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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拍案——复转军人军龄在何种情况下应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2017-03-082579

导 读 


我国长久以来对军队转业干部的复转安置大多采取的是计划安置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但事实上退役后选择自主择业的军人比例相对较低,那么在安置入企业就业后,就会涉及到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即复转军人的经济补偿年限是否应当计算其军龄的问题,以下我们将通过案件来分析在何种情况下军龄应当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基本案情 


李某(化名)于1981年10月参军入伍,1986年复员安置至A厂工作。1994年10月,A厂与B公司合并,李某被调至B公司工作。1998年,B公司分设成立C公司,李某被调至C公司工作。2003年12月, C公司与D公司协调将李某在内的100余人调至E公司工作。2008年12月30日,E公司与D公司协调将李某等29人调至F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处工作,并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后由于相关政策变动,双方于2009年8月份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在涉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双方出现了较大分歧。李某认为其经济补偿年限应当从1981年开始起算工作年限,而F公司则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故应当从2008年开始计算工作年限。


后李某向F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F公司支付自1981年至2009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支持了李某的这一仲裁请求。F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0文件)规定,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军龄,计算为接收单位连续工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据上述规定,李某自部队复员安置至A厂后,劳动关系依次自A厂变动至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直至本案被告F公司,均非因李某本人原因变换工作单位,且在工作单位变动过程中,F公司前手单位均未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F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1981年10月至2009年8月止共计28个月。


案件评析 


根据《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相关规定可知,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然而经本律师分析,此时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即该经济补偿年限将军龄计算在内的特殊规定只适用于该单位为复转军人的首次安置单位或者虽不是首次安置单位,但属于非因其本人原因变更工作单位,且在工作单位更换过程中,接收单位的前手单位均未向该劳动者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换句话说,如果该复转业军人在首次安置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劳动合同法第39条任一情形而被首次安置单位单方合法解除或其主动辞职等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以及在非因其本人原因变更工作单位时,前手单位依法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则其后的新用人单位在与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无需再将军龄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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