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图片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
EN

金诺拍案——目标公司未实现上市,风投机构诉请融资方回购所持股权案

2016-05-183198

2012年前后,受国内IPO关闸、PE监管收紧的巨大影响,股权投资违约纠纷频现,PE机构的投资风险、法律风险进入集中高发期。金诺于2013年10月代理的本次仲裁,即在前述背景下发生的天津PE股权投资纠纷第一案。本案申请人的请求能够得到仲裁机构支持,是金诺诉讼团队和金融团队通力合作的结果。正式开庭前,金诺模拟法庭的精心演练也为奠定案件胜局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11.webp.jpg


基本案情

申请人: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

被申请人:吴某、冷某、霍某、刘某、聂某、王某、胡某、周某、付某、门某、魏某、马某。


2007年10月26日,申请人天津某风险投资公司及案外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方投资15800000元对机床公司增资,成为机床公司的新股东;自投资完成之日起3年后,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通过适当的安排赎回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赎回价格为投资方初始投资额的1.5倍减去投资方历年分红及业绩补偿。如融资方在投资方提出赎回要求的当年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赎回义务,则融资方自当年起将放弃今后享有的可分配利润并补偿给投资方,直至本款的赎回义务履行完毕。

投资协议签订后,作为投资方的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投资款共计15642000元。2010年9月28日,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协商,申请人同意将投资协议中的回购触发时间展期2年,即在2012年10月26日之前不提出回购要约,并同意了被申请人提出的赎回价格不变的要求。2013年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安排对申请人持有的机床公司股份进行回购。但被申请人始终未予理会。因此,申请人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回购申请人持有的机床公司股份,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赔偿申请人律师费支出。

天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对股权投资实务中的投资退出进行规制,裁判机构在查明双方确实不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和维护商业界的实践创新。最终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22.webp.jpg


律师分析

金诺律师深入分析案情后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为三大问题:

一、投资协议赎回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

金诺律师认为,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中没有任何条文界定“赎回”的概念,但根据民法领域“法不禁止即为许可”的法律原理,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赎回条款有效。被申请人虽然否认赎回条款的法律效力,但恰恰不能举证证明赎回条款符合《合同法》列举的无效条款的几种情形,故该条款应属有效。

二、双方是什么法律关系以及赎回条款的性质认定问题

金诺律师认为,双方是一种投资合同关系。具体而言,申请人的义务是以成为机床公司股东的方式向机床公司注资,而申请人的权利是按照双方约定的退出机制(被申请人赎回申请人股权或申请人获得被申请人的可分配利润)退出机床公司;被申请人的义务是按申请人的要求完成股份的赎回,被申请人的权利是利用申请人注入机床公司的资金扩大生产、改善经营、获取更大的商业机会和利润。

关于赎回条款,金诺律师认为,其本质实为股权转让条款。因为申请人是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获得机床公司股权,被申请人并未转让任何自己持有的股权,所以不存在被申请人把申请人的股权“赎回来”的问题,而是被申请人把申请人的股权“买过来”的问题。双方签订赎回条款的真实意思是转让股权,故本质为股权转让条款。

三、协议中赎回条款约定的赎回条件是否已经满足的问题

被申请人以增资扩股后的机床公司章程规定任何可能导致股份回购(赎回)的重大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为由,认为未经特别决议,赎回条件尚未成立。金诺律师认为,公司章程在增资扩股之后、是约束签订的章程的公司内部股东的,而投资协议签订时申请人还不是机床公司股东,和被申请人之间不是公司内部关系,申请人是依据投资协议提起的仲裁,不受公司章程约束,故被申请人以公司章程来抗辩,显然是错误的。赎回条件确已成立。


案件效果

本案作为天津PE股权投资纠纷第一案,为同类纠纷的仲裁树立了标杆,也为同类案件的诉讼解决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另外,利用代理本案的契机,金诺律师整理了同类型案件相关信息,修订完善了新的投资协议范本,并推荐给所服务的股权投资机构使用,协助客户共筑法律风险防火墙,防范类似纠纷的发生。


津ICP备05001301号
2024 © Winners Law Firm 金诺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