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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法谈|北交所上市系列文章(四)——企业如何挂牌新三板基础层

2021-11-041677

企业如何挂牌新三板基础层


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的规定,发行人拟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条件之一系要求发行人(以下称“发行人”或“公司”)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或“新三板”)连续挂牌满12个月的创新层公司”,而根据全国股转系统的有关规定,实现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成为创新层公司的方式有二,一是首先在基础层挂牌,运行一段时间达到创新层的要求后,通过基础层向创新层升层,实现创新层挂牌;二是符合创新层要求的公司直接在创新层挂牌。

本文从全国股转系统关于基础层挂牌的条件作为切入点,结合实践中全国股转系统审核基础层挂牌申请中重点关注的问题,重点介绍公司如何顺利挂牌新三板基础层。

一、新三板基础层挂牌的基本条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2.1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 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

(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全国股转系统审核中重点关注的问题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就上述六项基本条件做出细化规定,结合实践中全国股转系统重点关注的问题,发行人在基础层挂牌应重点关注:

(一)发行人主体的设立及历次变动合法、合规

1、国有企业应当有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地方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关于国有股权设置的批复文件;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设立批复或备案文件;《公司法》修改(2006年1月1日)前设立的股份公司,须取得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2、发行人设立、历次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增资、减资、股权转让、变更经营范围、“董监高”等人员变更等)应当依法履行内部决议、外部审批等必要程序、应当合法合规、无纠纷及潜在纠纷。

3、股东对发行人认缴的资本已全部完成实缴,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已完成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权属清晰,财产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遵守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

(二)关于发行人股权清晰、稳定性等要求

1、股权清晰,是指公司的股权结构清晰,权属分明,真实确定,合法合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股东或实际支配的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

2、发行人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的,要求在挂牌前予以解除。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需核查股权代持的形成过程、变更及解除情况,并由全体股权代持人与被代持人确认,并确认代持形成与解除的真实有效性、无纠纷或潜在纠纷。

3、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需对发行人现有股权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纠纷、或潜在权属争议纠纷发表明确意见。

(三)关于发行人控股股东主体适格性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规定,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合法合规,最近24个月内不存在以下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刑事处罚;

(2)受到与公司规范经营相关的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界定参照前述规定;

(3)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3、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申请挂牌时应不存在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情形。

(四)发行人的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

1、发行人已依法建立“三会一层”(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并按照《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三会一层”运行规则、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建立全面完整的公司治理制度。

2、发行人“三会一层”应按照公司治理制度进行规范运作。在报告期内的有限公司阶段应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3、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公司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且不应存在以下情形:

(1)最近24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期限尚未届满,或者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不适合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五)发行人合法规范经营

1、合法合规经营,是指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下属子公司须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行政处罚、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行政处罚是指经济管理部门对涉及公司经营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重大违法违规情形是指,凡被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情形,但处罚机关依法认定不属于的除外;被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给予罚款的行为,除主办券商和律师能依法合理说明或处罚机关认定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外,都视为重大违法违规情形。

2、发行人应当具有经营业务所需的全部资质、许可、认证、特许经营权,且不存在相关资质将到期而无法续期的情况。

3、发行人及下属子公司业务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环保、质量、安全等要求,所属行业为重污染行业的,根据相关规定应办理建设项目环评批复、环保验收、排污许可证以及配置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在申请挂牌前办理完毕;不属于重污染行业的,但根据相关规定必须办理排污许可证和配置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在申请挂牌前办理完毕。

(六)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

1、持续经营能力,是指发行人在可预见的将来,有能力按照既定目标持续经营下去。认定发行人不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一般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判断:

(1)存在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解散的情形,或法院依法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申请。

(2)发行人存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应用指南中列举的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的相关事项或情况,且相关事项或情况导致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3)存在其他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或情况。

(4)发行人未能在每一个会计期间内形成与同期业务相关的持续营运记录、报告期连续亏损且业务发展受产业政策限制、报告期期末净资产额为负数。

2、主办券商及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可结合发行人现金流、营业收入、交易对象、研发费用、合同签订情况、筹资能力等,以及行业发展趋势、市场竞争情况、公司核心优势、商业模式、主要客户构成情况、应收帐款回收情况以及盈利情况等方面判断发行人在可预见的未来的持续经营能力。

(七)关于发行人关联方的认定以及关联交易的规定

1、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的规定,发行人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的情形,以及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情形。实践中,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发行人的母公司、子公司;与发行人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对发行人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对发行人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发行人的合营、联营企业;发行人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发行人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发行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2、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在认定关联方时应准确、全面,不得存在为规避披露关联交易将关联方非关联化的情形。

3、发行人进行关联交易应依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4、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情形的,应在申请挂牌前予以归还或规范(完成交付或权属变更登记)。

5、发行人的财务、机构、人员、业务、资产应当独立,能够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分开,发行人对关联方的不存在依赖性,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不利影响。

(八)发行人税收应合法合规

1、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应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所适用的税种、税率以及征收方式、税收优惠等情况,应当合法合规且对税收优惠政策不存在依赖,税收优惠结束后对发行人经营情况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2、发行人税收缴纳合法合规,不存在未缴纳、未足额缴纳税款、延期缴纳税款等税收违法情况,发行人不存在偷税、漏税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因税收违法违规而收到行政处罚。

(九)关于发行人资产及权属情况

1、发行人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取得应合法合规,且权属清晰、证件齐备,不存在权利瑕疵、权属争议纠纷或其他权属不明的情形,不存在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2、发行人拥有的资产若存在与其他第三方产权共有的情形,则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当就发行人是否存在对他方重大依赖,是否影响公司资产、业务的独立性等发表意见,并提出规范整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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