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企业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是否属于“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
2020-04-175068【案例一】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检查发现,大城县里坦镇某沥青加工点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私自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土窑加热,燃料为燃煤,没有任何除尘脱离治理设施,涉嫌逃避监管,偷排偷放,造成环境污染。经调查,该加工点负责人于某对非法排放废气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已移交公安机关对于某行政拘留五日。
【案例二】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检查发现,大城县旺村镇某车床加工厂无环保治理设施直排,私自生产,加工生产喇叭、喷漆过程中产生污染物VOC,在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直接排放到大气中,造成环境污染。经调查,该公司负责人闫某某对非法排放废气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已移交公安机关对闫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要点提示】
2020年3月,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对“散乱污”企业排查进行排查,对其中没有任何污染防治设施直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4家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3项规定认定为“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将4名违法行为人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
【现有问题】“企业未安装任何污染防治设施直接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是否属于“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关于《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3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本条款主要针对实践中某些排污单位为了逃避监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放污染物,将违法行为转移到地下,给环境带来的损害更加难以恢复,影响更为恶劣,是比一般的超标排污行为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些企业直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干扰环境监督执法;有些企业虽然安装了污染防治设施,但只是摆设并不正常运行,常常为了应付检查才开启。本法第42条明确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对于该类违法行为较一般超标行为给予更加严厉的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关于《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3项具体情形。《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3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关于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情形的认定。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门)在《关于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219号)中明确指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不属于“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从上述法律规定及环保部复函来看,《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3项“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的前提是企业已有污染防治设施,而案例一、案例二中加工点或加工厂无任何环保设施直接外排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是不属于“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3项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适用法律错误。
若现场检查时,发现企业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符合“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构成要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尚不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3项、《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