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 从“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到“以共同犯罪论处
2017-05-102605《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下称“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的解释中一大亮点便是关于共同犯罪处理规则的修改,不再限制为“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从“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到“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变化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企业、个人为降低成本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排放、倾倒、处理危险废物,企业、个人将其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或介绍他人将生产经营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无处理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处理,形成了一种“产业链”式处理模式。对于此类污染行为,既要打击直接污染环境者,也要对危险废物的源头—其提供者进行依法惩治,《2013年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案例中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废物处置中心”)污染环境案”。废物处置中心(具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但在 2011年至2014期间,废物处置中心法定代表人指使、授意或者同意其下属经营管理人员,将该中心收集的危险废物共计5950余吨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从中牟利,部分危险废物被随意倾倒。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该废物处置中心和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仍将危险废物交由其处置,且后果特别严重,因此判决废物处置中心和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犯污染环境罪。
可能构成其它犯罪,《解释》重申“以共同犯罪论处”
《解释》在第七条重新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共同犯罪制定了处理规则“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此种情况中,也可能构成无资质的企业、个人与提供或介绍提供危险废物的单位、个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共同犯罪),故不再限定于 “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解释》在第八条中明示“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据《刑法》第114条、115条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338条环境污染罪的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择一重罪处断,从而更有力的打击此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