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八十七条修改建议书
2020-04-303446因逻辑错误导致的立法瑕疵,并非没有先例。如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时,就将第六十七条的“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删去了“法律行为”,订正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原因就在于,“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下位概念,“法律事实”已经涵盖了“法律行为”,因此同时规定二者,逻辑上重复。这一逻辑错误从《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到《民事诉讼法》(1991),再到《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直至2012年被纠正,已经错了整整三十年。本文提出的,是与之相似的另一例立法技术瑕疵。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的规定,存在基本的逻辑错误,属于历史沿革下来的立法技术瑕疵,建议修改。理由如下:
一、历史沿革
新中国民事法律中的定金制度,首次规定于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该条第一款中规定:“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之后,《民法通则》(1986)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该规定被表述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再之后的《担保法》(1995)、《合同法》(1999)、直到2019年征求意见的《民法典(草案)》,相关条文均一字不变地延续了《民法通则》(1986)中的表述。
二、逻辑硬伤
限于缺乏历史资料,已经不太能查证立法者当初的考虑,无法还原当时把定金抵作价款或收回的时间节点规定为“经济合同履行后”或者“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是基于何种具体原因或理由。
但从逻辑上推演,定金之所以可以抵作价款,客观上必定是以价款尚未清偿为前提。否则,如价款已获清偿,自然没有继续用定金抵作价款的必要和可能。而将时间节点规定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恰恰意味双务合同的债务人此时已经清偿金钱债务、了结非金钱债务完毕。因此,《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八十七条中的该条规定,以及上溯到多年之前的各相关法律条文,均违反了基本的逻辑规则。
三、比较立法例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契约履行时,定金应返还或作为给付之一部。”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设有定金之情况下,作为定金之交付物应抵充应为之给付;抵充不可能时,应予以返还。”
德国《民法典》第337条第一款规定:“在发生疑问时,定金应当计入付定金人所负担的给付中;如不能计入,应在合同履行时予以返还。”
以上域外立法例,与上述论及的我国定金规则相类似,但域外立法例均不存在解释上的逻辑矛盾。可见前述逻辑错误,应属于当时立法技术的瑕疵。
四、建议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七十年来的第一部民事法典,一旦通过审议并颁布,立法技术造成的瑕疵,短期内很难专门修法弥补。并且这一瑕疵已经延续了近四十年而未曾纠正,此次制定《民法典》正是绝佳更正机会,一旦错过,必使错误延续更久。综上,建议贵委组织对该条款的论证、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