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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抵押权的委托贷款纠纷的解决

2017-03-084426


A公司委托B银行向C公司发放一笔贷款,C公司以名下某自有房产向B银行设立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C公司无力偿还。


1 什么是委托贷款?


根据贷款资金来源和经营模式的不同,贷款可以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是最为普通大众所知晓的贷款类型,而委托贷款作为另外一种贷款类型在经济生活中也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贷款通则》第七条对委托贷款的定义作出了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2 委托贷款中的基本法律关系


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当事人包括委托人、贷款人(受托人)和借款人。而三方当事人之间有两个法律关系,分别为委托人与贷款人(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和贷款人(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彼此既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借款人获得资金,委托人获得利息收入,贷款人(受托人)获得手续费,当事人三方通过委托贷款业务最终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


3 委托贷款纠纷的解决


通过上文我们得知,在委托贷款业务中ABC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那么当C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在B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情况下,贷款本金的实际提供者A公司该如何达到避免本金损失的目的呢?金诺律师本着降低争议解决成本的原则作出如下分析:


首先,A公司可以要求B银行按照《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与C公司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BC之间能够就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事宜达成协议,可以避免贷款纠纷进入到司法程序,以最小的成本解决本事项。


其次,B银行与C公司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A公司可进一步要求B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当法院裁定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委托贷款纠纷不可避免的要通过诉讼来解决时,当事各方该分别以何种身份参与到诉讼程序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批复列明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基于两个基本法律关系而有可能出现的诉讼,即委托关系之诉和借贷关系之诉。在借贷关系中,C公司从B银行处直接获得贷款,C公司只需向B银行履行还款责任,当C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时,B银行可以基于双方之间直接的借贷关系提起诉讼,达到实现抵押权收回贷款本金的目的。


但是在委托贷款中银行毕竟不是贷款本金的实际提供者,不承担损失贷款本金的风险,因此银行并不一定会主动提起诉讼,甚至当委托人提出要求时银行也可能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拒绝提起诉讼。此时,法律仍然要为委托人提供救济手段。根据法复[1996]6号的规定,A公司可以基于其与B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而向法院提起委托关系之诉,即A公司以B银行为被告,以C公司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诺致力于高端商事领域的法律服务,金诺金融部门的客户群体中包含众多金融业机构。在日常的工作中,金融部门经常会处理一些因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所导致的经济纠纷,与委托贷款相关的纠纷在这之中也占有一定的比重。本文站在委托人的角度以案例的形式对有抵押权的委托贷款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一定的阐述,希望能对有相关需要的读者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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