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2020-02-295155一、前言
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个别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而设立的特殊制度。通常情况下,只有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时所拥有的财产才受破产法的约束,属于债务人财产,而破产程序启动前债务人已经转让的财产原则上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是,由于一些债务人出于各种利益动机,往往会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竭力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一些债权人也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争夺财产,从而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以致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撤销权制度的设置是以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保护公平清偿为基础的,在一定程度上舍弃了对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交易自由的保护,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保全了债务人责任财产,实现了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
现笔者对我国破产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做如下梳理。本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破产法解释二》)。
二、破产撤销权的法律规定
(一)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1.时间限定:第三十一条中的破产前交易行为时间限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实施。在这个时间点法律推断该企业已经出现经营危机,陷于“濒临破产”的境地。当一个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还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提前清偿债务,则推定该企业具有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或者恶意优先清偿个别债权人的嫌疑,将该种行为列入可撤销的行为。
2.上述第2项“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该交易被撤销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的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明显不合理的标准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
3. 上述第3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注意是财产担保。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926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做出的纠正。二审法院认为:“金博来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是在陈伟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金博来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系为陈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以自身特定财产为陈伟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属于财产担保的情形。故金博来公司为陈伟的债务向袁良虎提供保证担保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金博来公司管理人提出撤销金博来公司担保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而言,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仍然对设定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权利保障仍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因此,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原则上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当设定担保的财产价值小于其债权份额,未能清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有可能会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种情形可以撤销对该部分债权的清偿行为。
4.上述第4项“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在来看清偿日发生在破产受理日六个月前到一年这个时间段:
(1)个别清偿已到期的债务属于有效清偿;
(2)个别清偿未到期的债务(分两种):①债务到期日在破产受理日之前的清偿属有效清偿;②债务到期日在破产受理日之后的清偿属可撤销的清偿。
5.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后果:(1)债务人所实施的交易行为失去效力;(2)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对应的财产列入债务人财产。
6.管理人未依法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管理人未及时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所谓个别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对多个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只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的行为。个别清偿的条件,必须是债务人同时面对多个债权人。如果只有一个债权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就不属于个别清偿;如果只有两个债权人,也不能算是个别清偿。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损害的是其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公平清偿债务,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是,如果个别清偿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则不在此限。
撤销个别清偿的条件包括:
1.时间限定:第三十二条破产前交易行为时间限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该时点离破产受理日更近,说明企业的经营状况更差,即使是已到期债务,也不允许清偿。
2.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对于债务人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由管理人行使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其他人不能行使这一权利。
3.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的法律事实,即:不能清偿且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例如: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9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做出的纠正。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法院裁定受理对新茂公司的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新茂公司已具备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新茂公司仍清偿其对杭州银行定海支行的部分债务,实际上减少了新茂公司的偿债资产,现杭州银行定海支行亦无证据证明新茂公司因清偿行为而受益,故新茂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杭州银行定海支行辩称新茂公司的还款行为降低了新茂公司的成本,新茂公司实际受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如不具有此法定情形,管理人则无权请求撤销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
4.本条明确清偿日在破产受理日前6个月内并且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
(1)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均可撤销;
(2)对已经到期债务的清偿可撤销。(除5中所述例外情形)
5. 在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对下列已经到期的债权所做的清偿不可撤销,个别清偿有效:
(1)担保财产价值大于债权数额。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2)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3)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个别清偿,不可撤销;
(4)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不可撤销;
(5)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不可撤销。是指在此期间给债务人财产带来相应利益的清偿。比如:债务人为了持续经营按照供货商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为了对外追索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这类清偿都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不可撤销。例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2382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做出的纠正。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交易模式为,有加利超市先付货款,金华烟草义乌分公司再行发货的即时性交易,故性质上不属于对以前产生的债务进行清偿。双方根据买卖合同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交易价格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双方亦不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恶意。据此,本案货款的支付属于有加利超市为保障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为获取企业利润而进行的等价交换,有别于破产法规定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正常合法的交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支付行为虽然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但不符合法定可撤销情形,故有加利公司管理人主张撤销该支付行为并要求金华烟草义乌分公司返还交易款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3)(4)(5)项参见《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三)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
《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此种情形,债务人恶意更大,“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均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规定为无效行为,无时间限制,无论其何时发生均为无效,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均可主张其无效。
三、结语
《破产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之所以行使撤销权,不是基于其自身享有此项民事权利,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职权。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享有破产撤销权有利于更好的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有利于最大程度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实现公平清偿。作为破产管理人应全面理解并准确运用这一法律赋予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