发展本身具有一个过程,一概笼统地将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有失公允,故“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还需结合“时间因素”和“程度因素”加以考察。

其中,“时间因素”合同系在“新冠疫情”发生之前就已经签订,比如当事人在政府发布疫情一级响应前签订相关合同的,通常可以理解其确实无法预见,但政府发布疫情一级响应后当事人再签订相关合同,以“新冠疫情”系“不可抗力”为由诉请免除责任的,原则上不应支持。

另外,“程度因素”疫情及政府实施的防控措施必须对合同履行达到构成障碍的程度,否则由于“新冠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间欠缺因果关系而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律师认为,疫情发生后政府是否采取行政干预措施系认定疫情是否对合同履行造成障碍的标志之一。比如,疫情发生后政府下达“禁止举办群体性餐饮经营活动”的行政命令,对于酒店、餐馆经营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就构成事实上的履行障碍,可以认定构成不可抗力。相反地,对于网络科技类公司,由于科技技术的发展,合同履行的方式也日益丰富,例如一方通过互联网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通过网络完成价款支付。对于此类合同,由于政府的行政干预措施并未对合同的履行造成障碍,故不应当认定“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

综上,本次新冠疫情对个案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还需结合个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必须综合审查不可抗力构成要素,针对具体的合同类型并考察“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范围、程度,兼顾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综合判断。

 

3、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主要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对于合同履行状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当事人能够以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二对于违约责任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新冠肺炎疫情对于民商事合同履行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无法按照意向书约定实际签署合同,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属于缔约过失行为类型,即要求一方当事人主观上违反诚信磋商义务引发对方不必要的缔约投入。如双方签订意向书后,仅因疫情原因致使无法订立合同,并无其他特殊情形时,双方当事人均无主观过错,故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1、常见合同类

(1)买卖合同

因为疫情影响或政府防控措施出现交通封锁、疫情隔离、员工延迟复工的状况,可能导致卖方无法按照约定方式或期限交付标的物。生鲜类产品存在变质、腐烂情形,存在面临生产、检验、运输等成本费用增加,以及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的风险;同时可能导致买方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及地点检验、接收标的物,或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形,而面临承担货物保管费用,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租赁合同

疫情影响或政府防控措施,可能导致承租人无法实际使用租赁物,或因收入锐减造成无力支付租金,特别是餐饮、酒店类企业,可能出现经营困难,致使承租人无法按时缴纳租金而出现违约风险;同时,疫情所致交通封锁导致出租方无法按时交付租赁物、办理各项房屋交付验收手续的,可能导致出租人不能按期交付房屋而出现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风险。

 

(3)服务类合同

服务类合同主要包括委托合同、演出合同、旅游合同、运输合同、劳务服务合同等类型。

因疫情影响导致提供服务一方被迫接受隔离观察、隔离治疗而无法提供服务的,可能导致提供服务一方构成根本违约,面临对方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损失或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法律风险;同时,接受服务一方因疫情交通封锁、政策管控、隔离需求,存在其无法参加、获得服务体验,但已支付服务价款无法退还的风险。

 

(4)建设工程合同、加工承揽合同

为防治病毒传播,政府采取的延迟复工、限制人员流动、交通管制等措施,可能导致大量工程因人员不足无法施工,工程材料及设备也可能无法按时交货,届时将会导致项目工期延误,无法按照工程进度开工或竣工,进而工程结算款大幅增加、承包单位回款迟延,直接造成农民工工资也将无法支付到位。

 

(5)其他与日常生活消费有关的合同

如因消费者感染病毒或被隔离,致使其无法及时支付消费服务类费用(如电话费、水电费)或未能按期偿还信用卡账单、银行小额贷款等情形,可能发生迟延付款违约金、滞纳金或因欠费导致的停水、停电情形,对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2、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律师认为,当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时,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各地疫情程度不同,当地政府采取的措施也有所不同,需要结合不同地区政府发布的疫情防控通知和规定,具体分析疫情给合同履行带来的实际影响。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会考虑同一地区、同一时期的类似合同的履行情况,如果其他同类合同能正常履行,只是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未适当履行合同的,不能免责;如果不可抗力与当事人自身原因共同导致损害发生,则应本着“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精神,判令当事人承担相应部分责任,即部分免责

 

3、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方法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以旅游合同为例,北京市三中院(2018)京03民终14380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涉案旅游合同签订后,因台湾花莲地区发生地震,在该地区已发生地震且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伊某出于对自身及其随行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担心,提出退团申请,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有权解除合同,职工国旅总社对此应予尊重,并积极协助办理相应手续。双方在《旅游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旅行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显示,双方对此进行了相应协商,但是未取得一致。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解除双方的旅游合同,并酌予确定的旅游费返还数额,合理公平,本院予以尊重。

律师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双方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对于因解除合同而返还合同价款的,应在扣除已实际发生合理费用或其他无法退回的合理费用后,返还全部剩余款项。

 

三、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对民商事合同履行的应对策略

    根据上述常见民商事合同类型可能发生的履行障碍、违约责任及解除情况的分析,律师整理相关应对策略,供合同各方当事人参考:

1保留政府主管部门、职能部门、检验检疫机构等出具的官方通知、公告,或具有公信力的新闻媒体的报道资料,以证实发生了不可抗力的客观事实及对应期限。

天津市成立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任组长,同时为更好应对疫情,成立了天津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指挥部,各项工作在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统筹推动。2020年1月31日市防疫指挥部发布《关于本市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鉴于市防疫指挥部系因天津市为应对疫情而特别设立,故该通知也应具有强制效力。

2在合理期限内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贸促会等无利害关系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是指由中国贸促会及其授权的分、支会应申请人申请,对与不可抗力有关的事实进行证明,出具后当事人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迟延履行合同的责任。该证明已得到全球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海关、商会和企业的认可。中国贸促会已于2020年2月2日向浙江湖州某汽配制造企业出具全国首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

3受影响方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迟延履行、部分履行的事实,从而让对方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同时,受影响方也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减少后续损失,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双方可协商延期履行或变更合同的,尽量不解除合同。

买卖合同:卖方应尽早排查能否可按照合同约定交货,若无法按照合同及时提供产品的,建议采用邮件、微信、短信、EMS等方式向对方发送《通知函》,以便及时有效告知买方;而买方如本身收货、付款等受到影响的,也需及时告知对方。同时,卖方也可采取将易变质货物及时降价销售、积极寻找替代品等合理举措。 

租赁合同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打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进一步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第二条第7款,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及公建配套菜市场,出租方免收3个月房租、3个月房租减半。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承租方可以与出租方协商变更合同条款,申请减免房租。

服务类合同因疫情导致无法定作产品、无法按期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应及时向对方发送《告知函》,将此次因疫情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告知对方,提出要求延期交付、增加合同价款等变更合同建议,并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签署补充协议,同时仍建议保存无法为客户提供服务的电话录音、通讯信息及其他证据。比如:运输合同,托运人可根据自身经营实际及运输需求,考虑同承运人变更运输合同,改变原定运输路线、提高运费等。旅游合同,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需将余款退还旅游者,而为避免后续争议,旅游经营者应注意保留相关费用的支付凭证。

以上内容,为律师根据新冠肺炎疫情可能引发的合同履行问题,进行的简要分析梳理,旨在协助企业走出合同履行的困境,给企业提供合同履行的些许合理化建议。

截至本文发布之日,最高院尚未出台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的司法解释,上述律师分析意见不能直接作为企业经营决策的法律依据。建议企业在处理具体合同事务时,对于疫情期间不可抗力的认定、合同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的适用应咨询专业律师意见,并结合具体合同条款约定综合判断。

 

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

企业运营与劳动关系部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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