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 非公企业应如何接待外部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取证?
2017-11-295625非公企业在展业经营活动中服务客户,建立往来,发生交易,企业难免会因个别客户自身问题,而被有关机关要求协助调查、取证。这其中较为常见的是,公检法机关因各类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而上门调查取证。
而随着2016年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推进,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职权和执纪措施进一步整合、加强,并已经明确写入党的工作文件。刚刚闭幕的十九大,也对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进行了再动员再部署,已明确要求将试点工作在全国推开。
最近恰好一家笔者所服务的A非公企业,遇到了B国企纪委一名工作人员持单位介绍信,上门调查该单位某中层干部在A企业消费后违规使用服务费发票报销的事情。
面对全然陌生、突如其来的纪检机关调查,A企业此时应当如何接待、应对?
首先,非公企业有权核实纪检工作人员的身份。公检法机关进行调查取证,一般均需要出示人民警察证、检察官工作证、法官工作证,法官执行公务还应出示执行公务证。但是经过数据检索,未查到纪检工作人员配备统一工作证件的规定。建议企业通过介绍信、身份证以及电话或书面与纪检机关确认的方式,核实纪检工作人员身份。
第二,非公企业有权知晓纪检调查是属于“初步核实”阶段,还是 “立案审查”阶段,有权要求出示纪检机关批准进行核查或审查的批准文件。
在“初步核实”阶段,纪检机关需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核查组经纪检机关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故非公企业有权要求核查组出示获准进行核查的批准文件,否则可以拒绝配合调查。对于初步核实事项,未规定必须2名以上执纪人员共同进行。
如果经过初步核实,确实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责任,那么就进入“立案审查”阶段。立案审查由“审查组”进行。审查组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谈话,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有关信息,暂扣、封存、冻结涉案款物等也需要经过纪检机关审批才行。故非公企业同样有权要求审查组出示获准进行审查的批准文件,否则可以拒绝配合调查。对于调查取证,必须2名以上执纪人员共同进行。如果“立案审查”阶段前来调查取证的执纪人员不足2人,非公企业可以婉拒。
第三,非公企业有权选择提供证据的具体方式。一般而言,纪检机关需要提取的非公企业所持有的证据原件,往往是非公企业重要的合同、凭证、票据等业务档案,故不建议企业提供重要业务档案原件。如果纪检机关坚持要求原件,非公企业可以提供公证处出具的复印件的公证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变通地解决该问题。另外,非公企业也可以以调查谈话笔录的方式向纪检机关说明、提供相关事实。
综上,纪检机关的调查取证,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执纪办案的一种方式,也需要依法依规进行。相对于公检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而言,纪检调查取证的机制、效力和罚则,都仍在探索之中。非公企业如遇到金诺客户所遭遇的类似问题,建议及时咨询、征求律师的专业意见。
附: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相关条文规定
(2017年1月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提出分办意见,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第十五条 纪检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30日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查组经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审查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审批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谈话,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有关信息,暂扣、封存、冻结涉案款物,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
审查时间不得超过90日。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纪检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助的,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并随时核对情况,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审查谈话、执行审查措施、调查取证等审查事项,必须由2名以上执纪人员共同进行。与被审查人、重要涉案人员谈话,重要的外查取证,暂扣、封存涉案款物,应当以本机关人员为主,确需借调人员参与的,一般安排从事辅助性工作。
第三十一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执纪人员不得个人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严格依规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调查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三条 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款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暂扣、封存措施,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纪检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款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款物及其孳息。
第三十四条 审查谈话、重要的调查谈话和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等调查取证环节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审查组分别保管,定期核查。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人或者其他谈话调查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谈话或者重要的调查谈话,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