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劳动争议新司法解释修改内容解析
2021-01-282150第一部分 概述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以下简称“新解释”),并同时废止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解释”)(一)至(四),新解释将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准绳,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之日起实施。
旧解释(一)至(四)共计72条,其中有63条整合为新解释54条,删除9条。本文将对新解释与旧解释(一)至(四)进行汇总及简析,以供参考。
第二部分 汇总与解析
就内容而言,新解释主要可以划分为如下部分:
第三部分 新解释的重点内容
为确保企业日常人力劳资管理工作能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指引下进行,本部分内容将对新解释中涉及公司权利义务的重点内容做摘录和分析。
一、关于新解释的重大实质性条款变更
??明确劳动合同无效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的义务
旧解释对于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并未明确具体的标准和使用方式,仅表述“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而新解释对于劳动合同无效后的处理给予了更为明确的观点,明确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均应当按照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经济补偿支付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对应款项;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新解释的规定也可看出,立法者在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上,更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二、关于新解释重点条款的法律适用解读与分析
1、新解释对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进行整理合并。
新解释吸收整合了4个旧解释中的条文,在开篇第一条、第二条就明确了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和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情形,使得对于劳动争议案件性质的判断更为直观。
2、新解释沿用旧解释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适用,增加兜底条款。
新解释仍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双方也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劳动者有权利选择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结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3、新解释提高了规章制度的使用效力,有利于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新解释将制定规章制度的依据由《劳动法》第四条变更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了规章制度涉及的内容以及制定和修改的程序,同时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修改为“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此种修改严格了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使得表述更加准确,也提高了规章制度在审判程序中的法律效力。在企业日常运营管理的过程中,应当重视最高院对于规章制度地位的提升,加强对规章制度内容的完善。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公示告知的,以便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4、新解释增加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限制,提高了实际履行变更劳动合同的难度。
为防止企业滥用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新解释对口头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限制约束,强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作为变更的前提条件,增加了实际履行变更的难度。企业应当注意在双方未达成书面变更约定的情形下,注意留存其他协商一致的证据,避免因缺少协商一致的前提而导致变更无效的后果。
5、新解释明确了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前后劳动争议主体责任承担及经营异常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新解释结合《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实际用人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结合《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新解释确认对于营业执照被吊销和经营期限届满的单位仍具有主体资格,能够作为劳动争议相关诉讼的主体。即,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为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为当事人。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存在非法经营或者出现经营异常情形时,该用人单位仍具有作为劳动争议相关诉讼主体的资格,均无法逃脱应承担的劳动争议责任。
三、关于新解释的部分修改及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变更及统一
1、新解释在制定依据中增加了《民法典》。
从法律分类上来讲,《民法典》属于私法,《劳动法》属于社会法,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类别。尽管旧解释的很多条款在制定时援引了以前《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但并未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明确为4个旧解释的制定依据。而此次在新解释中明确将《民法典》作为制定依据,即明确了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定。
2、新解释将部分“劳动法”变更为“劳动合同法”,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鉴于《劳动法》出台时间距今较为久远,而《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的时间及规定的内容与当下劳动法律适用更为贴近,故为保证新旧法律衔接及适用统一性,新解释对部分法律名称进行了变更和调整。
3、新解释强调与劳动仲裁的联系与适用
新解释调整并明确了与劳动仲裁裁决、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联系及争议解决方式,使得新解释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有机的结合,以完善劳动仲裁及司法解释的一致性。
4、删除“港澳台”地区居民就业证件的强制性规定。
因2018年8月23日人社部依据(国发〈2018〉28号)颁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废除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许可制度。新解释在该决定的基础上,也变更了关于港澳台地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使得各规定之间有效衔接。
5、保证法律措辞的规范性使用,更正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