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证据规定札记
2020-04-032122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已经施行近十八年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文件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
此次修改保留原规定条文11条,修改原规定条文41条,新增条文47条,可谓大刀阔斧。但增添、修改的内容,并非完全创新,更多是将这十八年中民事诉讼法律、司法解释已经发生变化的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关内容,归纳总结,适当细化,融汇一炉。故新规定的很多内容似曾相识,颇为眼熟,仅有个别地方变化明显,值得重点掌握。笔者学习之余,随手札记重要实务内容如下,取舍全凭主观经验,仅供参考。
当事人不在场情况下,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撤销或者更正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但必须就自认与事实不符承担举证责任。
原件主要用于指书证,有时也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原物指用于指物证。
视同原件的电子数据证据: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类型包括: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复本;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电子复本;经公证取证的、相对方当事人无反证可以推翻的电子复本;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可靠性保障措施的电子复本;满足法律要求或当事人约定标准的电子复本。
查验(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不等于勘验(规定第四十三条,以及民诉法第八十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实施方法有相同之处,但二者的主体、客体、启动方式、目的均不同。
域外公文书证应当经域外公证机关证明;域外身份关系证据,应当经域外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使领馆认证;其他域外证据无强制要求。
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程序中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报告,虽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之一,也未按民事诉讼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组织鉴材质证认证,但鉴于行政程序的法定性、严谨性,可以按民事诉讼的书证对待。
以摘录方式复制书证,如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且不予补正,可从形式上否定其证据资格。
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规定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与证明妨害规则(规定第九十五条)的异同
法院准许延长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载明证人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证人确有困难无法出庭的,可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视听资料方式作证,但需向法院递交申请书,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审判人员可以在鉴定人出庭前将可能需要询问的问题和出庭通知一起发送鉴定人,避免无法当庭答复。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则,和国外的专家证人制度不一样,不可混淆。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专家证人,二者功能、诉讼地位均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