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 | 一文读懂 排污费、环境保护税、污水处理费
2022-06-164156在环境保护的发展历程中,出现了排污费、环境保护税、污水处理费这三个不易区分的税费征收名词,就连收费部门和缴费单位都云里雾里。本文通过三者的历史沿革、立法目的、征收标准等内容教你彻底分清它们。
一、历史沿革
(一)排污费
排污费是三者中“资历最老”的,它首次出现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三款“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
1982年,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试行)》关于排污费的规定,国务院出台《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明确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或以地区性排放标准,超标排放的要征收排污费。
2003年,国务院废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出台《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配套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明确“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主要修订内容如下:(1)将个体工商户纳入排污收费的对象。(2)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将排污收费由原来的超标收费改为排污即收费和超标收费并行;(3)按照污染要素的不同,将排污收费由原来的单因子收费改为多因子收费;(4)根据收费体制的变化,强调排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收缴分离,明确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并加强审计监督。
在国家持续推进税费改革的背景下,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生效,国家多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正式确定环境保护税取代排污费。
自此,排污费“寿终正寝”。
(二)环境保护税
2006年两会期间,有代表提出关于环保税的提案。2007年,国务院颁布《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研究开征环境税”。同年10月,《十七大报告》提出“实行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这使得环境税成为2008年政府重点推进的税收改革之一。
2011年《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要求积极推进环境税费改革,研究开征环境保护税。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加快资源税改革,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
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发布。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正式取代排污费,税率与排污费率水平相等,解决了排污收费立法层级较低、易受地方政府干预、执法刚性不足的问题。
(三)污水处理费
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首次明确要收取污水处理费用,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2002年《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以及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都明确要全面开征污水处理费。
2015年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住建部联合发布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生效,正式确立该项制度,并细化了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标准和流程,明确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办法还规定“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但如果存在超标排放的情形,要依法予以处罚。
关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范围, 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污水处理费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虽然已经失效,但可以作为认定参照,法律中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是一个广义概念,包含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二、立法目的
要想正确区分三个概念,首要的是要明白其背后的立法目的。
环境保护税是排污费税费改革后的产物,二者同一,缴税或者收费对象都是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立法目的都是为了促使排污者减少污染物排放,以达到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改善环境的目的。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对象是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所以与排污费、环境保护税的立法目的完全不一致,它是为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而出现的。
三、征收标准
1.排污费征收标准
2003年《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按照污染物种类及排放量计征排污费,如:未按照规定贮存处置的,每吨固体废物的征收标准为:冶炼渣25元、粉煤灰30元、炉渣25元、煤矸石5元、尾矿15元、其它渣(含半固态、液态废物)25元。噪声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超标排污费。
污水、废气均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以污水排污费为例,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该污染物的排放量;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色度的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色度超标倍数……)。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2.环境保护税征收标准
环境保护税的征收机制和排污费大体一致,只是税额有所变化,并且明确了各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3.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只有满足以下情况才以实际排水量计征:(1)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2)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3)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4)产品不是以水为主要原料。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地方自行制定。以天津市为例,《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污水处理费由市价格、财政部门确定征收标准,其他区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水务局关于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明确非居民用水的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1.40元;居民用水的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0.95元。
四、关于三者的“竞合”
关于三者“竞合”的法律条文如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环境保护税……”。
简单来说,三者的关系是这样的:一方面,因为税费改革,环境保护税已经取代排污费,所以现阶段只有环境保护税和污水处理费两个概念;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环境保护税和污水处理费之间目前是“单箭头”关系:法律明文规定,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环境保护税。但是,对于已缴纳环境保护税的,是否还需缴纳污水处理费,法律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对于其中缘由,笔者作出如下分析:
1.“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环境保护税”的规定是针对已先行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常见情形。一般来说,“买水者”即“用水者”的污水处理费已包含在水费中先行缴纳,例如我们所缴纳的自来水费就包含污水处理费,使用后的污水通过市政管网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环境保护税法》第四条),且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所以“买水者”即“用水者”也就不再需要缴纳环境保护税。国家对于这种已经先行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常见情形予以明文规定,不再缴纳环境保护税。
2.对于未先行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环境保护税的情形,是否需要再缴纳污水处理费,因情况复杂,没有统一的定论,所以国家未予以规定。下面分情况予以简要分析:
情形一:单位使用自备水源生产,未先行缴纳污水处理费,并通过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的情形。单位生产污水通过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后,排放至环境(含应税污染物),这种情况缴纳环境保护税后,是否还需缴纳污水处理费呢?如单位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则不需要缴纳污水处理费。如单位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则需要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不过在缴纳后,又构成了“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环境保护税”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向用水单位返还环境保护税。
情形二:单位使用自备水源生产,未先行缴纳污水处理费,并通过第三方污水处理厂(非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污水的情形,需要继续分情况讨论:
(1)A单位将生产污水通过市政管网排放至B污水处理厂(非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经处理后通过自建管网排放至环境,B污水处理厂已缴纳环境保护税。这种情形下,因A单位向市政管网排水仍属于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所以还是需要缴纳污水处理费。
(2)A单位将生产污水通过自建管网排放至B污水处理厂(非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经市政管网排放至环境,B污水处理厂已缴纳环境保护税。这种情形下,从A单位和B污水处理厂整体来看,仍需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是谁是排放者、谁来交,并无明文规定,且乍一看,A单位并不是直接的排水者,似乎不需要缴纳污水处理费。但是笔者认为,因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是以用水量计征,缴纳义务人实为“用水且排水人”,虽然单位未直接将污水排入市政管网,但其作为“用水人”,其使用后的水又确实进入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所以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污水处理费的缴纳义务人仍为A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