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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诺法谈 | 股东违约出资的责任承担

2022-05-191010

前文介绍过股东出资核查与处置的相关问题,主要是从公司角度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核查及催缴等问题展开,本文则从责任追究和承担方面继续就股东出资问题进行探讨。

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问题主要是两方面:其一是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其二是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认缴出资额即出资不实。此时,公司除需催缴股东出资外,股东也应承担其违约出资的不利后果,草案明确,此时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需及时补缴出资,同时,股东还要支付迟延出资期间的利息,标准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如因股东违约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诺律师认为,股东责任系对股东违约出资的一种惩罚,要求股东为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但从惩罚的方式和程度看,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标准显得惩罚力度十分有限,在追缴股东出资方面可能产生的促进作用十分有限,因此,我们建议应提高迟延出资的利息标准,保障如约出资股东及相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以此对违约出资行为予以立法上的否定。尽管草案中还有违约股东赔偿责任的规定,但该等规定存在落地难度。首先,股东的出资问题需给公司造成损失;其次,该等损失从举证责任看仍应由公司自己来承担;最后,损失大小的确定和证明也存在实操困难。综合上述,尽管草案增加了股东违约出资的赔偿责任,但终究存在落地困难,其作用恐不及提高利息标准来的更高效和直接。

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对于股东的违约出资行为,草案明确,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还需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需要全体股东及投资人注意,股东出资责任并非违约股东的单方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是可能被要求连带担责的。

金诺律师认为,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就违约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出资的风险之一。草案明确的连带责任承担主体是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并非后续的投资人。因此,投资人在协商一致合资设立公司时应关注该责任和风险,并应在投资协议中对此风险进行合理规避和转嫁。金诺律师认为,公司设立时的全体股东在签署投资协议或合资合作协议时,应就股东出资违约情况进行单独明确约定,且约定更为严格的违约责任,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十分严重的后果,从而形成对全体出资人的一种威慑,避免后续违约出资事项的发生,进而规避自身连带责任。

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还明确了董监高的赔偿责任,此为新增内容,该新增内容进一步强化了董监高的合规责任,因此,值得董监高重视,否则,可能会承担十分不利的后果和损失。股东出资除需要公司主体进行核查和处置外,董监高也应对此采取措施。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存在上述出资问题的,董监高应采取必要措施,如未采取措施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金诺律师认为,适当措施应包括但不限于以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方式明确股东的出资问题,向股东发函催缴,或者对股东进行除名,召集全体股东开会处理,必要时甚至可以采取司法措施等。

事实上,股东的出资义务通常是较为明确的,即什么时间、出资多少等。较为模糊和需要关注的出资是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问题。鉴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界定存在差异性,采取评估的方式实施更为保险。因此,金诺律师建议,在多方合资合作时,尤其是有一方或多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尽量由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以保障评估价值的合理性,保障不存在高估值问题,避免出资不实责任。在此,特别提示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在与民营资本合作时,无论是己方还是合作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都建议采取更稳妥的方式,即由专业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以保障国有资产不被低估,也避免民营资本侵蚀国有资金。当然,相关评估是否更具有市场性、合理性等都值得探讨,尤其是一些拟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财产,其评估价值能否符合合作双方的合理预期确实可能存在争议,如未来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该出资的真实价值能充分体现后,再行评估作价也不失是一种好的选择,如出资时确实存在高估,该出资股东做适当补缴也应是合理的。总之,从公平角度去衡量股东非货币出资价值更具有合理性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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