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笔记——从一则有限公司股东纠纷说起
2016-07-293568前段时间,一家公司的负责人老赵突然找到我,让我代理一件有关股东会决议的民事案件。
我仔细了解了前前后后的经过,原来事情是这样发生的:
2014年6月,老赵和大地公司共同以现金出资方式,设立了一家注册资本300万元、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天空公司。老赵占了天空公司10%的股权,大地公司占了90%的股权。老赵出任天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老赵的出资款30万元全部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如约打进天空公司银行账户。大地公司的出资款270万元也如约全部到账了,但是,在到账之后的一个月内,大地公司又陆续以抽回投资款、借款的名目将149万元从天空公司抽回,等于大地公司实际到位的投资款只有121万元。
老赵在管理、经营天空公司期间,大地公司很不认同老赵的大多数做法和理念,与老赵龃龉颇深。两个股东暗地较量了几个回合均无果,大地公司自忖久拖无益,2016年初就以大股东身份径行召集、主持了天空公司临时股东会,在股东老赵没有出席的情况下,作出罢免老赵在天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
于是,就出现了本文开头老赵拜托我代理诉讼案件的一幕。
看着老赵着急上火的样子,我先温语安抚了几句,紧接着就直奔主题而去:“这个案子的核心问题有三个。眼下最急切、最直接的一个,是天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是有效,无效,还是可撤销?如果可以让法院把股东会决议废掉,那么眼前问题就解决了。但长远看,大地公司还是大股东,等它吸取这次失败教训,调整完战术,发动第二次进攻,就将面临下一个核心问题,即出资瑕疵的大地公司的表决权问题。在第二个核心问题里面隐含着一个小前提,即大地公司抽逃出资的认定问题,是第三个核心问题。……”
老赵听了我的分析,考虑了一下,很快就委托我代理他提起了公司决议撤销的诉讼。办案过程中,越觉得有类似天空公司这种情况的有限公司不在少数,很有再认真思索、下笔成文的必要。因此,本文的主要内容是展开讲上面所说的三个核心问题,每个问题各占一小节篇幅,只是范围限定于讨论有限公司这一类型。之所以这么处理,是因为股份公司又有一些特殊的情况,不好和有限公司混在一起说,只能留待以后的文章再叙。另外,大多数有限公司都是2014年3月1日(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开始实施之日)之前旧《公司法》时期设立的,旧法时期的股东出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也有澄清的必要。故也将其列入本文,但是放在在三个核心问题之前,作为第一小节。
1.新《公司法》对旧《公司法》时期股东出资纠纷的溯及力
2014年3月1日起,因《公司法》修改,我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发生了一项重大变化,即从之前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分期实缴登记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部分特殊区域、特殊行业和类别的公司除外)。
修改之后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一是要求股东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总额,取消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的限制;二是要求股东自主约定首次出资比例,取消首期出资额至少需达到认缴注册资本总额20%的限制;三是要求股东自主约定出资方式和货币出资比例,不再强制限制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四是要求股东自主约定出资期限,不再强制规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五是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有限公司登记时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对于旧《公司法》而言,显然新《公司法》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那么对于在旧法时期违反股东出资义务,并且状态一直延续到新法施行后的有限公司股东,是应按旧法规定继续课以较重的违反出资义务责任,还是新法规定课以较轻的责任,自然成为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
对此,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三条给出了答案。以2014年3月1日为分界点,在该日期之后法院尚未终审审结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新《公司法》;而在2014年3月1日前已经终审审结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即便在该日期后又进入再审程序,也不能适用新《公司法》。
2.新《公司法》时期虚假出资、逾期出资、抽逃出资的类型化认定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施之前的旧《公司法》时期,公司法实务界已经形成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瑕疵,具体可分为虚假出资、逾期出资、抽逃出资三个基本类型。
虚假出资,指的是有限公司股东按旧《公司法》认购出资而未实际出资。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以无实际现金流通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或者将出资款项转入有限公司账户验资后又在公司设立完成前转出,或者以虚假的实物出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或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
旧《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首次出资的最低限额,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逾期出资即是指有限公司股东没有按期缴足出资,又可分为全部逾期和部分逾期两种情况。全部逾期出资,通常表现为有限公司股东首次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但完全没有继续履行后续各期的出资义务。部分逾期出资,通常表现为货币出资没有按期全部缴足、只履行了部分出资,或者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有限公司章程所定的价值。
抽逃出资,是指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法将出资收回。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有限公司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有限公司账户验资并在公司设立完成后又转出,公司并未能实际使用该出资;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将权属已经变更至公司名下的非货币财产取回;有限公司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有限公司股东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有限公司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以上即旧《公司法》时期对出资瑕疵的三个基本类型的划分。
在施行新《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后,法律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管制放松,因此出资瑕疵的基本类型划分、认定,是否还有司法实务上的指导意义,实务界产生了一些不同的观点。
有些观点认为,新《公司法》实施后,法定验资制度已经取消,公司登记不再要求提供验资报告,不需要提供验资报告,那么也就意味着不再有验资报告是骗取的、构成虚假出资一说,也不再有验资完成、公司设立之后抽逃出资一说。因此,旧《公司法》时期虚假出资、逾期出资、抽逃出资这三个股东瑕疵出资的基本类型划分也就没有了实际意义。
本文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理由有三点:
首先,有限公司登记不再要求提供验资报告,不等于工商机关不再对有限公司股东实缴出资情况进行监管。《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前后登记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说的很明确,自2014年3月1日起,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发起人)缴付出资的信息公示情况,由公司登记机关通过依法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抽查等方式予以监管。可见监管并没有取消,只是将监管的节点、方式进行了调整,由事前监管改为了事后监管,由无差别地覆盖全部公司主体的监管改为限于对被举报或抽查的部分公司主体的监管。
其次,法律不再强制要求验资报告,不等于有限公司股东之间不可以在章程中自主约定验资事宜。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对于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还是有强制要求的。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也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股东怎么才能证明自己按章程的约定完成了出资义务呢?从举证难易来看,货币出资通常有银行转账或汇款的流水记录,较容易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这类非货币出资,财产价值很难仅凭直观衡量来确认,如果不通过评估、验资就直接作价,容易引发对于实际价值的争议,因此对于这类出资,除验资外,别无更好方式能证明出资义务的履行。通过在公司章程中约定验资事宜,未尝不是一个好的解决办法。
第三,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涉及到瑕疵出资的认定问题,所以即使在新《公司法》时期,也仍然有必要研究瑕疵出资的类型划分和具体表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均出现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用语,且规定了违法的后果。从适用法律规则的过程看,识别法律规定是大前提,认定事实是小前提,裁判结果是结论,三者是完整的逻辑锁链、缺一不可。要认定瑕疵出资这一小前提,就必须研究瑕疵出资的类型划分,尤其是各类型下的具体表现形式。否则适用法律将无所凭据,难以下手。
综上所述,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施了,只是改变了公司“资本真实”的具体实现方式,但公司法要求公司“资本真实”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变。即便股东瑕疵出资的基本类型之下,虚假出资、逾期出资、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多少会有变化,但三个基本类型的实质核心应当会继续适用,只是需要实务界与时俱进地进一步观察、总结,以归纳出新《公司法》时期虚假出资、逾期出资、抽逃出资的崭新的表现形式,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导和参考。
3.瑕疵出资的有限公司股东的表决权限制
出资义务,即有限公司股东应依法向公司如期、完全、切实地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且实缴后不得抽逃出资,是有限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
有限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损害公司利益,进而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问题做了如下规定: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的主动权赋予了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这是目前为止仅有的现行有效的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两条法律规范。
我们知道,除了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外,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是表决权,体现了股东对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控制的能力。当股东实缴到位的出资额,严重低于与其之前认缴的出资份额时,如果瑕疵出资股东还能够按认缴的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势必给参与公司治理的其他股东造成实质性的不公。
那么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能不能也像对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一样予以限制呢?如果能,要怎么做?
表决权实质是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的众多权能中的一种,而股东权利的基础是股东对公司进行出资这样一个法律事实。投资者通过履行出资义务获得股东权利,同时获得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根据利益风险一致原则,真正关心公司运营的,应该是与公司利益关系最密切股东。出资到位的股东和出资瑕疵的股东相比,显然后者投资的风险要小于前者,对公司的关心和投入通常也不如已经出资到位的股东。如果允许出资瑕疵股东的无任何限制的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走向,显然放任了对其他出资到位股东的不公,不利于公司长远发展。
从司法解释的历史过往看,2005年《公司法》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了:“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以其没有按期缴纳出资或者出资不足,主张在其补缴出资前相应限制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即该征求意见稿认为,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在补缴出资前不享有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虽然在最后定稿的司法解释中没保留这一条,但它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实践和公司法学界的倾向性意见。
遗憾的是,该倾向性意见最终暂未被纳入正式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的规定暂时缺位,使得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进行限制的最后机会和防线,就完全落在了公司章程之上。法无规定,即不禁止。所以股东可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通过有限公司章程的书面约定,来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从而实现建立在实缴出资基础之上的表决权的实质公平。
4.表决权问题与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
近期公司法司法解释有一个新动向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按在此之前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瑕疵类型只有无效、可撤销两种情形。但此次征求意见稿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瑕疵类型扩充到了无效、可撤销、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四种。
规定这四种类型的征求意见稿条文,和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关系特别密切的两条是:
第五条 (未形成有效决议)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第七条 (决议撤销事由)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以上两条征求意见稿,填补了目前缺乏认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详细规则的法律空缺,使得“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表决权”、“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限制”等问题的现实重要性愈发凸显。该征求意见稿在公布前,经过了相当长时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以及公司法学术界和司法审判界的研讨,是目前公司法主流意见的集中反映,从以往惯例看,征求意见稿条文被正式司法解释采用的概率极高。无论是有限公司的股东,还是公司法专业方向的法律人,均应予以关注,重视其潜在影响,深入研究学习。
本文写作过程中,恰逢华润与万科管理层发生龃龉不合。万科董事会就6月18日万科A股发布的重组方案进行表决,由于张利平独立董事因利益冲突自行回避此投票表决,导致华润与万科管理层就投票程序、计票结果的算法以及董事会决议效力等问题,争执得不可开交。虽然万科召开的是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其实道理与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一脉相通。殷鉴不远,有万科为例,确实可资有限公司股东们镜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