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杂谈| 聘用制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常见争议分析
2017-03-222455从司法实践中看,除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的事业单位,已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受聘人员与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时,主要争议问题分析有以下几点:
一受聘人员未满服务期可解除聘用合同
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2014年7月1日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六百五十二号)第17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认为,在无法定或合同约定情况下,受聘人员可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需注意如受聘人员与事业单位就解除合同事宜存在其他约定情况下,仍应按双方约定执行。
二聘用合同中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约定的效力及争议解决
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2014年7月1日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六百五十二号)第17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约定的效力
依据《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75号)第15条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在聘用合同中对受聘人员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在服务期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受聘人员进行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有效的,对事业单位及聘用人员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责任
在聘用合同约定了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受聘人员未满约定服务期限与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1、违约金额按所差服务年限占约定服务年限的比例计算。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提供服务的起算点,明确未提供服务的期限,并按照所差服务年限在约定服务年限所占的比例,计算违约金额。对于受聘人员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服务的期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违约金金额认定,司法机关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司法机关需进行审核。如违约金约定违反了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将无法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